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0796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被告:张某2,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被告:张某3,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被告:张某4,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张某4之子),住址同被告张某4。
被告:赵某,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被告:郝某1,男,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某5,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被告:张某6,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被告:杨某,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被告:赵某1,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被告:陆某,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被告:赵某2,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张志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承包地相邻,共同使用一个水井灌溉。2008年5月29日,为灌溉承包地,我在为共同使用的水井下泵时,被下泵工具击伤。我被送往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部皮下血肿,住院20天。此次事故是原告为了大家共同利益受伤的,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30.74元。
2.被告辩称
我们与原告共同使用一眼机井,该机井系村委会1998年卖给我们的,我们按照耕种土地的亩数分摊费用。原告是在2008年5月29日给机井下泵时被下泵工具击伤的,当时我们都在现场。按照我们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下泵工具是由村委会提供的,并且是原告本人的操作不当,因此事故发生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都有地,人人都有义务去下泵浇水。工具是村委会的,原告应该起诉村委会。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抢救了原告,尽到了义务。总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系同村村民。1998年德仁务前街村村民委员会将一眼机井卖与原、被告方。原告与被告方共同使用该机井,并且双方按照其耕种土地的亩数分摊费用。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为浇灌土地需要,为水井下泵。在操作过程中,原告被下泵工具击伤。原告被送到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口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经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3361.24元、救护车费235元,护理费950元,上述费用共计14546.24元。
另查明,在关地西南井,原告张某耕种的土地为3.8亩、被告张某510.34亩、被告张某11.9亩、被告张某21.9亩、被告张某33.2亩、被告张某41亩、被告赵某2.05亩、被告郝某12亩、被告张某60.9亩、被告杨某2.8亩、被告赵某18.46亩、被告陆某7.9亩、被告赵某22.05亩,上述共计48.3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
2.土地明细表;
3.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方为浇灌土地需要,为水井下泵时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无过错,但原告系为与被告方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故被告方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被告辩称下泵工具属于村委会所有,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村委会只是为村民提供工具,其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也非为村委会的利益在活动,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方并非侵权人,且被告方在事发后也帮助抢救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应在扣除原告方自己应负担的部分之后,由被告方按照其承包土地的亩数分担。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1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71.9元、被告张某2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71.9元、被告张某3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963.2元、被告张某4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01元、被告赵某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617.05元、被告赵某2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617.05元、被告郝某1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602元、被告张某5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112.34元、被告张某6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70.9元、被告杨某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842.8元、被告赵某1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546.46元、被告陆某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377.9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5负担8元,被告赵某1、陆某各负担7元,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郝某1、张某6、杨某、赵某2各负担5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有两种分歧较大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损害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张某1等12人既无主观过错亦无侵权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在为与被告张某1等12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因此被告张某1等12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原告的损害发生属于意外事件,但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显失公平,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损失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所造成,而主要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之外的且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从而成为引起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从本案的情况看,双方因浇灌土地的需要,在操纵机井下泵时,原告被下泵机器击伤。在此过程中,双方在主观上都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被告张某1等12人与原告共同劳动,其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存在。因此,原告损害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意外事件发生后,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呢?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民法学理上普遍认为,意外事件发生后,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规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就应依照相关规定认定责任。如果法律未按无过错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则要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对于本案的情况法律未作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故应考虑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公平责任原则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认定是有条件的,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的需要,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决。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为浇灌土地需要,共同给水井下泵,在此过程中,原告遭受了较大的损害,虽然被告张某1等12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如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不利于共同行为人之间的风险控制。现代侵权法已出现了这样一个发展趋势:从过度地强调制裁过错行为到强化补偿的功能,就是说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要求法官在判断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时,不能过度地考虑、关注这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而应该更多地关注不幸的受害人。因此在该案件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而不能全部由原告自己负担。
2.原告系为与被告张某1等12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共同利益的受益人应对其损失给予经济补偿。
按照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民法原理,谁得到利益,谁就应当为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为了他人的或共同利益活动才遭受损害,作为利益承受者就应当为行为人损害承担责任。对此,我国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根据上文的分析,本案中当事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因此被告张某1等12人应否承担责任关键就在于原告是否为被告张某1等12人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从所查明的案情看,原告是在为与被告方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理由如下:(1)双方从事共同行为。原告与被告张某1等12人共用一眼机井,并按耕种土地亩数分摊使用费。事发当天,是原告与被告张某1等12人为了浇灌土地而共同为机井下泵。因此,双方行为并非毫无关联的独立行为,而属于一种共同行为。(2)双方共同行为有相同的目的,并都从其中获得利益。原告与被告张某1等12人的相同目的就是为机井下泵,以浇灌各自承包的土地。虽然原告自己也有承包地,但如果原告下泵成功,并非只浇灌原告自己的土地,被告张某1等12人也从原告的行为中获得利益。(3)原告的损害是在共同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并且是为了达到共同行为的目的和利益。原告的损害并非是为从事与共同劳动行为无关的其他行为而造成的。因此,原告是为与被告张某1等12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张某1等12人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3.原告应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被告张某1等12人内部应按耕种土地的亩数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责任要根据实际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分担。并且被告张某1等12人并非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而只是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在一般情况下,公平责任中补偿数额的确定,法官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裁量。“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的方法予以补救。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当然,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另外,社会舆论和同情等因素也应酌情考虑。就本案来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共有六项,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其中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余的费用中,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由原告自己负担误工费、营养费及除救护车费之外的交通费。另外,本案被告众多,被告之间应如何分担责任呢?首先,被告并非共同侵权,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其次,至于被告之间的责任份额,如果按照被告方的人数平均分担,显然是一种比较简便的方法,但就本案来看,该种方法并不正确。因为原告以及被告张某1等12人之间是按耕种土地的亩数分摊使用费的,并且耕种土地亩数的多少也体现了当事人从共同行为中获取利益的多少。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扣除原告负担的部分之后,由被告方按照其耕种土地的亩数予以分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高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16 - 4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