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市医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10312808-2。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天津市医药公司运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春生,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天津致和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琛嬴大厦2-1003,组织机构代码:58641685-4。
法定代表人李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婷,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祖爱华;代理审判员:李铁;人民陪审员:焦玉刚。
二审法院:审判长:郭秀红;代理审判员:孟宪忠、夏维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天津市医药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药物合计1026130.64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拒绝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6130.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天津致和堂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收取原告价值1026130.64元药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将其中1002006.64元的货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交给案外人潘某,因当时系潘某持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药品经营资质材料代表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业务关系,且在之后的业务往来中,负责送货、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也均系潘某所为,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潘某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潘某从被告处领取货款支票的行为即视为原告的收款行为,至于潘某领取支票后是否交给原告则不属于被告的责任范围,因1002006.64元的货款已从被告账户中划出,故被告现仅欠原告24124元货款未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间通过案外人刘文生介绍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小败毒膏等药品,总计货款1026130.64元,被告收货后60日内付清货款。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30日案外人潘某分三次从原告处提走双方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在4张收货回执中的"收货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潘某另从原告处领取了原告为销售涉案药品所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号01453502、01453503、01453547、01453548、01453549、01453550)。潘某从原告处领取了上述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开具了2012年3月22日金额172813.60元(票据号00626695)、2012年3月30日金额130257.04元(票据号00628286)、2012年5月25日金额129800元(票据号00628468)、2012年5月25日金额100000元(票据号00628469)、2012年5月25日金额100000元(票据号00628471)、2012年5月25日金额169136元(票据号00628472)、2012年5月25日金额100000元(票据号00628723)、2012年5月25日金额100000元(票据号00628724)共计8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天津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其中7张转账支票由潘某从被告处直接领取,另外1张由案外人杨某代潘某从被告处领取(票据号00628286)。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另向被告交付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号01667563、01667564、01667565、01667566、01667567),原告已履行完毕向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
另查明,被告开具的上述8张转账支票所记载的款项已全部从被告账户中划出,收款人分别为案外人禄某、李某3、付某(2张)、张某(2张)、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原告并未收到上述8张转账支票中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货回执4张;
2、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
3、被告药品经营资质材料2套共10页;
4、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页;
5、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为有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潘某收取被告开具的8张转账支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依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相对人如主张表见代理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要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即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在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过程中,潘某从未向被告出示过诸如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之类的书面材料,而被告仅以潘某持有原告药品批发销售资质的复印件、向被告送货以及向被告交付了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来作为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表象形式,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表见代理的成立,还必须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既要求相对人的主观方面应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被告作为国家药监部门批准的药品经营企业,其单位经营及财务制度较其他普通商品的零售、批发企业应相对规范严格,故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超过百万元货款的药品后,向原告付款时完全可以要求潘某出具原告的书面授权证明或将转账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记载为原告,以此来防范巨额货款被他人冒领的风险。虽然被告辩称其未填写支票收款人的行为并不违反票据法的禁止性规定,但被告未尽到谨慎审查、核实潘某业务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就将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交付,这种基于非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判断,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被告不能构成合理信赖,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潘某收取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的行为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致和堂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医药公司货款1026130.64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宣判后,被告天津致和堂医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天津致和堂医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收取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在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过于追求经济往来的便捷和操作的不规范,使得表见代理的纠纷案件较为普遍,法院对于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与否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一、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人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要经过相对人的判断的,而相对人的判断要依客观标准,而非主观的,首先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其自己的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平常人的感受为标准;二是法律所要求的亦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感受而是按客观的事实,即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有有代理权的那些客观事实。例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或代理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或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终止后没有及时通知相对人,或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系,如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等,这些事实的具备才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当然对于这些事实或理由相对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还有以下几种情况须注意:第一,对于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民商事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但本人对此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为民商事行为的,因行为人与代理人行为的不合法性,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出借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曾向被告出示过原告经营药品的相关资质证明的复印材料,但从未向被告出示过诸如委托书、介绍信、合同书等书面材料证实其身份,故案外人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
二、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在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在主观上应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善意的标准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而是根据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可以确定或推定行为人是被代理权的合法代理人,反之,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而与之进行民商事行为,这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善意,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过失的标准就是指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于疏忽大意而失察未能了解知道,对于相对人恶意、存在过失而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便没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仅凭案外人负责向其送货就以此认定案外人可以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并将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金额高达百万元的支票交给案外人,明显存在过失,故不应构成表见代理。
(李铁)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的成立有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两个部分: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