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489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通辽星源牛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锦佳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立杰,北京市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冯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星源公司诉称:我公司因新建项目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25日与苏希基金(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希基金公司)签订了借款2 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经锦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周某、于某见证。锦佳律师事务所收取了5万元见证费,由我公司和苏希基金公司各负担一半。借款合同签订后,苏希基金公司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合同。我公司委托上海华夏邓白氏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白氏咨询公司)了解到,苏希基金公司在香港注册,注册实收资本51万港元,经营范围不明确。借款合同由锦佳律师事务所作见证是苏希基金公司提出来的,但锦佳律师事务所并没有起到见证作用,在见证活动中同时接受双方委托,属于双方代理,违反了律师执业要求;锦佳律师事务所未出具合法发票,违反执业规定和法律规定;见证合同内容认定苏希基金公司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但未审查该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授权、委托、公证手续、经济实力证明及信用资质等,因此未能起到见证作用。我公司曾经向律师协会投诉,但没有结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见证合同,并要求锦佳律师事务所退还律师见证费25 000元,赔偿我方因对苏希基金公司进行调查支出的服务费25 000元。
2.被告锦佳律师事务所辩称:星源公司与苏希基金公司共同找到我方,委托我方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见证人,我方依据双方委托签订了委托见证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是它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履行了见证义务,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因是双方共同委托见证,不存在双方代理的情形。关于发票的问题,我方当时是现场收费,没有开具发票。如果星源公司需要发票,可以随时找我方换发票。故我方不同意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星源公司与北京市锦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佳律所)及苏希基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甲方A为星源公司,委托甲方B为苏希基金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即锦佳律所)见证星源公司与苏希基金公司签约事宜,并出具中、英文版本律师见证书一式3份。见证服务费5万元,乙方自实际收到甲方服务费后,根据甲方要求安排工作人员开展见证工作,并于当日出具律师见证书。合同签订当日,星源公司向锦佳律所交纳了见证费25 000元。同时,星源公司与苏希基金公司在锦佳律所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即债权方苏希基金公司)与甲方(即债务方星源公司)根据相关法规就甲方投资‘高产奶牛养殖示范’项目融资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订立本借款合同。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为甲方提供的借款为中长期,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甲方确需变更借款使用用途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借款用途为甲方投资‘高产奶牛养殖示范’项目。借款总额为2 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甲方按照借款总额的年利率11.18%每年给乙方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从借款到位日起算。”
随后,锦佳律所于见证当日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见证书内容为:“甲方为星源公司,乙方为苏希基金公司,丙方为锦佳律所。签署借款合同的甲乙双方代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签署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甲乙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情形。甲乙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属实。本所仅就上述所列事项作出律师见证。”见证书落款处的见证律师为“周某”和“于某”,并有锦佳律所加盖印章。
现星源公司诉至本院,称苏希基金公司不具备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并提供了其于签约后委托上海华夏邓白氏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苏希基金公司进行调查后作出的“邓白氏报告”,报告中“综合概要”记载:“该公司主营业务不明,因此未授予该公司风险预测指数。该公司有1年的运营历史。该公司在邓白氏数据库中无过去5年在地区法院、最高法院或政府公告中的不利记录。该公司在邓白氏数据库中过去5年中无小额索赔法庭记录。该公司在邓白氏的催收记录数据库无催收记录。香港的Datang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为该公司母公司。”报告记载苏希基金公司实收资本510 000港元。星源公司据此称苏希基金公司不具备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其与锦佳律所及苏希基金公司就委托见证事宜签订的“合同”,并退还见证费、赔偿经济损失。锦佳律所则以见证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不同意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合同”;
(2)“律师见证书”;
(3)见证服务费收据;
(4)邓白氏报告。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律师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本案中,星源公司与苏希基金公司共同委托锦佳律所并签订“合同”,由锦佳律所为其双方订立过程提供见证服务,现锦佳律所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对双方签约过程提供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已履行完毕。星源公司以苏希基金公司无履行借款合同能力且实际未履行借款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方苏希基金公司系境外企业,法律并未禁止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融资,境外企业是否具备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应属于星源公司在缔约过程中自行审查内容,该事项不属于星源公司委托锦佳律所提供法律服务范畴;而苏希基金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与锦佳律所提供见证服务亦无任何关联,故星源公司主张之合同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合同依据。此外,苏希基金公司亦系见证委托合同的委托方之一,星源公司在未征得其他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星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基于该请求要求退还见证服务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星源公司要求锦佳律所给付调查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星源牛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通辽星源牛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裁判要点在于:律师在提供见证服务时应尽到哪些合理注意义务?
见证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是委托人委托见证人对委托人之间或委托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见证的合同。签订见证合同的目的是表明委托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合法性。现实生活中,律师事务所经常成为委托见证的首选,见证业务也因此成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中的重要内容。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因见证合同发生的纠纷往往集中于律师是否履行了见证义务。律师在见证过程中应尽到哪些合理注意义务是评判律师是否履行了见证义务的标准。笔者认为,律师在见证过程中应当对如下事项进行审查:
1.见证服务指向的合同(以下称目标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合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因此,订立合同的人必须具备一定的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和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与后果的能力,这就要求合同主体具备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无论是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这类双务合同,还是赠与合同这类单务合同,合同当事人都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律师在见证过程中应当审查的首要事项。
对于自然人而言,其自出生就当然地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则取决于其年龄、精神状态及智力发育程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且不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者,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订立一切法律允许自然人作为主体的民事合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订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相适应的合同,其他合同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订立;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合同。对于赠与、接受奖励等纯获利益而不需要承担义务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合同主体。
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一致的,只要具备权利能力就相应地具备行为能力。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决于法律允许其从事的经营和活动范围,如其不具备国家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资质,则不具备订立相应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对于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内容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当事人是否具备订立相应合同的资质,也属于见证人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国家对诸如建设工程、医疗服务、烟草等行业实行准入制度,只有具备国家许可资质才能从事相应行业,就相应业务订立的合同也才被法律认可。在订立此类合同时,见证人就应当对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合理审查,如自然人作为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不具备烟草批发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能就烟草专卖制品买卖订立合同。
本案中,目标合同是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是非自然人。星源公司作为企业可以向法律允许的机构融资借款,而苏希基金公司属于在境外注册的机构,并不属于国内法律禁止的出借资金企业。因此,该借款合同双方均具备订立借款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锦佳律所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2.目标合同内容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善良风俗
(1)目标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属于见证审查范围?
合同内容是指合同条款,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涉及合同是否能够被法律认可、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对于合同内容,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某些合同内容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有的指向合同标的物,有的指向的是履行内容。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不得拆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明确: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也就是说,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融资借款。基于该意见,我国境内的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款,如果企业之间就借款事宜签订合同,其内容就是不合法的。再如,法律禁止私自买卖武器,则标的物为武器的合同是不合法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则农民与城镇居民就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订立买卖合同,以及就农业建设用地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是无效的,不被法律认可。因此,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针对目标合同的内容,律师在提供见证服务时应当秉承见证的目的,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发现目标合同内容不合法,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提出,并不得就此提供见证服务。
(2)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是否应当属于律师在见证过程中的审查范围?
善良风俗在西方也被称为社会公德、公共秩序。综观世界各国,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将违反善良风俗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有些国家将之明确列入成文法中。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合同约定的义务有“不正当的原因”时无效;第1133条规定,一个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者“违背善良风俗或者公共秩序”时则为“不正当原因”。至于哪些行为属于违背善良风俗,各国法律的回答并不一致。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社会道德评价标准也因历史或传统而不尽相同,因此无法作出一致的解释。
在我国,“善良风俗”一词虽然没有出现在成文法中,但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理由之一即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处的社会公共利益即体现为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虽然没有列举,但在现实生活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涉及面还是非常广的,例如,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具有赌博性质的行为、对专属特定人的人身权益进行限制或转让的行为等。因此,可以认为,违反善良风俗的合同无效应属于该条款应有之义。
本案中,目标合同内容是苏希基金公司向星源公司提供借款。如果双方都是境内企业,如前所述,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律师在提供见证服务时,应当对此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发现目标合同内容违法时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来。但本案中的贷款人苏希基金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我国法律并无相关强制性规定禁止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融资借款。根据国家发改委及外汇管理总局等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境内企业可以向境外企业借款,只是需要取得相应配额和指标。是否取得配额和指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因为没有取得配额和指标,也应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因此,锦佳律所在对于目标合同内容审查方面并无疏忽与不当之处。
3.目标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是否属于见证范围
对于目标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见证合同约定的见证事项进行区分。《合同法》尊重当事人在法律框架下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享有何种权利、履行何种义务首先要看合同如何约定。《合同法》并未针对见证合同应具备哪些内容、见证事项应当包括什么内容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律师在见证过程中需要对哪些事项进行见证完全取决于合同如何约定。如果合同约定当事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属于见证人审查并注意的范围,见证人在提供见证服务过程中,就应当对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进行审查。如果合同仅是约定见证人对目标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约过程进行见证,那么在见证人完成双方签约行为的见证后,见证事项即告完成,见证合同也因双方履行各自义务而终止。
本案中,目标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源于苏希基金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从未向星源公司出借资金。从苏希基金公司角度看,该公司违反目标合同约定,未按时提供借款;而从星源公司角度看,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苏希基金公司不仅没有按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而且该基金公司根本不具备履行出借资金义务的能力。但这两点在双方与锦佳律所签订的见证合同中均无体现。因此,在本案中,苏希基金公司是否具备目标合同约定的出借资金的能力,不属于锦佳律所提供见证服务的范围。
上述是对律师在见证过程中应尽合理注意义务范围的分析。本案中还涉及一个法律问题:见证人是否应当对目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问题,笔者同样认为应当取决于见证合同中对此是否有约定。如见证人为取得缔约机会,或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在与委托人订立的见证合同中约定对于目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某些违约行为,见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则应根据见证合同确定见证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如见证合同并无约定,而见证人并非目标合同当事人,只要见证人按照约定提供了见证服务,委托人亦支付了见证服务费,则见证人与委托人之间就见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对于目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见证人不需就此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锦佳律所根据见证合同约定,对共同委托人苏希基金公司和星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予以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共同委托人亦支付了见证服务费,见证合同已履行完毕。虽然苏希基金公司在签约后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资金义务,但对于这一违约行为,仍应由其自身对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星源公司无权选择要求锦佳律所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冯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8 - 2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