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红强;审判员:侯永平孟海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4月9日,我接受王某1的委托作为他与山西省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007年6月6日繁峙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06)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6月23日我将该判决书送给王某1,王某1明确向我表示服判不上诉?2007年7月1日我以王某1的名义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为王某1垫付了上诉费?由于被告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实在打不起官司,所以2008年8月20日我为甲方,王某1为乙方,我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如下:(一)除王某1支付的伍仟伍佰元(5500元外),案件余数由王某垫付(包括案件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二)代理费从甲方赔偿额中扣除,其为赔偿额的40%(百分之四十)?(三)本协议一份由王某保存,签字生效?2007年8月29日,王某1与我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王某1在他的授权委托书上对我的授权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代为陈述案件事实?代为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2007年9月17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1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我?王某1以及山西省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7年11月2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忻中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06)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繁峙县人民法院重审?关于王某1与山西省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6)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已发回重审,在即将开庭审理之际,2008年1月10日王某1与我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王某1委托我的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代为陈述案件事实?代为和解?代理领取法律文书?申请财产保全等?同日我将王某1的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王某1的授权委托书用特快专递寄往繁峙县人民法院?为了切实维护王某1合法的民事权益,2008年3月21日我向繁峙县人民法院对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同时寄去了王某1申请财产保全的有关证明材料?2008年4月12日繁峙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王某1与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我和王某1以及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当庭我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该公司达成了和解,有该公司赔偿王某1人民币10万元,同时王某1授权我代为领取赔偿款?2008年4月16日,王某1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繁峙县人民法院寄去了一封告知函,他单方面解除了对我的委托,随后他亲自去繁峙县人民法院领取了赔偿款10万元?我已履行了我的代理职责和合同义务,而王某1上述行为却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09年1月9日我乘坐郝某的出租车去向王某1讨说法,王某1口头承诺只同意给我2万元钱并于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给我?我对王某1说:"那你先给我打一张欠条吧?"王某1说:"可以,但有个前提条件,我把2万元钱给你后,你把为我打官司的全部手续给我,以后互不纠纷?"我说:"可以?"于是,王某1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作为在场的见证人郝某也在欠条上签上了他的名字并按上了他的手印?随后,我就再也找不到王某1了?2009年3月17日我以债务纠纷为由将王某1起诉到贵院,贵院以(2009)磁民初字第192号受理了该案?由于起诉之后找不到王某1加之证据不足,所以2010年春节前我向贵院申请撤回了对王某1的起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人民币20000元?二?让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1与山西省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06年11月,王某1作为原告将该公司诉至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1?赔偿医疗整治费用21万元?2?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67.5元?3?按月支付伤残津贴977.8元(至60周岁)?原告王某以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担任该案原告王某1的一审委托代理人?2007年6月6日,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007年6月23日,王某1收到该判决书后,向原告王某表示服判不上诉?
2007年7月1日,原告王某书以王某1的名义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8月20日,王某1与王某签订了《协议书》,称"关于王某1山西工伤赔偿一案,委托王某代理,由于特殊情况,王某1?王某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除王某1支付的伍仟伍佰元外(5500元外 ),案件余数由王某垫付(包括案件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二)?代理费从甲方赔偿额中扣除,其为赔偿总额的40%(百分之四十)?(三)?本协议一份,由王某保存,签字生效?"2007年8月29日,王某1与王某签订授权委托书,王某以磁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的身份接受王某1的委托,担任王某1与山西省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工伤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作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07年9月17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代理词?2007年11月2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忻中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06)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发回繁峙县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月10日,王某1与王某签订授权委托书,王某以磁县司法局干部的身份接受王某1委托,担任王某1在该案重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代为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并寄去了有关证明材料?2008年4月12日繁峙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王某与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和解,由该公司赔偿王某110万元?2008年6月3日,王某1向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为其执行阶段诉讼代理人,委托王某代为立案?代为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项?代为领取执行等法律文书等?但原告称,2008年4月16日王某1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向繁峙县人民法院寄去了告知函,单方面解除了对王某的委托,并亲自去繁峙县人民法院领取了赔偿款10万元?原告称其在代理该案的过程中代被告支出了费用2442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仅为1374元?
2009年1月9日,王某乘坐郝某的出租车去找王某1,要求其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王某1向王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王某1 2009.1.9号 王某还给王某1全部手续以后互无纠纷 证明人郝某"?2009年3月17日,王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某1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王某于2010年12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09)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3月29日,王某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王某1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06)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为王某1代理一审诉讼。
2、2007年6月23日王某1证明材料,证明王某1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表示服判不上诉。
3、2007年8月20日王某1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王某以个人身份为王某1的工伤事故赔偿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代理费按赔偿额的40%支付,并可由王某垫付部分办案费用。
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忻中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为王某1提供了法律服务。
5、交通费、餐饮费票据51张,证明王某为王某1代理案件过程垫付费用1374元。
6、王某1署名的欠条。证明王某曾向王某1讨要代理费。
四、 判案理由
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关于被告在山西的工伤赔偿案件,原告以个人身份接受被告的委托,除王某1支付的5500元外余款由原告垫付,代理费按赔偿总额的40%从赔偿款中扣除?2009年1月9日,原告按照该协议向被告索要钱款时,双方商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还给被告全部手续以后互无纠纷,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该事实说明本案争议标的20000元里包括原告垫付的费用和其代理费?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我国《律师法》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同时,司法部在与法律服务管理相关的文件中,多次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更是明确规定工伤赔偿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原告王某在王某1的工伤赔偿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实属风险代理法律服务合同,原告以个人身份为被告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关于垫付费用的部分,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称其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代被告垫付了2242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仅为1374元,故本院对其主张垫付费用中的1374元予以确定,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的1374元费用,系基于双方同意?为被告的利益而支出,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374元?
五、 定案结论
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司法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代其垫付的费用13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79元,被告王某1承担21元?
六、 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在我国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复杂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公民个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但对公民个人是否可以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公民个人是否可以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相关规定有三处,即《司法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062号、《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和《律师法》第十四条,前者虽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但其只是部门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效力较低。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公民个人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行为,部门意见无法成为认定其无效的依据。《律师费》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在理解上又容易产生歧义。该条既可以整句连读,理解只有一层意思即禁止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执业同时是为谋取经济利益而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也可以单独将第一、三句连读,禁止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即不仅禁止以律师名义执业,只要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都予以禁止,不管是否以律师名义。本院采取的是第二种理解方式,即公民个人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法律服务,是一项专业知识很强的服务活动,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法律知识、执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对正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司法程序的正常、顺利进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所有国家对法律服务行业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即必须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同时以严格的规则和制度加以管理,以保证其服务水平。而公民个人,法律知识水平、道德、责任意识参差不齐,同时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人的利益缺乏有效的保证。如果允许公民个人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仅会造成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律师费》中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没有必要,当事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证,且他们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还会影响正常的司法秩序,故不应允许公民个人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为了避免出现类似的法律理解困惑,建议对《律师费》第十四条进行修改,或者以立法解释、司法意见的形式加以明确。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被告的工伤赔偿案件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在被告明确表示服判不上诉的情况下,以被告的名义提起上诉,虽然之后得到了被告的追认,并以赔偿金额的40%约定风险代理,不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利亦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理程序,故法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未予支持。但原告待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基于双方约定,为被告的利益而支出,按公平原则,法院依照支持。该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是一份好判决。
(韩红强)
【裁判要旨】《律师法》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垫付费用的行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按公平原则,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