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字第000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平艳。
被告人段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3,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潘集区,无业。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军,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2,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田家庵区,个体经营户。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琨;审判员:朱诚;代理审判员王坤。
二、诉辩主张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程某3与胡某等人一起在本市田家庵区XX菜市附近的一家小饭店吃饭喝酒。饭后,由程某3驾驶段某的黑豹双排座小货车带着段某、胡某、段某2、程某到北头停车场停车。路过湖滨村时,段某要去小旅社里嫖娼。段某和胡某下车到湖滨村的某旅社里找小姐,段某与旅社老板娘秦某发生纠纷并打了秦某后上车,五人继续前往北头停车场。当晚22时许,段某等人将车停到田家庵区北头田一小南侧十字路口的停车场时,被告人周某2得知其妻秦某被打后,邀集其兄周某乘出租车追赶至此。胡某、段某2和程某见状离开。段某、程某3与周某2、周某两方互殴,周某2持刀砍向段某,段某持弹簧刀向周氏兄弟二人捅刺数刀,其间程某3也持撬棍、砖头参与击打,致使段某、周某2轻伤,周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左胸部遭受锐器捅刺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案发后,段某与周某2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采取强制措施,程某3逃离现场后于2010年12月15日投案。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程某3与胡某等人在本市田家庵区XX菜市附近喝酒吃饭。饭后,程某3驾驶段某的黑豹双排座小货车载段某、胡某、段某2和程某路过本市田家庵区湖滨村时,胡某和段某下车到某旅社找小姐。几分钟后,胡某离开旅社回到车上,段某与秦某在旅社发生纠纷并殴打秦,段某回到车上将打人一节告诉车里的人。秦某打电话将其被打的情况告诉她丈夫周某2,被告人周某2回到某旅社。周某2遂邀集其兄被害人周某分别携带刀具和胡某拦乘一辆出租车追撵。当日22时许,程某3驾驶小货车行驶数里后将车停到本市田家庵区淮舜北路与东升街交叉的十字路口(以下简称十字路口)停车场,周某2、周某乘出租车亦追赶至此。胡某、段某2和程某见状离开,段某让程某3将小货车从停车场开出,程某3将车开至十字路口停在段某身边欲拉段某离开未果。段某从车中拿出一把弹簧刀与周某互殴,周某2见状上前持刀砍击段某。段某持弹簧刀捅刺周某胸部和腰部等部位后,又持周某所持匕首砍击周某2数刀。其间程某3持撬棍、砖头参与击打周某2。互殴结束后,段某持手机打110电话报警,并向十字路口西侧逃跑,因伤势过重晕倒在现场,程某3驾驶小货车逃离现场。警察到案发现场后将周某2、段某和周某分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周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12月15日,程某3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周某系左胸部遭受锐器捅刺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段某与周某2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段某对周某2的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行为表示谅解,周某2对段某、程某3的共同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行为表示谅解。2011年11月1日,段某、程某3与樊某、周某2、周某3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段某赔偿樊某、周某2、周某3经济损失15万元,程某3赔偿樊某、周某2、周某3经济损失5万元,樊某、周某2、周某3对段某、程某3的故意伤害致周某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弹簧刀、匕首、菜刀、刀鞘、撬棍各一个,从医院提取的夹克衫一件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段某确认弹簧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公安机关从医院提取的血衣是其作案时所穿,被告人程某3确认撬棍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被告人周某2确认菜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案发是经群众用电话报警,电话号码是段某的手机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周某2、周某三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程某3于2010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4、病情简历及病历证实:被告人段某案发后受伤被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淮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法证)字【2010】19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淮舜北路与东升街交叉十字路口东侧路边血迹、淮舜北路与东升街交叉十字路口西侧路边血迹、人民医院家属大院大门内侧过道上血迹、人民医院家属大院大门前地面血迹、人民医院家属大院大门西北侧李某家屋后树叶上血迹、淮滨法庭西北侧地面血迹、淮滨法庭西北侧张某家门前地面血迹、匕首柄上血迹、夹克衫上血迹检出人基因型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与段某基因型一致,其为段某所留的几率是无关个体所留几率的1.0506×1021倍。(2)淮舜北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角XX饭店门前地面血迹、菜刀柄上血迹检出人基因型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与周某2基因型一致,其为周某2所留的几率是无关个体所留几率的1.5183×1018倍。(3)匕首刃上血迹、菜刀刃上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其中包含周某2和段某基因型。(4)匕首鞘上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其中包含周某和段某基因型。(5)弹簧刀刃上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其中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包含段某基因型,在D8S1179至D5S818等12个基因座中包含周某的基因型,在CSF1P0、FGA、D19S433等3个基因座中包含周某的部分基因型。
2、淮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尸)字[201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左顶部可见一个6×0.4厘米创口。左颈部可见三处划痕,分别长为7厘米(不规则)、1厘米、3厘米。左前胸部可见一个1.7×0.5厘米创口,探查进胸。右腰部可见一个1.5×0.2厘米创口,探查深达肌层。右手中、食指可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头部、左胸及右腰部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头部剖验:左顶部创对应处头皮下出血,颅骨外板见一个长约3厘米浅表砍痕,颅内未见异常。胸部剖验:左胸部创道经左侧肋弓近胸骨处进入纵膈,对应处左侧肋弓骨折,双侧胸腔未见积血,纵膈见巨大血肿,心包前侧破裂,心包腔内大量积血及血凝块,右心室前壁可见一个创口,深达心腔。分析意见: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左胸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剖验见创下对应处左侧肋弓骨折,纵膈巨大血肿,心包前侧破裂,心包腔大量积血及血凝块,右心室前壁可见一个创口,深达心腔;上述损伤符合锐器捅刺所形成。结合头、腹剖验未见异常,其死因为心脏破裂。鉴定意见:周某系左胸部遭受锐器捅刺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3、淮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活)字[2011]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段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4、淮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活)字[2011]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于2010年12月13日23时20分至12月14日2时40分。现场位于本市田家庵区淮舜北路与东升街交叉的十字路口附近,在该路口偏东侧路面发现一处滴落血迹,长100厘米,十字路口偏西侧路面发现一处滴落血迹,血迹长88厘米,十字路口向西10米处路南侧是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大门,在大门内侧过道靠东侧墙边发现一摊血泊及滴落血迹,大小为130厘米×80厘米,在大门外侧地面发现一摊血泊,大小为130厘米×80厘米,两处血迹相距135厘米,均棉签擦拭提取;大门对面是一简易棚,棚西侧是陆某家后窗,窗后有一棵树,在树东侧地面发现一个单刃匕首,匕首全长34.5厘米,刀柄长11.7厘米,刀身长22.8厘米,宽3.2厘米,匕首上有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刀身及刀柄上的血迹,匕首实物提取。在陆某家西侧李某家窗后的树叶上发现滴落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在血迹旁地面上发现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手机的后盖和电池掉落在旁边地面,实物提取。淮舜北路与东升街交叉的十字路口向西60米处路南侧是淮滨法庭,法庭大门西北侧路边有一搅拌机,搅拌机距离东升街与太平街交叉路口24米。搅拌机北侧1米处有一摊血泊,大小为29厘米×10厘米,血迹已棉签擦拭提取。搅拌机西侧张某家大门东南侧3.5米处有一摊血泊,大小为63厘米×30厘米,血迹已棉签擦拭提取。此处血迹离搅拌机北侧血迹4米;在淮舜北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北侧的XX饭店门前一棵树的南侧地面发现一摊血泊,大小为14厘米×12厘米,血迹已棉签擦拭提取。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勘查时,在抢救室门前地面发现一件带血迹的黑色夹克衫,提取了夹克衫上的一处血迹。警察在出警过程中,现场提取了撬棍、刀鞘、弹簧刀和菜刀各一个,次日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复原现场勘查。菜刀遗留位置位于XX饭店门前树西侧的路基边地面上,菜刀全长32厘米,刀柄长11厘米,刀身长21厘米,刀宽10.5厘米,菜刀上有血迹,棉签分别擦拭提取了刀身和刀柄上的血迹。刀鞘和撬棍的遗留位置位于淮舜北路与东升街交叉口西南侧淮舜北路482号一家粮店的门前路边,撬棍全长53.5厘米,撬头宽1.8厘米,撬棍上有可疑斑迹,棉签擦拭提取两处。刀鞘全长37厘米,装刀身的部位长12.8厘米,装刀柄的部位长12.8厘米,刀鞘宽6.2厘米,棉签擦拭提取了刀鞘上的一处血迹;弹簧刀的遗留位置位于淮舜北路与东升街交叉十字路口中间路面上,弹簧刀全长20.5厘米,刀柄长11.5厘米,刀身长9厘米,宽2.1厘米,棉签擦拭提取了一处刀身上的血迹。
某旅社位于本市田家庵区淮舜北路与国庆中路交叉口西北侧的湖滨村菜市街内,菜市街的巷道口距离国庆路十字路口85米,某旅社位于菜市街路口向西100米处路北侧。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淮舜路开了一家自行车修理铺。其认识周某2,2010年12月13日19至20时许,周某2来修理铺里打牌,21点多离开。
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本市田家庵区国庆路菜市街巷口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停着,从车里下来三个男的站在车边。其看了一眼,就被身后巷内跑出的男子骂了一句。该男子追过来准备打,其吓得往旁边巷子里跑去。骂人的男子个子不高,平头,三十多岁。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秦某是邻居。案发当日22点多,其下楼买东西时,听到路边有人说巷子里某旅社有人吵架。其打电话给秦某,秦说她眼睛被打了,人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其到医院看秦时,见到秦丈夫周某2,也见到周某的尸体。
4、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段某、程某3、程某等在粮食三库北头菜市场一个饭店吃饭。饭后,程某3开段某的小货车,其与段某、程某、胡老二(胡某)等人坐车到水厂路二十三中对面歌吧唱歌,唱歌后去洗澡。洗澡后,段某和胡老二想找小姐。五人就开车到了某旅社,其与程某3、程某在车里等,段某与胡老二进旅社一会,胡老二先出来到车里坐着,段某出来骂站在巷口的女子并将该女子追跑。段某到车上说旅社里小姐讹他钱,他与她们吵架并把老板娘的鼻子打出血了。胡老二、程某3、程某下车看见旅社的人站在门口喊吵架了,他们三人就上车,程某3开车往北走,将车开到狗市路边。五人下车准备回家,其与胡老二走到前面,程某3说后面停在路边的出租车可能是因为刚才吵架的事追过来的。程某3说话时,从车里下来一个人打电话,其与胡老二回家了。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程某3、段某2等人晚上吃饭。当晚,在田家庵区建设村一个饭店内,其见程某3开小货车带姓段的来吃饭。饭后,其与程某3、段某2、姓段的及一个男子五人到水厂路歌吧唱歌后去洗澡。21点多,程某3开小货车到北头停车,路过湖滨村时,有一女的招呼到村里小旅社找小姐。车停下后,其与姓段的去旅社,在旅社二楼老板娘找来一个小姐,其见只有一个小姐,就下楼在车里等。几分钟后,姓段的下来,后面有一女的追他,他回头将那女的吓跑。他上车后讲他在旅社里打了一个女的。车子向北开到淮舜北路与东升路交叉十字路口处停下,五人下车往南走,准备打车回家。没走多远,程某3讲后面好像有人在跟着,其看见一辆出租车。其与段某2吓得从十字路口往西跑,经过东城市场打的回家了。
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程某3、段老三(段某)开段老三的小货车到粮食三库北200米处一个饭店吃饭。饭后,三人和段某2及另一男的到歌吧唱歌并到钟郢桑拿浴洗澡。洗澡后,程某3开车经过湖滨村时,路边有一女的招手到村里旅社找小姐。车停在路边,段老三和一男的到旅社找小姐,其与另二人在车里没等。5分钟后,一男的先上车讲段老三在里面吵架了,其和另二人下车准备喊段老三走,段老三从南面的巷子里出来,路西面的一个女的喊快来人,段老三骂了她并追上去将她吓跑。段老三上车后讲小旅社里女人不行,他在里面和女的吵架了,打了一个女的几巴掌。车往北开到北头停车场停下后,其准备回家,有人说刚才吵架的人追过来。其看见南面过来一辆出租车,车里下来一个男子打电话。几人以为他在叫人,躲在停车场十字路口向西的巷子里。段老三站在马路中间讲他车还停原地,要把车开走。他让程某3去开车,其劝段老三走,段老三不愿意。其在东面巷子里躲着,见程某3把车倒出来。其以为段老三上车跑了,其往东跑到面粉厂待了20多分钟。期间,程某3打电话说段老三与别人打架了,他把车开走了,让其回去看看。其过了一会往回走一段路,离老远见警车和120救护车开过去。后来,程某3打电话说人送到医院后死了。
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2时许,其在某旅社看店。有两中年人到店里来,一个平头,个子较矮,上身穿黑色夹克衫,一个短发,个子较高,穿浅色棉袄。其与矮个子的发生纠纷后,矮个子用右手拳头打其左眼一拳。其被打倒后,他又打其左眼一拳并踢两脚。他下楼后,其将被打的情况电话告诉丈夫周某2,让他赶紧回来。几分钟后,周某2与周某一起回到家,二人见其被打就追出去,邻居说打人的开车来的。20多分钟后,周某2打电话说周某快不行了,让其赶紧到医院。其到医院时,周某2已被送到手术室,有人说周某不行了。
8、证人程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田一小南侧50米的停车场看车。案发当日22时许,小段小货车开到停车场,停在田一小南侧50米的路边。车停下后,从车上下来几个男子,有一个是小段。其进屋后两分钟左右,听外面有发动车的声音。其出来见小段的车很快得往南边去。22时10分许,其在小屋听见有人用砖砸田一小南侧十字路口一辆大货车。其顺着声音看过去,见大货车后有四个男子在打架。两个男子拿的刀,另一男子拿的砖头。四人打得很乱,一开始在十字路口东侧打时,小段拿一把刀乱砍。5分钟后,有一男子往十字路口西边巷道里跑,另一男的跑到十字路口南路边一小桌子上面朝东靠着,第三个男子拿匕首朝靠在桌子上的人走去,第四个男子把停在十字路口的小货车开走了。拿匕首的男子与靠在小桌边上的人讲两句话后,往十字路口北侧走了两步,并用左手打手机讲"离这还有五十米远"。其看见用手机讲话的人是小段。小段讲过话后,就有一辆警车来了。小段拿着匕首和手机往西边的巷子里跑了。
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2时许,其见一矮男子拿一把匕首从北向南走,对十字路口南停着的小货车讲快走。小货车往南走了,其发现小货车停的地方偏南四五米的地上躺着一个人。车开走后,矮个子走到躺着的人跟前,踢他几脚,骂他,用刀拍他脸或脖子等。其见二人讲一些话,就走过十字路口准备报警。矮个子走到十字路口骂几分钟后向西边走了。矮个子平头,穿深色上衣。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嘎叽。案发当日21点多,其在淮舜北路老程自行车修理铺看人打牌。周某2在打牌时接个电话走了。他刚走,马路对面有个女的喊他。其讲他已经回家了。此时,从湖滨村菜市街巷子里出来一个喝醉的男子,他要打刚才喊X国的女子,那女子吓得跑了。这男子上了一辆小货车,车上有四个人。车刚往北走,X国和他哥出来,X国屁股后面别了一把刀。X国问路边的小货车去哪了,其讲向北开了。X国打一辆出租车,让其陪着追。在车上,X国打电话讲带他老婆到医院,其才知小货车上的人打X国老婆。三人坐车开到淮滨十字路口向北到米行,小货车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X国哥先下车过去跟着那几个人,X国也下车并打电话讲:"带点人过来,我在北头"。电话挂掉后,其见小货车上的人拉喝醉酒的人走,喝醉酒的人不愿意走并从小货车上拿了一个东西,走到X国哥跟前和X国哥打起来。X国看见后,从屁股后面把刀拿出来冲上去拿刀砍喝醉酒的。后来,从小货车上下来一穿红色上衣的司机,手里拿东西向X国他们走过去。其因为害怕就从煤场打了辆车回家了。喝醉酒的人短发,穿了一个黑色皮夹克。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与程某3、程某、胡老二等饭后来到水厂路一家歌吧唱歌。唱歌后,其与程某3、程龙七、胡老二、小段五人开其皖DXXXX0号小货车到湖滨村。车停到淮舜路边,其与胡老二下车到湖滨村小旅社找小姐。在旅行社里,女老板接待。胡老二没看上小姐走了,其走时,女老板和小姐不让走,要求付钱。其与她们发生争执后,其朝女老板脸上打一巴掌并挣脱她们的拉拽。其与胡老二上了小货车并来到田一小南侧十字路口,车停在停车场。五人下车后,胡老二、程龙七和小段三人走了,其让程某3留下把车开到偏一点的地方去。此时一辆出租车停在老头旁边,车里下来两中年男子,一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其见状从车上工具箱里拿出一把十几厘米长,几厘米宽的弹簧刀。两中年男子过来持刀砍其头部和身上数刀,其用弹簧刀捅他们。一个男子被其拿刀捅到了胸部和肚子后不行了,其夺过他的刀砍另一个男子,那男子被砍跑了。其拿着刀走到路西边被捅伤的男子跟前,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其往西走二三十米远晕过去了。
2、被告人程某3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开段某的车载段某、程某、段某2、胡老二到水厂路歌吧唱歌。后来,其开车经过淮舜北路对面菜市场时,段某和胡老二下车到湖滨村旅社找小姐,其与另二人在车上等。几分钟后,胡老二出来讲出事了,段某还在里面。车旁边有个女的喊快来人,段某出来骂她几句,将她吓跑了。几人上车后,段某讲他在小旅社里没看中小姐要走,小姐不让走,其打了她们。车开到粮食行停车场,其见有两人坐出租车过来,有一人打电话讲"快过来人,我们在北头。"其怕出事讲赶快走,不要惹事,段某让其将车开走。其把车开过来时,程某三人跑了,段某不愿上车,伸手从车里工具箱里拿了一个东西朝追来的人走过去。段某和一人搂着打在一起,段某用拳头打,那人从怀里掏出一把刀砍段某。又有一男子拿着刀从北面跑过来砍段某,段某夺对方的刀。其下去拉架时,从车上拿一个撬棍过去。对方一个男子拿刀举起来砍,其拿撬棍挡时,对方将撬棍夺过去,又拿刀过来砍。其从地上捡两块砖头砸过去,一块砸到他肩膀。之后,其跑到路边站着,被砸的男的也向南走不打了。此时,段某与另一个男子在路边黑影里搂在一个起打了两分钟分开了。另一个男子往南走,段某往十字路口西边巷子里走过去又折回来走到那男的跟前。其怕他们还打,走过去,段某用衣服捂着头让其把车开走。其将车开走后,第三天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22时许,其妻秦某打电话讲在家里被人打了。其回到家见秦左眼青肿。秦讲打她的人从后门坐车走了,其从后门追出走,其哥周某也从外面回来,二人追到湖滨菜市路口,遇到一个叫"小嗄叽"的人。他讲看到车往五一商场去了,其让他也坐出租车去追。追到北头狗市附近,那车停在路边,车上下来四五男子,出租车也靠边停下。其哥先下车往那几人走去并和一个小平头吵起来。其与其哥被小平头砍了好几刀。其往南边跑后又跑到其哥被砍伤的地方,其哥躺在地上不动。之后,警察也过来了。其当庭供述:在出租车上,刀是其哥周某给的。其下车打电话喊人后,见周某被砍就上去持刀砍了段某。
四、判案理由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段某的辩护人提出段某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2、周某持刀乘车追到段某后,段某见周某等人持刀追来,不顾程某3劝阻,仍从车内取出一把弹簧刀上前与周某互殴。段某在有机会选择乘车逃离现场时,执意持刀与周某、周某2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不构成防卫过当,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段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周某2存在严重过错,程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周某2的辩护人提出段某、程某3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与周某2妻子秦某因不法行为发生纠纷离开现场后,周某2、周某携带凶器追撵并对段某进行砍击,周某、周某2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责任,存在过错,故段某、程某3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某2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段某、程某3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程某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程某3的辩护人提出程某3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3在车上见段某持刀与他人互殴后,即持撬棍、砖块下车参与斗殴,其行为在客观上帮助了段某,应对周某死亡、周某2轻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程某3的辩护人提出程某3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3未直接实施致他人死亡、轻伤的伤害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程某3同周某2、周某持刀、撬棍等凶器互殴,故意伤害对方造成周某死亡,段某、周某2轻伤,段某、程某3、周某2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周某2持凶器追撵的行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责任,存在过错,可酌情对段某、程某3从轻处罚。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和周某2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和周某2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周某2获得段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程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周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作案凶器弹簧刀、匕首、菜刀各一把,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一)关于段某自动投案问题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但如何理解"没有逃离现场",《意见》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段某归案经过,有段某的供述证实:打架后,其用手机打110电话报警,在电话里与警察说的内容记不清,但与出警人员打电话说"地点在老百货公司往北50米"。打完电话后,其就沿十字路口往西走,走了一段距离就晕倒了。证人程晋某的证言亦证实:拿匕首的男与靠在小桌边上的人讲了两句话后,就往十字路口北侧走了两步,并用左手打手机讲"离这还有五十米远"。其看见用手机讲话的人是小段。他讲过话后,就有一辆警车来了。这个男的拿着匕首和手机往西边的巷子里面跑了。公安机关出具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3日22时许,群众用电话报案称本市田家庵区淮舜北路煤炭厂附近有人打斗。民警出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有三名男子不同程度受伤,并将该三名男子送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上述证据证实:段某犯罪后,在案发现场打电话报警,在离开现场时,因为身体负伤客观原因,没有逃离现场,后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段某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理由为:段某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在现场走动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逃离现场的意图,而且其因伤情过重晕倒在现场,并没有逃离现场,且在医院苏醒后即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应视为主动投案。对此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司法解释规定中的"没有逃离现场"。段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警察来之前,有离开现场的行为,后因为受伤严重,晕倒在现场。从主观上看,认定段某具有逃离现场的意图,证据不足。虽然段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警察到案发现场之前,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是从段某受伤的情况看,其犯罪后失血严重,意思模糊,最后晕倒在现场。因此,认定段某逃离现场的意图应建立在其意思清醒的基础之上。而且段某供述亦证实其打过电话后不记得在现场的行为,此种情形应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没有逃离现场"的精神。且段某在医院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承认其实施了主要犯罪事实,即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和肚子上两刀,段某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段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均承认其实施了伤害周氏兄弟的行为,供述前后一致,当庭没有翻供,应当认定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段某不构成自动投案。理由为:自动投案应体现被告人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从立法精神分析,《意见》中的没有逃离现场是指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逃离的意图,不包括被告人因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离现场的情形。被告人段某在打架后虽然在第一时间用手机打110电话报警,并与出警警察通电话指明案发地点,但段某在警察到案发现场前往西走,后因伤势较重,晕倒在案发现场。段某虽然在客观上没有逃离现场,但造成其没有逃离现场的原因不是段某主观上的主动、自愿的,而是其伤势较重体力不支,超出其主观意愿的情形。虽然段某在医院清醒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根据坦白情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段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因为犯罪行为被受害人捅伤的客观原因,晕倒在现场,从而在客观上形成没有逃离现场的结果,并不是段某主观上积极追求和主动、自愿的结果。段某因伤晕倒在现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逃离现场的意图,但应结合现场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综合分析判断。段某与被害发生的现场是十字路口,被害人被害后躺在路口附近,而段某从十字路口向西走,是远离案件的中心现场,且在其晕倒的地点看,并不是一个死胡同,前方是东城市场,穿过该市场可以轻松打车通往市区。而且,警察出警车辆是在段某离开现场的相反方向。综上,段某离开现场具有逃跑的意图是显而意见的。
(二) 本案民事部分经过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段某、程某3均达成了调解,书写了谅解书,且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全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做出上述判决,各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害人亦未向公诉机关申请抗诉,案件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由于自动投案应体现被告人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在此,没有逃离现场是指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逃离的意图,不包括被告人因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离现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