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君汇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分别签发了编号为2XXXXXXXXXX1及20123032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付款人均为被告君汇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物资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30日。出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500000元,其中编号为2XXXXXXXXXX1汇票的出票金额为500000元,编号为20123032汇票的出票金额为2000000元,两张汇票均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后上述两张汇票经连续背书,最终由案外人天津临港滨海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欣支行收取汇票款项,但因付款人拒绝付款而遭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5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诉汇票已被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查封导致我公司无法承兑汇票,申请中止审理。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天津公安局已在(2013)第3014案件中将涉案汇票冻结,本案应中止审理。2、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天津市润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临港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东方红胶带厂(以下简称东方红胶带厂)作为案件当事人。3、原告凯盛公司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涉案票据,其无权提出涉案的诉讼请求。4、润源公司已经将涉案票据质押给了东方红胶带厂,东方红胶带厂再行背书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效,凯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5、凯盛公司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先行行使追索权,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6、若法庭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对涉案票据的冻结不影响票据的付款流通且若凯盛公司也确实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则南京公司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无权拒绝付款,故凯达公司应当向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主张权利。7、由于天津市公安局的查封措施,导致涉案票据在源头上失去法律效力,原告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权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君汇公司分别开具票号为0010006220123032和001000622XXXXXXXXXX1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均为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30日。出票人签章、承兑人签章均为"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路中坤印"。其中,票号为0010006220123032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00万元,背书顺序依次为:被告物资公司、案外人润源公司、案外人东方红胶带厂、案外人临港公司、原告凯盛公司。票号为001000622XXXXXXXXXX1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50万元,背书顺序依次为:被告物资公司、案外人润源公司、案外人临港公司、原告凯盛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其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欣支行向付款人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提示付款,农行高淳城东分理处未向原告付款,并向原告转交了被告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该《止付申请函》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淳溪支行: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通知,我单位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已涉及他人经济诈骗案件,我单位同意对以下票据采取到期止付方式,故请求贵行协助我单位对涉案票据进行到期止付,涉案票据共49份,合计金额肆仟肆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详见以下清单"。需要协助止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明细表中,序号2载明的出票日期2013年5月30日、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票号0010006220123032、金额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序号9载明的出票日期2013年5月30日、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票号001000622XXXXXXXXXX1、金额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本案所涉汇票。
另查,2013年11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向案外人润源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高淳城东分理处送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君汇公司(账号1XXXXXXXXXX5)开具的包括本案所涉票据在内的49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429.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汇票号码为001000622XXXXXXXXXX1的商业承兑汇票及0010006220123032的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
(2)被告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证明原告委托收款后,被告君汇公司拒绝支付款项。
(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直接前手出具说明证明原告基于债务清偿的原因取得汇票,原告是合法的持票人。
(4)《结算单》。证明原告受让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欠原告船运费。
(5)《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票据不能承兑的原因系涉及刑事案件。
(6)第20123032号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第一,该票据上有润源公司、东方红胶带厂、临港公司的盖章,因此应当将上述公司追加为案件当事人;第二,该票据上所加盖的润源公司、东方红胶带厂、临港公司的财务章是否真实无法确定,需要上述公司予以证实;第三,东方红胶带厂涉嫌以该票据进行合同诈骗,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行恢复。
(7)第2XXXXXXXXXX1号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第一,该票据上有润源公司、临港公司的盖章,因此应当将上述公司追加为案件当事人;第二,该票据上所加盖的润源公司、临港公司的财务章是否真实无法确定,需要上述公司予以证实;第三,东方红胶带厂涉嫌以该票据进行合同诈骗,而票据上没有东方红胶带厂的盖章,因此盖章票据的背书不连续,同时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凯盛公司并非以合法手段获得票据,凯盛公司应当对此予以举证;第四,东方红胶带厂涉嫌以该票据进行合同诈骗,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行恢复。
(8)天津市公安局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1、天津市公安局已经将涉案票据冻结;2、东方红胶带厂涉嫌以该票据进行合同诈骗,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行恢复。
(9)《商业承兑转让协议》,证明:第一,润源公司与东方红胶带厂之间为票据质押关系,润源公司已经将涉案汇票质押给东方红胶带厂;第二,东方红胶带厂再行将已经质押的汇票进行转让属于无效,凯盛公司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权利;第三,一审判案理由。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凯盛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票款2500000元;并以250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1、将两张票据的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理程序有误;2、天津市公安局已因另案冻结本案票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3、本案遗漏当事人润源公司、临港公司、东方红胶带厂;4、涉案票据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丧失流动性,凯盛公司无权行使票据权利;5、凯盛公司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并未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6、凯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无权向物资公司行使追索权。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诉争的两张票据系同一权利主体,可以一并审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另外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应中止审理。凯盛公司有权选择任一前手追索;3、凯盛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4、凯盛公司已提示付款且取得拒绝付款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中,上诉人物资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向物资公司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物资公司报案润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经公安机关受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凯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案并不表示已经立案,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凯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案已刑事立案,且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形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同时票据又是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凯盛公司,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且凯盛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对其票据权利应予确认。上诉人物资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凯盛公司涉嫌非法取得票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物资公司提出的凯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无权向物资公司行使追索权的上诉理由,凯盛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已向其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欣支行背书委托收款,在提示付款遭拒后,君汇公司的开户行向凯盛公司转交了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现物资公司主张凯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盛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再行向票据付款人和其他债务人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物资公司提出的本案遗漏当事人和应当中止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票据虽涉及刑事案件,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即在本案中,凯盛公司只对临港公司向凯盛公司的背书真实性负责,上诉人物资公司关于润源公司和东方红胶带厂涉嫌诈骗的抗辩不能对抗凯盛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同理,对于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与本案追索权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凯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两张权利人与义务人一致的票据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目前,由于民间票据交易市场比较活跃,缺乏有效监管,引发了较多的合同诈骗、票据贴现诈骗等涉票据类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为了防止受害人财产流失或为了便利侦查,往往会对涉案汇票进行冻结,银行或其他付款人一般也均会对被冻结的汇票进行止付,从而导致权利人票据利益难以实现。而当票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寻求票据权利救济时,民事法官如何处理公安机关冻结汇票行为与持票人票据权利之间的冲突,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之处。笔者以为,汇票被冻结,并非冻结"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仍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既是由汇票的特点所决定,也是由我国票据法中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所决定。
一、汇票的特点对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影响
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所谓无因性,指票据一经创设,即脱离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无论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是否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及流通。票据债务人自票据行为完成之日起,对持票人承担兑付票据款项的责任。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也不影响票据关系。所谓文义性,指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等一切事项均已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记载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所谓要式性,指票据作为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其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不按法律规定作成票据或不按法律规定记载事项,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导致票据无效。受要式性的影响,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而汇票作为票据的一种重要形式,当然也具有以上特点,这就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持票人取得汇票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必须按照法定的按照法定的要式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签名,且必须连续,否则将影响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凯盛公司持有的汇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二)持票人取得的汇票必须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及记载事项应当清楚、明确,并且还规定,票据若欠缺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应归于无效。这是法律在形式上对汇票完整性的规定。而票据无效,当然就无票据权利可言。本案中,凯盛公司持有的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三)汇票不因被冻结而失去效力
汇票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汇票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就具备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在所不问。本案中,涉案汇票虽然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冻结措施,但其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决定了对汇票的冻结并不能阻止汇票在市场上继续流通,因此票据也不会因被冻结而失去效力。被请求人辩称票据因被公安机关冻结而失去法律效力,违反了票据的"无因性"等特点,并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二、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态度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汇票本身的特点,导致了对汇票的冻结并不能阻止汇票在市场上继续流通。在这种情况下,新的持票人将不断产生。那么这些新的持票人,是否就当然实际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呢?笔者以为,这并非绝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还受到取得票据时主观态度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重大过失"、"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者"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履行约定义务"等情形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反言之,只有"善意"的持票人才能享有票据权利。
(一)恶意或重大过失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在票据关系中,恶意是指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并无让与票据的权利或者知道受让这种票据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让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否具有恶意,应根据票据本身的性质、有偿无偿、对价高低等因素来判断,并且由主张持票人为恶意的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而票据关系中的重大过失,则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简单注意,即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人签发转让权利有瑕疵而没有注意到。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等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
本案中,持票人凯盛公司的直接前手为临港公司,凯盛公司提交了《结算单》以及直接前手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凯盛公司基于船运费债务清偿的合法原因而取得汇票,取得票据时并无恶意。另外,本案涉案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并无票据所载内容不全情形,持票人凯盛公司取得票据亦无重大过失。
(二)"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者"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履行约定义务"
《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所谓"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主观态度"的一种。票据法上的"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之前或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着抗辩事由。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的主观态度难言"善意"。另外,在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存在着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及票据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具有一定"主观恶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案二审中,被请求人物资公司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持票人凯盛公司的直接前手汇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且公安机关已立案,被请求人以此主张持票人凯盛公司取得汇票不合法。但笔者以为,该情况既不能证明凯盛公司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物资公司与汇源公司存在着抗辩事由,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真实"存在着某种抗辩事由。另外,经查明,凯盛公司与君汇公司、物资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债务人亦无权以此为由抗辩。
票据的灵魂和生命就在于流通和信用。尽管法律上存在对票据权利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终究是少数情况,而且也必须是法定的,不能随意扩大适用,以免最终损害票据的功能和价值。本案中,持票人凯盛公司客观上取得票据合法,主观上取得票据"善意",有权享有票据权利。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因此不得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姚强)
【裁判要旨】汇票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就具备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在所不问。涉案汇票虽然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冻结措施,但其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决定了对汇票的冻结并不能阻止汇票在市场上继续流通,因此票据也不会因被冻结而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