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2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金某,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香,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雅琼,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冯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金某诉称:
2014年4月,我发现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在其网站http://www.6XXXXXXX.com 的《重庆做处女膜修复需要多少钱?》文章中使用我的照片作为文章插图,对其网站相关项目进行商业宣传,并在照片所在的网页上均载有"在线咨询""专家推荐"以及联系电话、地址等,明显具有商业宣传性质的链接和文字。我毕业于XX电影学院,是内地著名演员,曾出演过数十部电影及热播电视剧,代表作有《XXXX集》等,曾先后获得多次奖项。因良好的形象和热衷慈善事业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并担任知名企业产品的广告代言人。作为公众人物,我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的照片用于其网站商业宣传,侵犯了我的肖像权,而且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的项目商业宣传,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以为我在被告处接受过该类或类似的服务,必将极大的误导公众,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我的公众形象和商业价值造成了负面影响,降低了我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被告侵犯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在网站http://www.6XXXXXXX.com中使用的原告照片;在《法制日报》等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及侵权网站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公证费2000元。
2.被告重庆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书中的域名网址不是我公司的网站,我公司注册认证的网址是www.cXXXXXXXX.com。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均不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知名演员。
被告系医疗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从事医院项目投资、医院管理、信息咨询(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除外)",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7号"。
2011年11月5日, 首页网址为"www.6XXXXXXX.com"的网站"妇科整形"栏目项下"处女膜修复"栏目发布《重庆做处女膜修复需要多少钱?》一文,文章所在网页链接地址为"www.6XXXXXXX.com/XXXXXXXf/XXX.html";文章所在页面首部标注院名"重庆爱德华医院"及其院标,标注"中国年度雇主调查十佳单位"、"年度总评榜最受求职者关注的医院类企业"、"重庆慈善门诊"、"市医保定点"、"生育保险"、"新农合/新城合定点"、"城乡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等内容,院名及院标下方为"男科首页、前列腺科、性功能、生殖整形、生殖感染、性传播疾病、泌尿结石"等栏目链接,网页两侧均有被告的专家在线咨询、咨询免费电话、在线预约等相关信息;文章正文标题下方注明"编辑:重庆爱德华医院 来源:重庆爱德华医院 更新:2011-11-05 08:41 网址:WWW.cXXXXXXd.net";文章内容为介绍处女膜修复手术的可选方式、相应价格及考虑因素,文章正文内容中配有一张人物图片,图片中人物系原告;文章正文内容下方有"预约专家、在线咨询"链接及相关文章链接等内容;网页左侧为"咨询专家"、"免费电话"、"来院路线"、"在线预约"及二维码标示;网页右侧为"推荐专家"、"热门信息"等悬浮窗口;网页尾部标注重庆爱德华医院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7号(重庆市沙坪坝长途汽车站对面)"。
2014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保全公证。国立公证处于2014年4月12日对上述《重庆做处女膜修复需要多少钱?》一文所在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并于2014年5月6日出具(2014)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301号公证书。原告交纳公证费2000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其照片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文章配图中的人物为其本人,提供了在互联网上以"金某"为关键词搜索出的图片,其中一张图片即被告在涉案文章中使用的人物配图。原告主张因被告使用其照片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造成经济损失,并未就其主张经济损失数额进行举证;原告称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但未就此举证。被告对原告上述两项主张均不予认可,并称涉案网站与其无关。双方均认可未能查询到www.6XXXXXXX.com网站的备案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14)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301号公证书;
2. 公证费发票;
3. 百度图片截图。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本案中,"www.6XXXXXXX.com"网站的内容均系介绍"重庆爱德华医院"开办的各项业务,网站中发布的业务范围、经营地址亦与被告相关信息完全相符,虽未能查询到上述涉案网站的备案信息,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ICP/IP地址/域名信息进行备案并非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作为涉案网站宣传内容的受益方,其应当对网站中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涉案网站未经同意在该网站原创编辑的整形美容诊疗类文章中使用其照片作为配图,侵犯其肖像权,并提供了公证书。因被告系具有营利性质的医疗机构,而涉案网站内容均系宣传被告经营的诊疗业务,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的文章内容及文章所在网页其他内容亦系宣传被告的诊疗业务,故本院认定涉案文章未经原告同意在具有宣传被告诊疗业务的网页中使用原告照片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网站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网站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的文章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无任何文字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曾接受过与相关文章有关的治疗或在被告处接受过治疗。原告称涉案网站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使其公众形象及商业价值受损,但未就此举证。故对于原告主张涉案网站使用其照片之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并就此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之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基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关于肖像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未能就经济损失数额举证,但其作为知名演员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涉案网站擅自使用其肖像确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根据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及原告的知名度等情况综合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公证费,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故被告应当赔偿该费用。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重庆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金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重庆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重庆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经济损失三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公证费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重庆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肖像权的网络侵权案件日益增多,通过互联网侵犯公民肖像权的案件符合一般传统的肖像权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但在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和传播工具上又有不同之处,在传统媒介环境下,侵权主体的身份比较容易确认,而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主体可以借助网络虚拟化的特点,呈现出游离、分散的状态,从而使得对互联网侵权主体的认定变得相对困难。本案即为被告方否认其为侵权网页的责任主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裁判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处理和裁判对互联网肖像侵权主体认定具有可借鉴意义的参考价值。
一、互联网肖像侵权主体的种类
与传统肖像侵权相比,互联网环境下肖像侵权涉及的责任承担主体更为纷繁复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他人的民事权益"就包括了肖像权。具体而言,互联网肖像侵权的责任主体包括侵权内容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内容实际受益者。
(一)侵权内容传播者。侵权内容传播者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侵权内容的初始作者,指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并上传至网页的人。其中,协助初始作者上传信息的人,如若明知该信息存在上述情形而将其上传至网络的,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初始作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是非侵权内容原创者,但通过在网上转载、黏贴等方式对原始作者的侵权内容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得人。他们在客观上造成了侵权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因此也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指为网络提供连接服务者。《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被侵权人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对其实施了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的那个必要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应当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网络用户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侵权内容实际收益者。侵权内容的实际受益者是指囿于现有技术水平,且不能借助互联网备案登记制度确定侵权内容转播者的情况下,由法院结合案件的因果关系与适当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侵权过程及侵权影响度进行审慎的查证,确定的因侵权行为而实际受益的人。鉴于在互联网环境下肖像侵权的特点,对此应该从严把握。
二、互联网肖像侵权主体的认定方式
依据互联网独有的特点,在确认此类侵权主体时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通过向网络环境下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查询侵权主体的网上记录信息,认定侵权人的身份。在具体操作中,考虑到可能会涉及侵权人的隐私和安全,应由司法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采样与调查。司法部门为了查明侵犯信息内容的网络传播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涉嫌侵权的用户的姓名(网名)、联系方式及网络地址等资料,通过对IP地址、注册id、上网时间等记录的分析,确认和基本框定行为人的身份。
第二,可以通过网络服务经营上调查网民的身份登记资料,确认侵权行为人。如侵权行为人在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场所事实侵权行为,则司法机关可向这些经营场所调取侵权人的上网记录,通过侵权人上网的时间与侵权的时间及侵权无力IP地址的比对,确认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第三,在查明侵权行为人的现实身份时,还应审慎的审查侵权过程,考虑案件的因果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综合分析对比作出鉴别。本案中,被告否认其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未对涉案网站进行过经营维护。但从原告出具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内容主要为宣传被告的医疗业务。因此,虽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被告系侵权内容的制作发布者,但被告作为涉案网站宣传内容的受益方, 应认定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张一)
【裁判要旨】互联网肖像侵权的责任主体包括侵权内容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内容实际受益者。确认此类侵权主体时是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第一,通过向网络环境下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查询侵权主体的网上记录信息;第二,可以通过网络服务经营上调查网民的身份登记资料;第三,在查明侵权行为人的现实身份时,还应审慎的审查侵权过程,考虑案件的因果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综合分析对比作出鉴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