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42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平江南道谊厚公寓XXXX。
委托代理人秦菊香,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夏闻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福超;代理审判员:翟婧;人民陪审员:杨淑静。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庆娟;代理审判员:魏洪爽、王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王某到被告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展厅购买2014款进口殴蓝德汽车,价款为249800元,并支付了购置税、交强险、商业险、车船税、上牌费,共计35677元。10月底,被告汽车公司在为原告王某代办各项购车手续后,将该车交付,原告王某在使用该车中发现,车辆方向盘转向阻力大。2014年2月7日,被告汽车公司通知原告王某,该车存在安全缺陷,需要召回。经查询,原告王某得知三菱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早已于2013年6月5日公布将该型号车辆召回,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本案诉争车辆在被召回范围之内。被告汽车公司销售明知存在安全缺陷的汽车,并欺瞒消费者,系明显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判令被告汽车公司办理退车手续,返还原告王某购车款项285477元(包括车款、购置税、交强险、商业险、车船税、上牌费),并增加三倍赔偿原告购车款749400元,各项共计10348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2013年6月4日三菱公司确实发出了召回信息,王某购买车辆后未声明发现了故障等问题,后该车进行了第一次保养,被告在保养结算时,在系统中发现了该车的信息显示的是还未被召回,被告发现这个情况后立即通知了原告,要求其前来进行更换零件,更换该零件只需0.4工时,但是原告未前来。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是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买卖行为不应被撤销。原告无权依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对于3月15日之前的行为不受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被告愿意为原告存在的瑕疵进行修复、补救工作,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型号为欧蓝德JXXXXXXXXXX3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价款为2498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6000元,共计支付286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机动车登记编码为津JXXXXXXXXXX8 ,车架号为JXXXXXXXXXX5。同日,原告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被告为原告代缴车辆购置税22700元、车船税2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费1100元、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10752元,共计34777元。缴纳上述费用后,被告收取原告上牌费900元,剩余523元返还原告。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2014年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该车辆应当被召回,但尚未更换缺陷组件。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另查,2013年6月4日,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发布召回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的公告:召回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本案争议汽车在召回范围之内。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汽车公司将未消除缺陷的车辆销售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诉争车辆存在缺陷的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但本案中,生产者已经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公众告知了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召回的事实及需要召回的范围,因此诉争车辆属于应被召回车辆一事属于已向公众告知的事项,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另外,诉争车辆的缺陷可以通过更换组件的方式予以消除,且事后被告主动告知原告诉争车辆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换组件,故对此被告不存在隐瞒的故意。综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1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汽车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汽车公司为上诉人办理退车手续,返还购车款285477元,并增加三倍赔偿购车款749400元,合计10348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汽车公司承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以生产者向媒体发布公告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不存在隐瞒该车系缺陷车辆,应当被召回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2、原审判决仅以汽车公司在给上诉人保养时主动告知上诉人车辆存在缺陷这一点,而刻意回避被上诉人在销售之时并未向上诉人告知车辆的真实情况,就径直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准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首先,汽车公司不存在"明知"情形,在发现涉案车辆属于未召回车辆之前,汽车公司不知道这辆车属于未召回车辆,故不存在故意诱使消费者购买的行为,且上诉人有能力了解车辆发布召回的情况的。其次,王某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首检时车辆并未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是通过系统反馈才知道被召回的情况,并第一时间告知王某,且相应部件的更换维修,只需0.4个工时就可以完成。另,本案销售行为发生在2013年,应适用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就诉争车辆方向盘问题向工商南开分局进行申诉,申诉登记表载明:"消费者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诉方处购买三菱欧蓝德汽车一部, 11月份发现方向盘转向发沉,快速时刹车方向盘锁死,消费者要求检测,若有质量问题,要求换车"。答复内容为"据消费者称商家开具发票公司名称为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了解该公司注册地址在滨海新区,我局将上述情况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表示向滨海重新投诉。"2014年1月,上诉人在首保期间,将诉争车辆方向盘问题向被上诉人的4s店反映,未获得关于召回情况的告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汽车公司将应当被召回的车辆销售给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在此基础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是否构成欺诈问题,首先,汽车公司在销售诉争车辆时,未将车辆被召回的情况告知王某,对此汽车公司抗辩系因对召回的情况不知情,而王某有能力通过其他公开的途径了解到召回车辆的范围,故而未告知,但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知情能力看,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的范围,应当进行审查核实,不能以其不知情而免责,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诉争车辆属于被召回车辆的事实系被上诉人应当知道的事实,亦是应当向上诉人告知的事实。其次,在诉争车辆售出后,王某就车辆质量问题向4s店反映,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仍未获知召回事宜,故对汽车公司抗辩其主动向王某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汽车公司的销售行为隐瞒了车辆瑕疵,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汽车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王某购买汽车用于生活自用,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3年9月28日,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汽车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的欧蓝德JXXXXXXXXXX3小型越野客车退还被上诉人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上诉人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王某购车款人民币249800元;
四、被上诉人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车辆购置税22700元、车船税2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费1100元、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10752元,上牌费900元,共计35677元;
五、被上诉人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倍赔偿上诉人王某人民币249800元;
六、驳回上诉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4元,合计28228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13627元,被上诉人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601元。
上述判决现双方已自动履行完毕。
(七)解说
本案涉及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与本案有关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侵权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法第55条(修订后)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实践中,因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消费者遇到类似纠纷时,存在侵权法与消法竞合的问题,实践中当事人可以主张侵权纠纷,也可以主张买卖合同纠纷,因侵权法对惩罚性赔偿要求严格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导致实践中按照侵权来诉请的案件很少,绝大多数案件均是依据消法以买卖合同案由出现,以存在"消费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当事人这种诉请模式下,法院对于"欺诈"的认定标准不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判决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不认定欺诈,驳回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如上述案例中一审判决,对 "欺诈"采取缩小解释,以经营者主观存在"故意"为前提,这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样的"欺诈"认定标准,需要消费者对经营者存在主张故意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多数案件也将此标准严格掌握在故意的层面,消费者举证困难,导致多数的消费者维权案件因无法认定为欺诈而败诉。
第二,认定欺诈,支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对于"欺诈"的理解存在分歧,除了包含主观故意之外,分歧主要集中在是否还包含重大过失的行为,从法律规定的字面上理解,仅仅故意才能构成欺诈,但在大多数类似案件中,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权利持放任态度,毫不关心那些可能因产品遭受损害的人的安全,对他人的安全置之不理,并不是故意诱使或隐瞒产品瑕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果将"欺诈"仅仅解释为故意,则不利于约束经营者,明显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对"欺诈"进行扩张解释,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以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制裁功能。
第三,不认定欺诈,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但按照经营者过错责任大小,自由裁量给予消费者一定补偿。这种判决方式本身存在争议,因消费者的诉请并不是要求补偿,存在这种判决方式的主要原因在于,某些产品价值高,经营者存在的过错行为本身不大,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是经营过程中的一般过失,如果支持惩罚性赔偿将导致加重经营者责任,但完全驳回消费者诉请又明显不公平。严格来说,这种判决方式不能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制裁意义,体现更多的是补偿性赔偿。
以上三种判决方式主要的分歧点在对于"欺诈"的不同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对于消法领域的欺诈行为应采用扩大解释的法律原则,既包括主观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不以产生了实际损害为构成要件,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存在缺陷,仍进行生产销售的,即构成销售欺诈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另,本案还涉及消法的溯及力问题,即消费行为发生于修订的消法之前,应当适用"退一赔一"还是"退一赔三"的问题,对此修订后的消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的纠纷应当适用修订前的消法,即适用"退一赔一"的规定。
(魏洪爽)
【裁判要旨】欺诈的主观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不以产生了实际损害结果认定重大过失,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存在缺陷仍进行生产销售的,即构成销售欺诈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