(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188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国际航运金融大厦9楼L座。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聂鸿胜、刘俊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辽宁日报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海妮,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巍,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茆荣华;代理审判员:王鑫;人民陪审员:傅鼎生。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啸;代理审判员:马丽、李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1月17日,被告辽宁日报社在其出版发行的《球报》上刊登了题为“神秘中间人爆出涉黑猛料”的报道,并在头版头条登载了一份汇款人为原告“上海中远汇丽俱乐部”的上海银行电汇凭证,配以“张某妻子的公司收到30万元?”的大幅标题。经调查,上述报道没有事实依据。该报道登载后,被众多媒体转载,许多球迷对原告表示失望,提出指责,原告的声誉和社会评价急剧降低。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主办的《球报》在完全有条件事先核实的情况下,对伪造的银行电汇凭证和有关消息来源未向原告及其他主要当事人做任何核证即予刊登,严重违背了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原则。该报道标题耸人听闻,内容完全失实,并配以明显带有误导性的大幅标题,已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球报社、被告辽宁日报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在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名誉受到侵害而酌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2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鉴于被告辽宁日报社称《球报》系其主办的一份专业性体育报刊,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辽宁日报社承担,原告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撤回对球报社的起诉。
2.被告辩称:2002年1月17日《球报》的相关文章,客观地报道了2002年1月14日到1月16日所发生的真实情况,原原本本地将“神秘中间人”对包括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体育频道、新华通讯社以及《球报》在内的多家媒体进行的陈述加以全面报道,并进行冷静分析,指出其中疑点。随后,《球报》1月21日发表了题为“汇票疑点再解析”的文章,实事求是地剖析“神秘中间人”的言行及提供的“电汇凭证”的诸多疑点,1月28日又报道了“中远官员阐述扫黑立场”的文章,将原告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对“神秘中间人”、对“假汇票”的态度以及对自己的辩护都如实加以刊登,逐渐将“神秘中间人”的陈述日益显露为虚假事实的情况呈现在读者面前。由于新闻报道不是调查报告,不能失去新闻性,新闻事件的开始、全部过程、结果不可能在一篇报道中发表出来。故被告主观上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做结论性观点,不会给理智的读者带来误导,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应向对众多媒体撒谎、诋毁原告名誉的“神秘中间人”主张侵权责任,不应对客观报道事件发生经过的被告提起诉讼。为维护新闻媒体的合法权益,尊重新闻报道的自由和公众获取新闻的权利,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15日晚,在杭州浙江绿城俱乐部,一名没有透露姓名的男子称为了中国足球的未来,推动足坛扫黑进程,向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浙江电视台、《杭州日报》、《钱江晚报》以及新华社的记者陈述,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曾通过该男子向浙江绿城俱乐部球员夏某送去人民币5万元,并出示一张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说明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曾向足球裁判张某妻子开办的公司汇去人民币30万元。1月17日,《球报》发表了特约记者张铁撰写的文章,最早对这一事件作出公开报道。该报头版头条在“张某妻子的公司收到30万元?绿城球员夏某被5万元收买?”的引题之下,用非常醒目的特粗黑体推出文章的主题——“神秘中间人爆出涉黑猛料”,并配发一张汇款人为“上海中远汇丽俱乐部”,收款人为“北京建轩体育服务公司”,时间为2001年9月21日,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汇款用途为“服务”的上海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同时指出“详细报道请见今日三版”。
第三版的文章共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中间人忽访宋某”,介绍因中间人要向宋某提供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向夏某和张某妻子公司送钱的证据,宋某与中间人联系的经过;第二部分“中间人杭州详数‘实情’”,详细介绍了中间人在杭州向有关媒体透露涉黑猛料的过程,并直接引用中间人的话说明原中远汇丽足球队教练徐某1通过中间人送给夏某5万元,中间人通过亲戚的一位在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财务部工作的好朋友,拿到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向张某妻子的公司汇去30万元的非常清楚可信的证据;第三部分“夏某被宋某请到杭州”,叙述了文章作者对银行电汇凭证查证和夏某飞抵杭州进行对质的过程,作者了解到电汇凭证上的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不可能有电汇凭证上的账号,北京“114”台也无法查到“北京建轩体育服务公司”的电话,中间人不同意与夏某当面对质;第四部分“中间人身上的疑点”,分析了中间人的动机,并指出浙江绿城俱乐部曾查找北京建轩体育服务公司,但没有找到。文章最后以“这个神秘中间人的话是真是假?谁是罪犯?谁是无辜者?看来也只有司法部门才能把它搞清楚了!”结束了报道。由于正值足坛打击腐败的关键时刻,文章发表后立即引起轩然大波,新浪网等媒体先后进行转载。当晚,中央电视台“足球之夜”栏目首先报道了《球报》当日的文章,然后播放了1月15日晚对那名没有透露姓名的男子在浙江绿城俱乐部的采访录像,无法寻找北京建轩体育服务公司、无法证实电汇凭证复印件真实性的调查经过,并对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董事长徐某进行了现场电话采访。1月21日,《球报》第四版发表了《汇票疑点再解析》、《简擎出现疑中疑》、《一个公司怎么能隐身?》等三篇文章,从三个方面对“神秘中间人”陈述的疑点进行分析。1月28日,《球报》发表了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官员于亚南接受采访的文章——《中远官员阐述扫黑立场》。
另查明,《球报》是被告辽宁日报社主办的一份专业性体育报刊,国内统一刊号为CN21—0042,每周两期,逢周一、周四出版。原告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未在上海银行定海支行开列账户,2001年9月定海支行没有发生过“神秘中间人”所称的电汇业务,印有“神秘中间人”电汇凭证复印件左侧上印刷套号的凭证及凭证回单,系印刷厂2001年11月后交付上海银行的,不可能在2001年9月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球报》2002年1月17日刊登的《神秘中间人爆出涉黑猛料》一文。
2.上海静安公证处出具的沪静证字第637号、第638号公证书。
3.上海银行《关于中远汇丽“涉黑”报道中电汇凭证调查函的复函》。
4.《球报》2002年1月21日第四版文章以及2002年1月28日第三版文章。
5.2002年1月17日晚中央电视台“足球之夜”播出的对“神秘中间人”的采访录像,新华社记者方益波所著《黑哨调查》第十一章及新华社记者杨明所著《黑哨——足坛扫黑调查手记》第十三章关于“神秘中间人”陈述的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客观需求。当然,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其宗旨就是保护公民、法人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如果受到不法侵害,则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新闻出版者作为大众传播媒体,既要及时报道每天发生的新闻,又要注意避免非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这就要求新闻出版者在行使出版自由时,应该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准确、公正。如果疏于此项义务,发表了虚假、失实的报道,贬低、毁损了其他公民和法人的社会公正评价,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球报》2002年1月17日的报道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问题。首先,《球报》作出了针对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的虚假、不实报道,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报纸、期刊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和纪实作品必须真实、准确、公正。报刊不得刊载虚假、失实的报道和纪实作品。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神秘中间人”确实出现过并陈述了涉及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的所谓“涉黑猛料”,《球报》报道中涉及的事件发生过程尽管客观存在,但由于“神秘中间人”的陈述实际上是在向媒体撒谎,欺骗公众,这就必然导致《球报》报道的内容虚假、失实,违反了新闻出版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其次,《球报》的虚假、不实报道对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的名誉产生了损害后果,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作为2001年惟一一支晋升甲A联赛的球队,以其较高的实力在球迷和观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球报》作为一份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其读者不可能都是被告所称的“理智的读者”。在足坛打黑成为舆论焦点的背景下,《球报》头版头条刊登“张某妻子的公司收到30万元?绿城球员夏某被5万元收买?神秘中间人爆出涉黑猛料”这一非常醒目的标题,并配发电汇凭证加以佐证,这种排版设计足以给读者一种强烈的感官刺激,产生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与足坛“假球”、“黑哨”事件有关的第一观感。虽然第一版注明“详细报道请见今日三版”,但由于第三版的报道本身也并非全面、客观,故即使看完第三版的报道,读者对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涉黑的疑虑也无法消除,加之该报道相继被其他媒体转载,影响范围逐步扩大,使广大球迷和观众对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的实力产生了怀疑,原告的社会评价随之降低,声誉受到明显影响,这种降低和影响与《球报》的虚假、不实报道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球报》未尽谨慎审核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新闻报道要达到真实、准确、公正的要求,新闻媒体必须对报道进行谨慎的审核,不能存有合理的怀疑。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球报》特约记者在现场直接听取了“神秘中间人”的陈述,即使该记者当时在现场,由于“神秘中间人”的陈述并非权威的消息来源,《球报》谨慎审核的义务也不能免除。按照新闻侵权的主流观点,如果新闻报道来源于权威机构或者权威人士提供的消息,新闻机构无需进行审核,即使该消息并不真实,新闻机构也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至今尚不清楚“神秘中间人”的身份,更谈不上报道来源于权威部门或者权威人士的消息,在本身对“涉黑猛料”也感到怀疑的情况下,不对有关的主要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为了产生轰动效应,抢先发表虚假的新闻报道,其主观上的过失十分明显。综上所述,《球报》发表针对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的虚假、不实报道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侵犯了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能否直接起诉辽宁日报社问题。“神秘中间人”的虚假陈述是对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的故意诽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球报》抢先报道致使该虚假陈述公开化、扩大化,由于未尽谨慎审核的义务,主观上存有过失,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发表的稿件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但不能据此认为受害人只能同时起诉报刊社和作者,不能单独起诉报刊社。究竟谁为被告,应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这一特点,尊重受害人的选择,法院则根据侵权人过错的程度和责任的大小作出判决。本案侵权报道的作者就是《球报》的记者,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球报》编辑部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办单位即本案被告辽宁日报社承担。原告未起诉“神秘中间人”而直接起诉辽宁日报社,一方面是基于两者均为侵权人,原告有权进行选择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是基于不知“神秘中间人”身份,无法起诉“神秘中间人”的客观实际。故被告主张原告应该起诉“神秘中间人”而不应起诉辽宁日报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辽宁日报社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因被告的虚假报道致使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应确定在《球报》的发行范围之内。基于《球报》2002年1月17日报道发表后未再继续发表有损原告名誉的报道,且连续发表了几篇对“神秘中间人”陈述进行质疑的文章,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证据,仅以《球报》发表报道的日期2002年1月17日,酌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21.17元,并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辽宁日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球报》头版上刊登向原告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声明具体内容事先须经法院审查)。
2.原告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日报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日报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21.1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原告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日报社各半承担人民币43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辽宁日报社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报道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假汇票”事实,并在详细介绍中列明对汇票的怀疑,所以没有因为传播“假汇票”而对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造成负面影响;2)原审法院将侵权的标准定在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涉黑”上,导致了本案不当的判决结果;3)确定本案是否侵权,并不能以给读者造成的感官刺激作为标准;4)新闻是随着事件的发展而进行的报道,不能以纪实要求的真实性来作为衡量新闻真实的标准。上诉人在辩论中强调报道没有给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带来不良影响。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辽宁日报社的行为符合侵权构成的要件;上诉人在不明消息来源时就草率进行片面报道,没有体现新闻公正真实的要求;另外至今网上大量的评论文章反映,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依然受到来自本案争议报道的负面影响。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对以上相关事实的认定基本无误,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报道是否严重失实;(2)是否侵害了被报道一方的名誉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表明,辽宁日报社的报道虽有一定的新闻源,但由于该新闻源提供了虚假的事实,致使报道所反映的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给绿城球员送钱和汇款给足球裁判家属的两项基础事实失实。而相关法律法规之所以以“报道严重失实”作为构成新闻侵权的条件,是因为新闻报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比一般传播有更大的波及范围,而范围内各异的人群对报道事实的认知仅仅局限于基础事实,基础事实引导读者对报道事件的评价、讨论。辽宁日报社虽然客观地报道了基础事实的来龙去脉,且在其中穿插了对该事实合理的怀疑,但是此怀疑仅仅代表辽宁日报社的意见,它不能替代读者对该事件的看法。为避免失实报道在读者中留下烙印,并扩散为对被报道人的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基础事实真实是新闻报道应当遵守的法则。由于辽宁日报社报道了关于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涉黑”两项虚假事实,客观上扩大了不真实内容的传播范围,所以该系争报道应当被认为是报道严重失实。辽宁日报社也应由此被认为对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实施了侵权行为。
判断名誉权是否遭到损害的标准在于,行为是否产生社会对评判对象评价降低的后果。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作为足坛一旅,自身形象深受社会关注,在足坛“涉黑”事件及相关消息倍受瞩目的今天,辽宁日报社的报道在读者中产生了“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是否涉黑”的疑虑,此疑虑本身就使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的社会评价受到负面影响。虽然抨击时弊,揭露社会不良社会现象是新闻报道追求的方向之一,但是报道行为应当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尺度。辽宁日报社的侵权行为与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目前社会评价有所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本案系争报道侵害了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的名誉权。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新闻媒介侵权作为侵权行为之一类,其认定也须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依据。对此,本案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已从这四个方面就被告辽宁日报社的报道是否对原告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构成名誉侵权做了详尽分析。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中,至少有两个事实对认定被告辽宁日报社报道行为的违法性构成一定的障碍:第一,该报道本身是对2002年1月14日至1月16日所发生的“神秘中间人”向部分媒体发布有关“涉黑”消息的情况进行了报道,其本身带有真实性;第二,该报道中涉及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文句均转自“神秘中间人”的陈述。因此,如何认定该两个事实的性质及其与名誉损害之间的关系,既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为此,笔者分别做一分析。
1.关于《球报》文章《神秘中间人爆出涉黑猛料》报道内容的真实性问题。
作为新闻侵权主体,构成损害赔偿的第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新闻侵权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所谓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有观点认为,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法律禁止。笔者认为,此观点从一般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法理定义角度出发并无不妥,但是新闻侵权行为基于新闻事业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职能属性,其构成要件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特征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纷繁多样,依上述定义来确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未免过于原则,欠缺可操作性。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违反法律规定来理解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更不能以过错概念取而代之。对此,笔者认为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规定中分析确定。根据该《解答》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利用反对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凡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都是传播的事实不真实,包括完全不真实(严重失实)和部分不真实。(2)严重失实的报道,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3)部分失实(包括基本事实)的报道,如果存在侮辱受害人的情节,也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依此结论,我们不难发现:认定新闻报道行为的违法性,一方面需考证报道内容的真实性程度,另一方面需考量行为对他人名誉权是否有所损及。但是由于新闻报道形式的灵活多样,在个案中对上述两方面的认定并非那么直接。再加之新闻媒体为追求发行量,在新闻效应与新闻侵权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往往有意无意地采取某些模糊、含蓄的报道方式来达到既追求其报道的轰动性和率先性,又不至于明显、直接地被牵涉到新闻侵权。在此情况下,对新闻媒体的行为违法性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则具有更大的模糊性和隐蔽性,无形中也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本案的情况即属此类。本案被告的报道表面上是对某一事实作出了如实报道,但在该表面的报道中却隐含着一个虚伪的事实,正是该虚伪的事实导致新闻侵权。
所谓表面或片面真实暗示着虚伪真实,是指文章对某一事件做表面或片面的报道,就其报道的事实来看是真实的,但该片面的真实会给读者另一种暗示,该暗示的事实是虚伪的,并让读者产生误解,该误解可能导致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处理片面的真实事实与暗示的虚伪事实的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可以以“事实真实”为由主张其报道的非责难性或合法性,一般可考虑四个方面的情况:(1)在片面真实的事实背后,是否存在某一个暗示的事实;(2)这一暗示的事实能否引起受害人被对号入座并为一个一般的读者(即具有普通的知识水平、普通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诚实信用之人)所能认识到;(3)暗示的事实是否为虚伪的;(4)暗示的事实是否对受害人的名誉构成不利的影响(即具有诽谤性)。如果对上述四个方面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则行为人的报道具有违法性,其可能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上述四个方面的任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则行为人的报道因不具备违法性而可能不构成对原告方名誉权的侵害。依上述分析,我们对本案被告辽宁日报社的报道加以审视便不难确定其行为的性质。首先需肯定的是,被告2002年1月17日在《球报》上刊载的《神秘中间人爆出涉黑猛料》一文,是客观真实地将“神秘中间人”在2002年1月14日至1月16日向部分媒体发布有关“涉黑”消息的情况对新闻受众做了如实报道,但该报道在其内容至少涉及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只对其中一方的情况进行了报道反映,而对此事件中另一重要当事人的态度、情况没有任何介绍,因此该报道对于整个事件来说只能算做非全面的片面性报道,其真实也只能是片面真实。此外,从文章的形式上看,该报道在报刊头版头条的位置以“张某妻子的公司收到30万元?绿城球员夏某被5万元收买?”的疑问式标题出现,并配以一张上海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汇款30万元给北京建轩体育服务公司的电汇凭证,该排版设计以强烈的视觉感观给一般的读者以暗示:中远汇丽足球俱乐部给浙江绿城俱乐部球员送钱并汇款给足球裁判家属。同时由于文章报道的仅是片面的真实,读者对该暗示的疑问也无以消除,这必然导致读者、球迷对中远汇丽这支2001年惟一晋升甲A联赛的球队的实力、声誉产生怀疑,甚至贬低。而且另一方面,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暗示事实的真实性。因此,本案系争报道实际上是在片面的真实报道后暗示或隐藏着一个虚伪的事实,依上述四个方面的情况进行评断,我们均能得出肯定的回答。所以,可以确认本案被告的报道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为判定其承担新闻侵权责任提供依据。
2.关于对“神秘中间人”陈述的转述性质及其责任。
根据新闻媒介侵权理论,根据他人的陈述而采编的新闻要符合新闻侵权免责的条件是该陈述属于权威新闻源。所谓权威新闻源,是指发布新闻材料的各级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所发布的具有足够权威度的新闻。之所以对通过权威新闻源采写的新闻免除记者和新闻单位等媒体的新闻侵权责任,是因为新闻单位本身的最大职能是向广大受众及时准确地传达各种社会信息。而新闻媒体既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也不是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如要求其在发布社会信息时也向司法部门那样把权威机关发布的每一新闻事实重新调查,做到准确无误,未免过于苛刻,从而有可能导致对新闻自由的过分限制。而且新闻单位本身并不具有上述权能,这样也不可能实现新闻的时效性。另外,从另一角度看,这些权威单位基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公信度,它们对其职能、业务或者专业范围内发布的消息的真实性之于社会受众具有担保的义务。如果它们违反此义务,使得新闻报道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该责任也应由权威单位承担,而不能追究记者或新闻媒体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作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规定肯定了权威新闻源理论,只是没有明确“国家机关”的外延。不过,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多数学者认同的权威单位包括三类:县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中共县以上各级组织,县以上各政党、社会团体机关。对于根据以上单位提供的其职权范围内的材料采编的新闻报道,如果导致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结果,则其责任应由该单位承担,新闻记者和新闻机构可予免责。至此,我们对本案加以分析,可以看到本案被告辽宁日报社转述的是“神秘中间人”的陈述,但该“神秘中间人”本身的身份无法确定,更谈不上属权威单位,其提供的新闻源也不能作为权威新闻源看待。因此被告辽宁日报社事先不对该陈述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便率先予以报道,并以转述为由主张免责的抗辩是苍白无力的,固然也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程小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5 - 3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