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港民初字第20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44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刘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于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张耀,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伟生,天津耀达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付伟生,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建滨;代理审判员:刘风星;人民陪审员:马海芹。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素梅;审判员:李静、李铁。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0日被告邹某在南港工业区回填土工程中,因急需资金特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8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28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公证书一份及公证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证明自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原告从两个银行提取现金257万元并已交付借款。
被告一审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承包南港工业区回填土工程(即和兴公司6标段和12标段),在合伙过程中因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利用管理资金的便利,以不支付运费、油费以致合伙经营停工从而造成巨大损失相威胁,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迫使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去大纲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没有实际给付28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上的签约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中所述南港工业区回填土工程6标段和12标段工程分别是案外人孙某、卢某于2011年2月24日和2011年2月25日承包,之后由此二人转让给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因此借款合同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矛盾。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故提出反诉,申请法院判决: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回填土工程协议书两份,用于证明承包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后,从而证明借款合同虚假;证人孙某、于某、卢某、高某的证人证言、挖掘机工时单据两张、购买润滑油过磅单一张、合伙收支明细(案外人手写)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银行明细及汇款单数张及证人证言数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资金往来系合伙经营资金,而非借款。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80万元且本合同签字时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全部借款,合同就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大港公证处就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天津市大港公证处出具了(2011)津大港证字第2026号公证书,确认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如诉讼请求。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认为被告是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撤销该借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港公证处出具的(2011)津大港证字第2026号公证书一份
2. 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各一份
3. 申请法庭调取的公证笔录复印件四份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某以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主张权利,但公证书只对原、被告的签约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公证,并未对原告是否真实提供了借款进行公证。同时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款来源的证据,无论从资金来源的时间上、性质上都与借款合同内容及自身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280万元借款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刘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以撤销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与案外人曾谈论过不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刘某就不支付相关费用的话题,而无其他直接证据,其不足以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2. 驳回被告邹某、刘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反诉费31440元,退回二被告15720元,其余由二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本诉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全部借款。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28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或由被上诉人指定的其他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80万元借款及向上诉人承担28万元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某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款,也没有代付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邹某虽然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邹某向上诉人刘某借款28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在天津市大港公证处就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但上诉人不能提交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280万元的相关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李某、高某、李某2三份证人证言,但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280万元借予被上诉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已经实际借给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到28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280万元借款承担28万元逾期违约责任的主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六、解说
(一)以民间借贷为名的其他法律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而在庭审过程中才发现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其实并非民间借贷的情况。近年来我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激增,实际上此类"名义上的民间借贷"也占了相当的比例。经分析该审判现状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内容即为金钱给付,而金钱债务并非民间借贷的专属,许多其他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也包含资金往来。例如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劳务合同报酬的给付等。随着商品、服务市场的逐渐繁荣,新型交易不断出现,这些交易也多数涉及金钱债务。民间借贷的这一特点是其他法律关系与之相混淆的基础。
第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简单,举证相对容易是当事人选择主张民间借贷的主要动机。实践中的资金往来有些涉及到分期支付、多次交易,有些背后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且存在争议,有些则涉嫌违法,因种种原因当事人将某些资金往来简化成民间借贷。有时当事人会出具书面的欠条、借条或收条,有时则仅有银行存款转账单。传统民事审判中对借条等书面证据证明力的肯定使得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性质的认定过于草率,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对借贷关系无争议的情况下,对案件性质的甄别就更加困难。
(二)借款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与借款给付时间基本相同,但也存在先签订借款合同后给付借款或者先给付借款后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形。无论两个时间是否相同,借款合同中一般不直接约定借款给付事实。而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一条即约定"本合同签字时甲方已收到乙方出借的全部借款"。这一点虽然不能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但是将收到借款的证明一同写进借款合同在实践中并不常见,应当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至少可以看出有一方当事人希望合同尽快生效的迫切性。此外,该借款合同中除有借款方的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外还约定了出借方监管借款方经营资金的权力及借款方的违约责任,还有出借方与借款方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的事宜及违约责任,这些权利义务条款均意在约束借款方,而出借方迫使借款方同意这些条款的最大压力就在于不出借资金,因此按照生活常理可以推断借款给付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然而本合同中又明确约定合同签字时甲方已收到乙方出借的全部借款,由此应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一步进行审查。在本案的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尽管原告提供了257万元的银行转帐记录,但交易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尽管本公证合同中有上述收款证明,但由于与借款交付的事实无法印证,且如上所述,借款交付时间应当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与借款合同的收款证明情况不符,故不能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从而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
本案被告在答辩过程中主张此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原告威胁被告的情形,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但即使被告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威胁情况属实,该合同的效力也不是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生效之后因存在可撤销情形经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才自始无效,在合同被撤销之前合同仍然有效。如上所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时才生效,本案中的借款合同自始没有生效。
(三)公证的效力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其中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本案借款合同公证的审查内容为:申请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该《借款合同》。申请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借款合同公证的内容为:申请人甲方邹某与乙方刘某于2011年11月1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确认,该《借款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他们本人于2011年2月20日所为。申请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55条的规定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公证书并没有审查也没有公证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并且在公证书最后一段已经写明,"本借款合同自乙方提供借款时生效",可以认定该公证书并未对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而仅公证了借款合同的某些实质要件,即合同双方的民事能力以及对于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因此对原告认为公证已认定合同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公证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即一般情况下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由于公证审查不当、当事人伪造事实等情况而使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给予当事人举证推翻公证内容的合理机会。
(刘风星 吕佳琪)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主张此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原告威胁被告的情形,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时才生效,本案中的借款合同自始没有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