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4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正阶、张兴华,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吴某,该公司职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1年7月10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5月9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8月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支付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79744.41元,并将该款打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由被告代发给原告。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和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被告均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截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1、被告将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79744.41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
被告辩称:1、2012年11月16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已做调解处理。2、被告认为原告伤残情况一年后会有变化,因而拒绝按照伤残九级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12年8月17日,因原告违纪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7月10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两轮助力车与被告的驾驶员杨某驾驶被告的苏EXXXX3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XXX8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杨某当时系执行被告事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9日,原告的受伤被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日,原告的受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2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2年11月16日,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就原告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本院出具(2012)太浏民调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0011.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2012年12月7日,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179744.41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三项计53234.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0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006.32元)支付给被告。
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3234.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0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00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2013年4月23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3]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305元/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太劳人仲案字[2013]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处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原告工伤所评定的等级。
4.太仓市职工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表,证明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将原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被告
5.被告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工合同关系的处理通报, 2012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6.员工综合管理规范、入职考试试卷,证明被告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
7.(2012)太浏民调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所受交通事故已经调解结案。
8.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比例。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确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将原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作调解处理,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获得侵权赔偿,因而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原告已获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部分补充、部分兼得"的原则,工伤保险赔偿中需要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获得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对于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未获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
在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出具的(2012)太浏民调初字第0055号调解书中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0011.39元。但是,该调解协议中仅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并未明确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情况。由于本案原、被告同时也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和肇事机动车方,故本院认可双方在庭审中明确的就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总金额57356.39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按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情况,一致确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共获得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赔偿计43149.47元,未获赔部分14206.92元(57356.39-43149.47)由被告在工伤保险赔偿中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14206.92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0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006.3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伤残情况一年后有变化,因而拒绝按照九级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已被评定为伤残9级,根据法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均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目前原告伤残认定后至今未满一年,且被告已按原告伤残九级标准在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领取了相关费用。因此,被告拒绝按照已评定的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由于原、被告对于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算的上述三项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0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006.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该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支付职工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10×4305)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点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差额14206.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0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00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合计183997.04元。该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工伤保险待遇与一般侵权赔偿的竞合是审理中较为常见的问题。本案处理的难点,一方面涉及侵权赔偿项目和工伤赔偿项目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即在于侵权纠纷在调解结案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确定劳动者在侵权纠纷中各赔偿项目的获赔金额。
本案选择的是"部分补充、部分兼得"的原则,认为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劳动者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本案的难点在于侵权纠纷的处理在先,而在处理中又是调解结案,对需要赔偿的项目未分别列明,无法确定上述不可兼得的项目的具体额度。本案通过对侵权纠纷进行全面细致的了解,在此基础上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等不可兼得项目进行了合理合法的确定,为案件的顺利判决提供了必要条件,从而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长远发展,社会效果较好。
(王坤)
【裁判要旨】第三人侵权型工伤赔偿案件中,当事人通过调解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在请求工伤赔偿时需排除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等不可兼得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