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初重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于某,女,193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瓦房店市。
被告:孙某,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孙某1,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瓦房店市。
被告:孙某2,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1967年8月6日生,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孙某3,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韩某,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孙某4,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华录公司职工,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孙某5,女,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学生,现住瓦房店市。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兴民;审判员:董仕平;代理审判员:刘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某与丈夫共同拥有九间房屋,现因丈夫孙某6、长子孙某7去世,请求法院对遗产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判决原告应该享有该房屋的份额为该房屋的4.5间归原告于某所有,其余4.5间按六人继承每人分得0.75间。
2.被告孙某辩称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孙某1辩称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孙某2辩称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孙某3辩称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6.被告韩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孙某71988年结婚,1993年已分给我四间房屋,我有分家单,我丈夫孙某72008年过世后,原告就管我要房子,把我往外撵。
7.被告孙某4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分家所得的这四间房屋是其父亲孙某7的遗产。
8.被告孙某5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要求继承父亲孙某7的遗产,孙某7的遗产就是四间房屋。
(三)事实和证据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丈夫孙某6(1994年10月已病故)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孙某7(2008年已过世)、次子孙某1、长女孙某3、次女孙某2、三女孙某,1983年,在瓦房店市土城乡温家村建平房5间,后又于1987年7月新建房屋4间(房照号为瓦农房字第0×××9),该四间房屋产权人为孙某6,共有人为孙某6、于某、孙某7、孙某1四人; 后1993年换发房照,该九间房屋换发成了一份房照(房照号为瓦农房执字第0×××××7号),房屋产权人为于某,房屋共有权人一栏没有记载共有权人。1994年10月孙某6去世,2008年长子孙某7去世,2009年5月,原告于某要求对现有房屋进行法定继承而诉至法院,提供了1987年所建房屋(瓦农房字第0×××9)的房照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原告于某申请挂失瓦农房执字第0×××××7号房照,并在瓦房店市公证处作了公证,于2010年1月15日领取了诉争九间房屋的房照,房照号为瓦房权证住宅字第0××××××1号,房屋产权人为于某,共有权人一栏没有共有人的记载。原告于某以该九间房屋系其与丈夫孙某6夫妻共同财产,现因丈夫孙某6、长子孙某7去世而要求继承其应继承份额,并否认曾分过家,认为长子孙某7对后建的四间房仅有居住的权利,没有说算的权利,被告韩某提供的分家单是假的。被告孙某3、孙某、孙某2、孙某1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被告孙某4、被告孙某5辩称这九间房屋中后建的四间已于1993年通过分家的方式分给了孙某7,现孙某7已去世,该四间房屋就应该是孙某7留下的遗产,不同意原告于某的诉请,被告韩某提交1993年分家单作为证据证明4间房屋是分给了孙某7。被告韩某提供的分家单上有于某1、张某、孙某8、孙某7、孙某1五人名字,没有于某的名字,被告韩某承认分家时孙某8本人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也没有加盖手印,分家单内容和在场人的名字是执笔人张某一笔写下来的,且被告韩某表示张某、李某不能到庭作证。被告韩某称分给孙某7的四间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1988年结婚一直在此四间房屋实际居住至今。
另查,被告孙某3、孙某、孙某2、孙某1均书面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均赠与给原告于某本人所有。
再查,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本案诉争的九间房屋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分家单复印件一份;
2、分家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复印件一份;
3、媒人李某证言复印件一份;
4、房产执照(瓦农房执字第0×××××7号)复印件一份。
(四)判案理由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九间房屋先后建造于1983年、1987年(1983年建五间、1987年建四间),1987年所建的四间房屋即瓦农房字第0×××9号房照上记载产权人为孙某6,共有权人为孙某6、于某、孙某7、孙某1四人。而后来换发房照时,诉争九间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于某本人(即1997年领取额的瓦农房执字第0×××××7号房照、2010年1月领取的瓦房权证住宅字0××××××1号房照均记载产权人为于某本人),对于共有人一栏没有任何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1994年孙某6过世,本案涉及的九间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化,根据1997年的房屋产权执照(瓦农房执字第0×××××7号)产权人已登记在原告于某名下,2010年1月于某申请挂失该房照时补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瓦房权证住宅字第0××××××1号)的产权人仍为于某,原告于某及被告孙某、孙某3、孙某2、孙某1均否认分过家,而被告韩某坚持称1994年分家分得四间房屋,自1988年结婚就居住至今,且主张对该四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双方对该四间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所提交的第0×××9号房屋产权执照共有人分别为孙某6、于某、孙某7、孙某1四人共有。因此,只有待房屋产权问题及共有权人确定后才能确定遗产的范围,才能进行遗产分割。在对该九间房屋权属进行确认之前,无法将诉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100元,退还给原告于某。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定遗产的确定,本案中诉争的房屋虽然全部登记在于某名下,先各方当事人对权属发生争议,存在着共有权人及是否存在韩某提出的"分家"分得的四间房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作为死者孙某6的遗产所指向的房屋并未确定。遗产的权属尚未明确,按份继承的问题就无从谈起。只有明确权属,确定遗产范围,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遗产继承,确定个合法继承人应分得的份额。本案诉争的九间房屋未进行权属确认之前,无法将诉争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因此驳回于某的起诉。于某可在诉争的九间房屋的权属确认之后,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遗产继承。
(刘燕)
【裁判要旨】遗产的权属尚未明确,按份继承的问题就无从谈起。只有明确权属,确定遗产范围,才能依法进行遗产继承,确定各合法继承人应分得的份额。诉争房屋未进行权属确认之前,无法将诉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权属确认之后方可依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