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兆超。
被告: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瓦房店市。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绍利,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瓦房店市,系瓦房店市新华书店副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系瓦房店市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述两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曲波,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英华;人民陪审员:王娟、陈欣
(二)诉辩主张
2.被告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魏某的诉请,辩解其无力承担。
辩护人徐绍利认为本案是因两被害人故意挑逗是非而直接导致矛盾的激化,且系没有预谋的突发性犯罪,被告人徐某没有预谋,具有临时性,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徐某无前科无劣迹,认罪态度好,对社会危害不大,并且具有悔改表现,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23时许,瓦房店市新华书店员工被害人关某、魏某在瓦房店市旺角24K歌厅门前打出租车去瓦房店市红太阳拉面馆,因车费与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持尖刀将关某、魏某捅伤后驾车逃跑。2010年1月28日,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关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魏某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医疗费人民币35672.30元、误工费人民币14453.15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合计人民币55905.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医疗费人民币30399.58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2586元;合计人民币83875.58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关某、魏某陈述笔录及证人郝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成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关某成伤程度属轻伤。
4、住院病志,证明被害人关某、魏某的伤情。
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自然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魏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交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致人损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应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现其提供医疗费、鉴定费收据及误工费证明,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对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证明认为不真实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提交的误工费证明有其单位的公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其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因无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其确实发生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应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现其提供医疗费、鉴定费收据及误工费证明,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其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因无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其确实发生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于被害人关某、魏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伤害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905.45元的80%,即人民币44724.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875.58元的80%,即人民币67100.46元。
(五)定案结论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724.36元。
三、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100.4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六)解说
这起案件仅起因于几十元的车费纠纷,被告人徐某因索要车费未果,与受害人产生摩擦,最后竟持刀伤人,致使一被害人重伤、一被害人轻伤。一件小额债务纠纷竟演变成了一件发人深省的故意伤害案,三个正值青春年华的年轻人,二个因此受到伤害,一个为此背负重罪锒铛入狱;三个原本平安、幸福的家庭,瞬间变得痛苦不堪,也使时时牵挂与深爱着他们的家人们无谓地陷入了巨大的痛苦之中。试想,如果当初被告人徐某能够理性地面对纠纷,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这场令人痛惜的人间悲剧就不会发生。血的教训、自由的代价,不仅足以让被告人幡然悔悟,亦应引起世人的感悟与深思。
(周发慎)
【裁判要旨】对于故意伤害类案件,综合伤害发生的原因,对于被害人负有明显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