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0)田刑初字第0035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刑终字第00038号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明山。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原系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副总工程师兼选煤厂厂长。2010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一审辩护人任文改,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严高上,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尹里奇,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仕林;审判员:轩毅、王兴。
二审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琨;审判员:肖丽;代理审判员:朱诚。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2日(二审开庭,通知检察院查阅卷宗,检察机关阅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自2005年以来先后担任淮南矿业集团丁集煤矿选煤办主任、矿长助理、选煤副总工程师兼选煤厂厂长,利用负责选煤厂建设和选煤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1万元,为行贿人所在公司在商品采购、工程施工上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认为陈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陈某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全部交代了所有收受他人钱财的情况,其中绝大部分是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应以自首论。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自2005年以来先后担任淮南矿业集团丁集煤矿选煤办主任、矿长助理、副总工程师兼选煤厂厂长,利用负责选煤厂建设和选煤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人多次收受他人钱物,为他们所在的公司在商品采购、工程施工上谋取利益。
1、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四次收受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处副处长王某送现金总计4万元(2005年春节前收受现金1万元,2006年春节前收受现金1万元,2007年春节前收受现金1万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现金1万元。)
2、2005年,被告人陈某收受河南省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王某2现金3万元。
3、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收受山东德州景津压滤机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现金10万元。
4、2006年,被告人陈某收受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何某现金20万元。
5、2006年至2007年期间, 被告人陈某先后4次收受上海同人博奥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现金总计2万元(2006年春节前收受现金5000元,2006年中秋节前收受现金5000元,2007年春节前收受现金5000元,2007年中秋节前收受5000元。)
6、2007年初,被告人陈某收受河北省衡水天鹰化工有限公司张某现金2万元。
7、2007年,被告人陈某收受河南省鹤壁市博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现金2万元。
8、2007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收受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尚某现金2万元。
9、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4次收受凤台县瑞鑫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贺某送现金总计4万元(2008年中秋节前收受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前收受现金1万元,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1万元,2010年春节前收受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2、范某、周某、张某、李某、何某、尚某、贺某、高某、黄某、童某的证言,淮南矿业集团关于被告人陈某任职的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报销凭证等书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办案单位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三)一审判案理由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本人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总计人民币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部分收受钱款的事实不应认定是受贿的辩护意见,认为陈某虽然没有直接决定权,但可以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条件向主管单位推荐、建议,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助,让请托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陈某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认为陈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交代的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与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属同种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四)一审定案结论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二、对被告人陈某受贿所得的赃款31万元予以追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1、其是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员工,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不是国有独资企业,不属于刑法上的"国有公司";其也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到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认定的罪名错误。2、其收取王某4万元、收受王某2、何某、周某、张某、李某总金额11万元,因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3、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淮沪煤电有限公司成立,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2006年7月至9月,淮沪煤电公司决定先后成立了丁集煤矿项目部(前身为淮南矿业集团丁集矿井建设项目部)、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丁集煤矿选煤厂。上诉人陈某自2005年以来先后担任淮南矿业集团丁集矿井建设项目部技术管理部部长、选煤厂筹建办公室主任、淮沪煤电丁集煤矿项目部选煤厂厂长、项目部经理助理、丁集煤矿项目部副总工程师兼选煤厂厂长、淮南矿业集团丁集矿井建设项目部选煤厂党支部书记,其利用负责选煤厂建设和选煤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人多次收受他人钱物,为他们所在的公司在商品采购、工程施工上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上诉人陈某先后四次收受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处副处长王某各送现金1万元,总计4万元。陈某向约翰芬雷公司推荐中煤三建三十三工程处作为丁集选煤厂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
2、2005年六七月间,上诉人陈某收受河南省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2现金3万元。在陈某的帮助下,丁集煤矿选煤厂采购了王某2推销的给煤机。
3、2006年上半年,上诉人陈某收受山东德州景津压滤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范某现金10万元。在陈某的帮助下,丁集煤矿采购了范某推销的一台压滤机。
4、2006年,上诉人陈某收受江苏鼎阳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何某现金2万元。在陈某的帮助下,何某经销的减速器被丁集煤矿采购。
5、2006年至2007年的春节及中秋节前,上诉人陈某先后四次收受上海同人博奥城市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现金总计2万元。在陈某的推荐下,约翰芬雷公司采用了周某公司的外墙涂料,并在施工中,给予该公司关照。
6、2007年初,上诉人陈某收受河北省衡水天鹰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现金2万元。陈某为张某承包的丁集煤矿耐磨管工程的建设中提供便利。
7、2007年,上诉人陈某收受河南省鹤壁市博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现金2万元。在陈某的推荐下,约翰芬雷公司采购了其公司的采制化产品。
8、2007年6月份,为感谢上诉人陈某对公司在丁集煤矿选煤厂建设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尚某在北京送给陈某现金2万元。
9、凤台县瑞鑫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包了丁集煤矿污水处理运行工作。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陈某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贺某送现金总计4万元(2008年中秋节前收受1万元,2009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1万元,2010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并在工作中给予该公司关照。
另查明,陈某为掩饰犯罪,在2010年四五月间,将以上受贿款分别退还给各行贿人。案发后,该款已被侦查机关依法追缴或由陈某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淮沪煤电有限公司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淮沪煤电公司关于上诉人陈某任职的文件,证明陈某2004年12月担任淮南矿业集团丁集矿井建设项目部技术管理部部长,2005年6月任淮南矿业集团丁集矿井建设项目部选煤厂筹建办公室主任,2006年9月任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项目部选煤厂厂长,12月任项目部经理助理,2007年4月任丁集煤矿项目部副总工程师兼选煤厂厂长。2007年5月8日担任淮南矿业集团丁集矿井建设项目部选煤厂党支部书记。同时证实,淮沪煤电公司在聘任陈某为丁集煤矿项目部副总工程师、实行1年试用期,试用期有关事宜按照淮南矿业集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3、淮沪煤电有限公司总承包工程合同书证实:2005年12月,淮沪煤电有限公司同澳大利亚约翰芬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丁集矿井选煤厂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证实淮沪煤电公司有权全面参与本工程设备及材料的采购、中检。项目的土建部分、钢结构件和网架等制造及安装的施工单位和制造厂家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推荐确认。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报销凭证等书证,证明上诉人陈某向约翰芬雷公司推荐使用各行贿人公司产品并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所送部分款项在单位冲账的凭证。
5、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检察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的退款从行贿人处予以追缴的情况,共计追款29.5万元。陈某在一审期间缴纳至一审法院1.5万元。
6、检察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并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除王某所送4万元的犯罪事实外,其余受贿事实均为陈某主动交代。
7、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陈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其分四次向陈某送现金总计4万元,请托其帮忙向约翰芬雷公司推荐中煤三建三十三工程处作为丁集选煤厂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照顾。2010年5月,陈某将这笔钱退还给他。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六七月间,其为获取陈某的帮助,让丁集煤矿选煤厂采购公司的给煤机,向陈某送款4万元的事实。2010年4、5月,陈某将这笔钱退还给她。
10、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其为了多做一些业务,推销公司的压滤机和高压油管,送给陈某10万元,后来丁集煤矿采购了一台压滤机。2010年4月,陈某将这笔钱退还给他。
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经销的减速器,经陈某向有关部门推荐,最终被采用,为表示感谢,其在2006年送给陈某2万元。2010年5月,陈某将这笔钱退还给他。
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因陈某向约翰芬雷公司推荐使用了其公司的外墙涂料,并且在施工过程中,陈某给予帮助、照顾,其于2006年春节、中秋节和2007年春节、中秋节四次共送给陈某2万元,每次5000元。2010年5、6月,陈某将这笔钱退还给她。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陈某在其承包的丁集煤矿耐磨管工程的建设中提供便利,于2007年初送给陈某2万元。2010年4、5月,陈某将这笔钱退还给他。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让丁集煤矿能采购其公司的采制化产品,其在2007年送给陈某2万元,后他们单位与约翰芬雷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4月,陈某将这笔钱退还给他。
15、证人尚某(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陈某去北京办事,为感谢陈某对约翰芬雷公司在丁集煤矿选煤厂建设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其送给陈2万元。另证明在建设过程中,陈某等人推荐了一部分施工队和供应商,同时在招投标过程中,芬雷公司在选择施工队和供应商都要经过业主方同意和认可。业主方就是丁集煤矿。2010年4月,陈某将这笔钱退还给他。
1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因其公司承包了丁集煤矿污水处理运行工作,2008年起陈某负责该矿矿井水、生活污水处理站,为了让陈某在工作中给予关照,其于2008至2010年节日期间分四次向陈某共送款4万元。2010年4月,陈某将这笔钱退还给他。
17、证人高某、黄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委托其代为转交退款4万元给贺某的事实。
18、证人童某(陈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2011年4月让其借款退赃的情况。
19、证人刘某(原丁集煤矿矿长)的证言证实:淮沪煤电公司成立后,投资双方为了发挥各自的优势,丁集煤矿由淮南矿业集团管理,煤矿干部主要是淮南矿业集团选拨、推荐的。
20、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陈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收受王某等人现金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没有异议。另供述其在2010年四五月份将受贿款均退还的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是委派的形式。经查,陈某在淮沪煤电公司所任的职务,是受国有独资公司淮南矿业集团公司的提名、推荐,其在淮沪煤电公司中管理着国有资产,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淮沪煤电公司具体的任命程序,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故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收受王某、王某2、何某、周某、张某、李某钱款不应认定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虽然没有直接决定施工单位或采购的权力,但其收受王某、王某2以上人等钱财,利用职务之便向相关部门推荐、建议,并在工作中给予帮助,让请托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其收受钱款的性质并不影响陈某受贿罪的成立,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并非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并对其调查后,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受贿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陈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31万元,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部分受贿不能成立、陈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没有认定陈某在淮沪煤电有限公司所担任的职务,认定陈某担任淮南矿业集团丁集煤矿选煤办主任等职务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并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司法实践中,除国有独资企业以外,还有国家出资的企业,包括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在这些企业中,工作人员的职务是由企业依据其规定的程序任命的,国有公司仅享有提名、推荐权。如何界定该人员是否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本案被告人陈某原系国有独资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新的公司淮沪煤电有限公司,该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担任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项目部选煤厂厂长等职务时收受贿赂,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二审期间诉辩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陈某在淮沪煤电公司所任的职务,是受国有独资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提名、推荐的。其在非国有公司中获得管理层职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有公司的委派。国有公司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可以认定为委派的形式。上诉人陈某认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裁判要旨】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