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建国。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2月2日以故意伤害罪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11日以非法拘禁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丙午、檀红亮,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建增;审判员:王和旺;审判员:王坤。
(二)诉辨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刀到献县南张村于某家中,将其前女友黄某砍伤,于某的母亲崔某阻拦过程中被王某持刀划伤手掌,后王某持刀将黄某强行带走。次日凌晨一点多钟,二人步行到献县城内第一招待所内入住,后黄某告知招待所值班人员通知于某。2月2日上午8时许,张村派出所人员将黄某在献县城内东西大街上解救,当场将王某控制,并在其身上提取砍刀一把。
2、被告人王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3、辩护人辩解意见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献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刀到献县南张村于某家中,将其前女友黄某砍伤,于某的母亲崔某阻拦过程中被王某持刀划伤手掌,后王某持刀将黄某强行带走。次日凌晨一点多钟,二人步行到献县城内第一招待所内入住,后黄某告知招待所值班人员通知于某。2月2日上午8时许,张村派出所人员将黄某在献县城内东西大街上解救,当场将王某控制,并在其身上提取砍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2月1日晚8时40分左右,我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南张村于某家,找我的女友黄某,到那后看见了黄某,我对她说:“黄某你对不起咱们的孩子。”黄某说:“你听我解释。”我没有听她解释,就把随身携带的砍刀拿出来朝黄某砍过去,砍伤了她的左侧肋部和左腿,于某的母亲过来夺我手里的砍刀,也把她的手划了一道口子,我就用砍刀逼着黄某从于某家里出来了,之后我们走着到了县城,找了一个招待所住下,第二天早晨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1年2月1日晚8时40分左右,我原来的男友王某来到我现在的男友于某家中,当时我和于某的母亲在家,于某母亲问王某你怎么来了?王某什么也没说,从身上拿出一把砍刀朝我砍过来,把我的左肋部和左腿砍伤了,在这过程中,于某的母亲夺王某的砍刀,不知道怎么也把手划伤了。而后王某就用砍刀逼着我从于某家中出来了,王某不让于某的母亲嚷,出了于某家的院子王某一手拎着刀,一手拽着我就走着到了县城的一个招待所住下了。后来是我给了招待所服务员一个电话号码,让他通知的于某报警,第二天早晨我被解救了。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王某窜入其儿子于某屋内,用砍刀砍了黄某,我拦时也被刀划伤了右手,王某拽着黄某跑了。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第二天早上在家中接一个女服务员来的电话,让我赶紧去县城第一招待所,并说有一个女的在这里,还有一男的拿着刀呢,因我女朋友黄某被王某劫持走了,放下电话我就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去县城解救了黄某。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去于某家要账,他不在家,我和他母亲在西屋说于某买了我的DVD欠钱的事,后来听到东屋有个女的在喊,于某的母亲就过去了,我听到有个男的声音说:“你别管,我得把她弄走。”我是残疾人没能力阻拦,我出去告诉了于某的邻居。
6、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当晚我在招待所值班,大约凌晨一点钟有人按门铃,我起来一看是一个女孩,她说住宿,我说没有暖气,她说凑合一晚天亮就走,我看她挺可怜的,就让她进来了,随后又进来一男的,他俩进了院我关上门去值班室拿钥匙,那女的跟进来,我问她那男的干什么的,她说那男的绑架了她,让我给报警,我说天亮再报吧,我给他们开房门后回了值班室。早晨六、七点钟那女的来到值班室,给我一个电话号码纸条让我给其男友打电话,是我打的电话,后来那俩人起来说出去卖手机,还住宿费就走了。
7、献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黄某被刀砍的情况。
8、提取笔录,证实在招待所服务员樊某处提取一个黄某写的手机号码纸条。在第一招待所门口搜查王某身上,当场提取砍刀一把,随案移交。
9、献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害人黄某手机欠费,经与家人联系,其母亲称黄某回家后时间不长外出,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详。另说明崔某不愿进行伤情鉴定,无法与黄某取得联系也未作伤情鉴定。
10、雄县北沙乡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某家庭生活贫困,其父年老体弱患心脏病,未满一周小孩需要抚养。
1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住址。
(四)判案理由
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剥夺被害人黄某的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黄某属感情纠葛引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一、如何界定“拘禁”的尺度
所谓“拘禁”侧重的是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暂时剥夺,具体来讲,则是指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场所,从而剥夺其行为自由,此处所谓一定场所,通常指如房屋般被区划包围了的处所。
从该案犯罪表现形式上来看,表现为有形的、物理的强制性方法,从行为样态来看,表现为积极扣押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行为自由必须受到完全的束缚,但必须是将被害人置于不能轻易脱离的场所。
二、非法拘禁的时间与定罪和量刑之间关系
非法拘禁罪为一种典型持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从而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自由,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的成立,但对量刑会有所影响。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就是既遂,因此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旦实施,不论是瞬间性的还是持续性的,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因此,须以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的角度来分析。持续犯之所谓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是指犯罪构成既遂之后,直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时间因素。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是建立在基本构成时间的基础之上的,是危害行为及不法状态在持续一定时间因而构成犯罪之后所持的时间。就非法拘禁罪而言,如果其客观行为在持续一定时间因而构成犯罪之后依然持续的,持续时间仅影响着量刑。
在本案中,王某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剥夺被害人黄某人身自由,此行为一经实施,即已既遂。2011年2月2日凌晨一时至上午八时,王某将黄某扣押于县城内第一招待所,其拘禁时间虽然较短,但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仅可在量刑上予以斟酌。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中,“拘禁”侧重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暂时剥夺,即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场所,从而剥夺其行为自由。成立本罪不意味着被害人行为自由必须受到完全的束缚,但必须是将被害人置于不能轻易脱离的场所。非法拘禁罪为持续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的成立,但对量刑会有所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