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女,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闵卫国、习宏,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伟璇;审判员:刘燕明;代理审判员:苏杰威。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炜;代理审判员:李静、蔡粤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孙某诉称:投保人谢某与被告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投保人已向被告交纳了首期的保险费,已履行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已确立。本案中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一致,被告将其割裂开来,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被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投保人谢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按规定向我公司提交财务证明资料,其财务证明资料是其死亡后由其弟谢兴盛所提供。我公司在投保人谢某死亡时,尚未见到谢某的全部体检报告,尚不能判定谢某是否符合承保要求,因此,我公司在谢某死亡前不可能同意承保。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我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与投保人谢某不存在保险合同成立的问题。投保人谢某缴纳的保险费属于预缴性质,不能以此推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公司支付主险赔偿金给原告,不是基于我公司与投保人谢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而是我公司参考主险合同条款的第二十二条作出的通融赔付。主险合同条款与附加合同条款分别规定了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两者显然不同,本案的处理应适用附加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属投资储蓄险种(主险),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属意外险种(附加险),两者承保的范围和费率计算依据均有所不同。我公司在设计保险条款时针对不同的承保范围和主附险的差别确定了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同条件。根据附加险合同条款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的规定,由于我公司尚未同意承保,所以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我公司不存在按附加险合同支付赔偿金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1年10月5日,原告的长子谢某在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黄某的介绍下,与黄某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该《投保书》注明:被保险人谢某;受益人孙某;主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缴费年期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为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半年缴一次;在投保须知一栏中还注明了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等内容。次日,谢某向被告缴纳了半年保费11944元。被告随后即安排谢某于2001年10月17日进行体检。2001年10月17日,谢某到被告指定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2001年10月18日凌晨,投保人谢某被人杀害。被告在2001年10月18日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后,即安排黄某通知谢某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黄某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某已于2001年10月18日身故,即向原告告知谢某向被告投保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及其附加险。200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根据《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被告应赔付主合同项下的100万元,但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因谢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同意承保,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不予赔付。2002年1月15日,被告赔付保险金100万元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拒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于2002年7月16日提起诉讼。
被告的《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第三款规定:“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被告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谢某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黄某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以下简称《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某及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且投保人谢某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被告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某与被告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被告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被告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投保人谢某已依被告安排,到被告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至于被告凭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谢某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被告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被告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赔付了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是其对原告的通融赔付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认定。投保人谢某与被告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人谢某在2001年10月18日被人杀害,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负保险责任,应赔付保险金给保险合同受益人,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赔后,只赔付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给原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并立即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给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孙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投保人谢某与保险代理人黄某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①《投保书》只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投保申请,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保险要约,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承诺。该《投保书》只是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达成合意。②《投保书》根本没有列明投保人及上诉人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的权利义务。《投保书》的内容只是填写投保人的基本信息,拟投保保险的险种名称和保险金额,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的程序等。保险合同除保险条款外,还包括保险单、批注等等,《投保书》的内容只是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怎么能仅凭一份《投保书》就认定双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原审判决对保险合同的构成缺乏认识,对于人寿险的投保流程根本不了解。③上诉人并未在《投保书》上盖章。保险代理人黄某在《投保书》上的签名仅反映黄某是该份保险的代理人,表明保险代理人已经接到该投保申请,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按《投保书》的内容进行承保。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或其保险代理人)与谢某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问题。(2)原审判决认为“投保人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上诉人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也属认定事实错误。①上诉人并未收取投保人谢某缴纳的保险费。根据保险行业惯例,投保人只是将一定的资金预存于上诉人处,待上诉人同意承保并根据投保人的财务、健康状况核定实际保险费后,将此项资金用于缴纳(转为)保险费,以减少以后的手续。所以上诉人出具的是《临时收款凭证》,该临时凭证本身就表明谢某只是预缴费,而不是实际支付保险费。②投保人谢某预存的款项仅为11944元,尚不足支付首期保险费11962.70元。可见,谢某预存款项的行为根本不等同于实际缴纳保险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投保人谢某向上诉人缴付了首期保费”,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①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承保。上诉人安排投保人进行体检,要求提交财务报告等表明,合同的订立正处于商谈过程中,上诉人需要根据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②原审判决认定“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上诉人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种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而事实上,原审判决书引用的该条款同一行,已经对承保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本公司应当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即保险人以签发保险单的方式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合同才生效,不存在约定不清,作对投保人有利解释的问题。③上诉人不仅没有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而且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也表明,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做出同意承保的任何决定。谢某于2001年10月17日进行体检,并于2001年10月18日凌晨死亡,而有关体检报告在2001年10月18日上午10时后才由医院出具。即在谢某死亡前,上诉人尚未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根本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承保要求,不可能同意承保。而谢某死亡后,虽然上诉人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但此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实际上已不可能进行承保。④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凭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谢某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上诉人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上诉人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上诉人可以对投保人的健康情况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这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并非上诉人的内部规定。投保人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成立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交必需的体检报告和财务状况证明。原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主文自相矛盾?主观臆断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无异于剥夺了上诉人核保和自主决定是否承保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投保人谢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作出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确认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就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即本案所争议的主险)及其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即本案所争议的附加险)的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成立,有充分的事实根据。(2)上诉人反复强调其所收取的投保人的款项不是保险费,而是所谓的“预缴费”,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既偏离事实,又毫无法律依据。首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就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缴付问题作了专项规定,即无论是一次性还是分期缴付,应当在合同成立后或者在成立时缴付首期保险费。据此,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依法不得要求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因此,“预缴费”的说法因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投保人就本案争议的主险和附加险已成立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只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达成一致意见即告成立,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对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予以确认、提供书面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并责令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与被上诉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民事活动中所崇尚的诚信、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精算师杜传洵致原审法院的函中载明:“根据我公司报备中国保监会的费率表,现将被保险人谢某的主契约及各附加契约的保费计算如下:被保险人:谢某;缴费方式:半年缴;被保险人年龄:32岁;被保险人性别:男。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U1)总保费为8741.4元,它包括最低保费部分和额外投资部分。根据费率表,每1000元保险金额每年需缴纳的最低保费为15.14元,被保险人保额为100万元,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最低保费=15.14×1000×0.5=7570元,额外投资的保费为1171.4元。信诚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DDU1)的保费为802.5元,每1000元保险金额每年需缴纳的保费为5.35元,被保险人保额为30万元,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5.35×300×0.5=802.5元。信诚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UHIB)的保费为93.5元,每投保单位的保险费为37.4元,被保险人投保4个单位,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且被保险人为次标准体,需交25%的附加保费,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37.4×4×0.5×(1+25%)=93.5元。信诚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USIB)的保费为26.5元,每投保单位的保险费为10.61元,被保险人投保5个单位,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10.61×5×0.5=26.5元。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PA)的保费为2200元,每1000元保险金额每年需缴纳的保费为2.2元,被保险人保额为200万元,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2.2×2000×0.5=2200元。信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MR)的保费为98.8元,被保险人投保50单位,根据费率表,每50单位需交费197.6元,每半年缴费一次(在年缴保费的基础上乘以系数0.5),故被保险人所需缴纳的保费=197.6×0.5=98.8元”。根据该函的计算,谢某应补交信诚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UHIB)的保费18.7元。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三条注明: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如因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四条注明: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第五条注明: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
上诉人的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2001年4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保监复[2001]10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费到期日和每月保障费用及保单账户管理费应缴日均以保险单生效日之对应日计算。
上诉人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0年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备案号15200007)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
上诉人认为杀害投保人谢某的凶手曾经对谢某进行过死亡威胁,谢某在填写投保书时,未将该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对其所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与投保人谢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无成立及生效;(2)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
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原十二条)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与谢某签订的《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四条关于“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须经上诉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时成立。保险合同订立需经过投保、核保、承保三个阶段,其中,投保是要约、承保是承诺。上诉人与谢某签订《投保书》后,谢某须按照上诉人的安排进行体检,还须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的财务证明,故《投保书》所能充分说明的是谢某向上诉人投保的事实,并不当然意味着上诉人已同意承保;从签订《投保书》至谢某遇害身亡时,本案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阶段,上诉人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原第十三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事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原第五十六条)关于“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依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缴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也成立,反之,投保人交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谢某在与上诉人签订《投保书》后,向上诉人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11944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作出承保的承诺。在本案中,根据谢某的体检结果,谢某还须向上诉人补缴保费亦说明上诉人在接受谢某所交付的11944元后仍可继续行使核保的权利;根据《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中第四条关于“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的规定,至谢某遇害身亡时,上诉人尚未作出核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不存在保险合同有无生效的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谢某已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成立、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谢某签订的《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第一条约定“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上诉人与谢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投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谢某仍有约束力。《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第五条约定“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故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上诉人、谢某同样具有约束力。《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理赔通知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是根据该款约定决定赔付给被上诉人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100万元的,故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赔付100万元是“通融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100万元,但上诉人是否还须向被上诉人赔付信诚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仍需根据投保书及有关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确定。根据《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主保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的规定,《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在与《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不冲突时才能适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第一款仅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并没有类似《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是不同的险种,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均不相同,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并未对上诉人在投保人已签署投保书并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上诉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约定,实际上就是排除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这种特殊情形的规定,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是有冲突,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由于上诉人在谢某遇害身亡之前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故上诉人对谢某投保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上诉人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认为《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没有冲突,上诉人应当依照《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事实方面没有争议,难点在于如何界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以及保险公司对在“空白期”(所谓“空白期”,是指保险公司在收到首期保费后至合同成立之前的这段期间)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1.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就不能视为承诺,应视为新的要约。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往往经过多次的要约与反要约才会成立。保险合同订立需经过投保、核保、承保三个阶段,那么,投保人与保险人谁是要约人,谁是受要约人呢?一般而言,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有的人基于这一点认为保险公司是要约人,投保人是受要约人,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投保单虽然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但选择何种险种、被保险人(物)的基本资料、受益人、缴费方式等内容是空白的,必须由投保人填写后交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后,保险合同方成立,故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人应是投保人,保险公司是受要约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并无权对投保书核保、承保,故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签收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并不当然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本案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不存在有无生效的问题。
2.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的问题
本案投保人意外死亡的事件发生在缴纳保费之后,保单开出之前,对于这段“空白期”时间,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的归属,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美国寿险业,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合同成立前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投保人提供空白期的免费意外保障,保险责任的额度基本上是确定的。在日本的人寿保险事务中,保险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收取的首期保费一般不直接作为“首期保险费”,而是以“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收取,保险人收到款项后,向投保人开出“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的保管证”,等到保险合同成立时,以其充当正式的首期保险费。日本的许多判例认为,投保人缴纳了充当首期保险费的金额之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承诺(承保),只要发生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均追溯到缴纳保险费之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
由于我国法律对投保人在“空白期”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责任的承担并无明文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还须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有关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来进行审查。本案《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第一条约定“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被告与谢某之间的保险合同虽未成立,但因《投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谢某仍有约束力,《投保书》投保须知一栏第五条亦约定“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故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的条款对被告、谢某同样具有约束力。《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意外伤害事故是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理赔通知的内容来看,被告是根据该款约定决定赔付给原告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100万元的,故被告称其向原告赔付100万元是“通融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被告向原告赔付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金100万元,被告是否还须向原告赔付信诚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仍需根据投保书及有关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确定。根据《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主保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的规定,《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在与《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不冲突时才能适用。对于《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与《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是否冲突亦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第一款仅约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并没有类似《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两个合同条款关于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责任的规定并不冲突,因为所谓“冲突”应当是指相互抵触,没有规定并不等于相互抵触,并不能排除《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同样适用于《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而且,即使有人认为没有约定不一定意味着没有冲突,对此合同条款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即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将收取首期保费的时间提前,最初就是为了保险营销的需要,有利于保险公司扩大人身保险的销售,作为对价,保险人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时间也相应地向前移,提前到保费收据出具之日,或是体检之日,这体现了合同的公平原则,也较为符合国际上关于“空白期”保险责任承担的一般做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并未对被告应否承担空白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作出约定,实际上就是排除了《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这种特殊情形的规定,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是有冲突,故《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
《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和《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是不同的险种,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均不相同,保险公司是基于不同的险种来设定不同的条件,对保险公司而言,后者的风险显然大于前者,所以并没有设定与前者相同的条件,这是很正常的情况;《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和《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二十二条都是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一个规定保险期限自签发保险单时开始,一个规定保险期限可以自缴纳首期保费开始,这种不同的约定本身就是相冲突的;《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都是针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文义上有不同理解的情况,而本案中合同条款从文义上看毫无疑问是明确的,争议的是合同条款适用的范围,故不应当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审理民商案件的基本准则,既然本案所涉两份保险合同有着不同的约定,就应当区别对待,不能任意扩大合同条款的适用范围,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否则同样会损害公平原则。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