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通民初字第31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1(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林兴,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梅;审判员:赖文明;代理审判员:李迎新。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村委会担负为本村村民发送邮件的义务。2003年2月后,被告竟让其雇员停止用广播形式通知村民领取邮件,致使邮局2004年2月13日投递到被告处的“北京机械工业学院夜大学录取通知书”在同年3月9日才收到,致使我延误了报到日期,被学校取消了入学资格,因为被告不履行义务职责的行为,给我经济及身心都带来损失和压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88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由邮政部门负责。原告不是本村村民,应寄至其所在单位,通知书是以平信形式寄出,且原告已将信取走,另原告考取的是夜大,并不存在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邮政局作为甲方(以下简称“邮政局”)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代投邮件、报刊协议书,约定:“甲方投递员每日将给据邮件、平常邮件和报刊准确完好地投递给村邮站指定接受人员,同时揽收村里发寄的信件及代订报刊,并负责对村邮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在投交村邮站接收人员之前,如发生丢失、延误、损毁由邮局负责。乙方指定村民任万春作为村邮站指定的接受人员,妥收邮件、报刊,如发生丢失、延误、损毁,由村邮员负责。”协议签订后,村委会按照协议雇佣任万春负责该村信件的收发,每次通过村广播站通知村民到村邮站领取信件。自2003年至2004年4月,村委会告知任万春停止使用上述方式通知村民领取信函。在此期间,原告王某考取了北京机械工业学院夜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学院)计算机及应用专科专业。2003年12月5日,工业学院以平信的形式将王某的录取通知书寄至大庞村,但直到2004年3月9日,该信件才送至原告家。因已超过通知书确定的报到时间,王某未被工业学院录取。原告王某为考取工业学院已支付书本费及辅导费用共计238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信封、录取通知书及证明等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邮政局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代投邮件、报刊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村委会的义务,即如发生邮件丢失、延误、损毁由村邮员负责,村邮员系被告雇佣人员,其工作时间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村邮员的职务行为造成邮件的延误,并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村邮员的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诉讼费116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村委会是否应承担邮件迟延交付的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邮政局已履行向村委会交付邮件的义务,导致原告收件延误的原因是村委会工作人员的懈怠,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邮政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说,邮政局是法定的邮件投递部门,邮政局收取了邮资,也就意味着应将寄件人投递的邮件及时、准确、无误的投递到收件人手中,邮政局仅将邮件送达村委会,没有完全履行完送达义务。另外,从合同的角度说,邮政局出售邮票并规定了相应的邮资标准,投递人购买邮票并在邮件上进行粘贴,投入邮政局指定的邮箱或收发点,实际上就完成了要约、接受要约、承诺的全过程,邮政局和投递人之间的合同宣告成立,依据合同的目的,邮政局应该将邮件送达邮件上指明的收件人手中,而不是村委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村委会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村委会依据职责和协议,有义务将邮件完好送达原告,否则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根据邮政局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代投邮件、报刊协议书约定,即如发生邮件丢失、延误、损毁由村邮员负责,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承担着为村民提供相应服务的功能和义务,邮政局与村委会之间的代投邮件、报刊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村委会的这种义务,而且一直以来村委会也在提供着这种服务,在村委会和村民之间也已经形成了一种默契。二是从邮件的地址书写的格式来看,寄件人要求投递的地址是宋庄镇大庞村,按照寄件人的要求,邮政局已经按照邮件上明示的地点履行了投递义务,也就是说邮政局将邮件投递到村委会后,邮政局即完成了投递义务。至于将邮件送达投递地址下方的收件人,就变成了村委会的义务。在邮政局将邮件送达村委会后,在寄件人和邮政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转变成为村委会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邮件迟延交付,应该由村委会承担责任。故法院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判决村委会给予了适当的赔偿。
其次,邮政局将邮件送达村委会,已完全履行完送达义务。邮政服务是带有很强的福利性质的特殊服务,收取的邮资和邮政局提供的服务不完全对价,因此不能将这种服务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收费服务,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时,对这种权利义务进行了适当的平衡。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邮政局的义务范围。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的性质是明显区别的,邮政法的规定带有普遍性意义,而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则属于个案。当寄件人决定以平信即平常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寄送录取通知书时,必须考虑到这种邮寄方式的风险。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刘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3 - 1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