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02)大刑初字第67号
二审裁定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刑终字第0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俊芳、张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夏某,男,1967年10月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胡圩村电工。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日被大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
一审辩护人:曹建平,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榆林;审判员詹同英、李侠军
二审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主义;审判员李景田;代理审判员朱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11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胡圩村村民倪某家窗后与被害人夏某发生口角,并将夏某的面部和头部打伤,造成夏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头顶冠状缝分离,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夏某的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夏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虽主动投案,但当庭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诉称
2001年11月14日,原告人因履行电网改造工作,遭受被告人殴打,造成轻伤,被告人并于施暴之时,伙同其弟抢去原告身上的手机和现金。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9834元、伤情鉴定费682元、误工费1344元、护理费448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68元、手机一部1980元、电费现金860元。针对上述请求,原告人当庭出示了19384元的医药费发票、682元的鉴定费发票。
3.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打夏某的鼻子,夏某的头部伤是撞到墙上形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医药费,由于家里经济状况不好,不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要求。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受害人致伤原因不明,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公诉人的推理没有事实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因为农网改造与本村电工夏某发生纠纷,后被人拉开。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家中停电,遂找到被害人夏某,夏某将王某家电接好回家,途经胡圩村村民倪某家窗后时,与其同路的被告人王某与夏某因停电之事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夏某的面部和头部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夏某在医院住院治疗56天。夏某因此花费医疗费19834元,鉴定费682元。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给夏某医药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交付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11月14日,夏某在倪某家前,被王某、王某1殴打致伤。
2.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2001年11月14日下午,因农网改造,电表必须装箱,王某不愿意并骂他,王某父亲等人将王某搞走。到了晚上,王某家的电被别人挣脱一根,家里灯不亮,找到他,他将电接上后回家,途径倪某家时,王某与王某1从后面上来,王某用拳头砸他的脸,王某1用砖头砸他的头,致他晕过去,不省人事。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当天下午,因为夏某不愿意埋杆子,双方发生争吵,后其被人拉回家。到了晚上7点钟,其家中没电,就找夏某,夏将电接好了。其问为什么家里没电,夏某讲不想和你啰嗦,因此双方再次争吵,当双方走到倪某家跟前,夏某将其拨拉栽倒,其上去用左手夹住夏某的头,把他抵到倪某家的墙上,撞了一下,并用右拳朝夏某的脸上捶了几拳。后被胡某、王某1、胡某1拉开。
4.证人倪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六七点钟,我和小跟去找王某喝酒,夏某和王某走在前边,我和小跟走在后边,没听清他俩怎么讲的,就打起来了,等我们赶到跟前,他俩都已经倒在地下了。
5.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看到胡某家北边围了一些人,我到那看到夏某在地下睡着,王某空手站在后面,我、胡某、王某1三人把夏某拉到医院。
6.证人王某1、胡某、胡某2证言证实:那天晚上7点钟左右,王某1在其岳父胡某2家吃饭,听到外边有争吵的声音,胡某2、王某1和其妻弟胡某就出去了,看到夏某睡在倪某家的窗户下,王某在夏某跟前站着。
7.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头皮多处血肿、颅骨骨折可能;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右侧筛窦骨折;双眼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
8.情况说明证实:2001年11月14日,大通区胡圩村因农网电路改造,村民王某将电工夏某打伤,案发当晚,值班民警金某立即赶到现场处理伤员,并到当事人王某家,王不在家,民警金某对王的家人口头传唤王第二天到派出所询问情况,11月15日早晨9时许,王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9.鉴定费发票证实:夏某进行伤情鉴定时支付鉴定费682元。
10.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证实:夏某住院56天,支付医药费19834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下午农网改造与被害人夏某发生纠纷,被人拉开后,晚上又因此事再次与被害人夏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致被害人面部和头部受伤,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系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的赔偿能力,其本人和亲属共主动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也应予允许。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打夏某的鼻子,夏某的头部伤是在厮打过程中撞到墙上形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曹建平提出的本案受害人致伤原因不明,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公诉人的推理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陈述与王某供述均证实,王某用拳头对夏某脸部砸,王某供述其捶过以后,看到夏某的鼻子淌血了,因此,夏某鼻子的伤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所致,这部分事实是清楚的;关于被害人夏某的头部伤,被害人夏某陈述其头部伤是王某1用砖头击打所致,被告人王某供述是其夹住被害人夏某头撞墙所致,从夏某的病历及伤情检验鉴定来看,伤者的头面部是被物所击,本案所有证人均证实打架现场只有被害人夏某和被告人王某两人,因此,夏某的头部伤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所致,基本事实清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已付给夏某的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认为判决经济赔偿数额太少,提出上诉要求增加;被告人王某认为量刑过重上诉要求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遇事不能正确对待,与被害人夏某发生厮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定罪量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量刑时已考虑其及其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王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夏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并已全部到位,王某现已无赔偿能力,其亲属不再愿意帮助其赔偿,且原判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认定。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自己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捕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2.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把握犯罪分子归案行为的自动性,必须注意自动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等等,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
3.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此为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的条件。对此须从两方面加以把握:(1)自动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2)投案之后必须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承认自己所犯特定之罪,即不能仅空泛地承认犯罪,而是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或承认某一特定犯罪系自己所为。
4.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所谓审查,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针对刑事案件而进行的审理、查证等诉讼活动;所谓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自动投案的这一重要内容时,需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1)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隐匿、逃脱的;或者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推翻供述,意图逃避制裁;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2)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补充或更正某些事实,这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允许,不能视为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3)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原主处,或者用电话、书信等方式匿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此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没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诚意,因而不能成立自首。但这种主动交出赃物的行为,是悔罪的表现之一,处理时可以考虑适当从宽。
本案中王某是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换而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成立自首。
(詹同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