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5)盘法民初字第374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民终字第2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28岁,汉族,昆明市司法局干部,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袁野,云南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昆明东方律师事务所(下称东方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昆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国华,昆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梅青生,昆明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智;审判员:李文华、张志海。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家华;代理审判员:杨兴灿、李春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1993年10月,我与张某等人经自愿协商,并经云南省司法厅批准,共同投资创办了昆明东方律师事务所。按《昆明东方律师事务所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规定,我集资6000元,现因我已离开该所,故要求按《章程》之规定,分割年终利润29789.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东方所辩称:昆明东方律师事务所是一个集体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任何人无权分割集体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年终利润的请求无根据,况且也无利润可分享。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告杨某与张某等人经协商后,自愿共同投资创办昆明东方律师事务所,并制定《章程》,由张某任主任,并经昆明市司法局、云南省司法厅批准,于1994年1月4日正式挂牌成立。该所是一个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按《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每一合作律师应出资6000元。原告杨某按规定缴纳了出资,1995年3月离开该所。
案件审理过程中,盘龙区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东方所1993年10月至1995年3月的会计账本、凭证进行查验,因东方所拒绝提供1995年1至3月的会计凭证、账本,故仅对1993年10月至1994年12月的会计凭证、账本进行查验。经查验,东方所成立时共投放资本18800元,各合作律师的出资额分别为:杨某、张某1各10000元,张某6000元,一姓名不详者2800元。截至1994年12月底,东方所的利润数为8936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对东方所查验账目的报告书。
2.《昆明东方律师事务所章程》。
3.原、被告对合伙出资额等事实的陈述相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东方所是经昆明市司法局、云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一个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其《章程》是各合作人协商制定,且《章程》中明确规定合作律师有权按出资比例分享年终利润。现因原告已离开该所,故其要求分享年终利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东方律师事务所分割利润22341.85元给原告杨某,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诉讼费、鉴定费两项合计2860元,由原、被告各交纳143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东方所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事务所的利润属集体财产,不能分割;原审中应扣减的费用未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查明:1995年3月28日昆明东方律师事务所为解决好杨某离所的有关问题,通过会议讨论决定:批准杨某的辞职和退伙申请;杨某离所后应归还该所的摩托车一辆、电话一部、传呼机一台、办公桌椅以及现金5000元等,并根据结算报告确定杨某作为合伙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杨某离所后,归还了除现金5000元及电话机一部以外的其他全部财产。此外,根据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账报告:1994年12月,张某、张某1、杨某各退取投资款4000元,但各自尚余2000元的投资款在东方所内,东方所尚欠杨某个人收入提成8347.5元。另查明:东方所1994年度的年检注册费为4000元,杨某个人应承担1994年度律师金费435元,杨某个人办案发生退费100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方所认为分配利润应保留必要基金,被上诉人杨某则提出作为投资人今后分享利润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账报告及东方所的《章程》。
(2)东方所1994年度年检注册费收据。
(3)律师协会团体会费收据。
(4)代理费退费1000元的凭证。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东方所是由张某、张某1、杨某等人共同投资合作创办的。其《章程》明确规定各合作律师按出资比例享有分配年终利润的权利,且在被上诉人杨某离所时,该所的会议决定又再次明确了其作为合伙人、投资人享有的权利。原审法院按合作人的投资比例判决分配利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分配利润的主张与其制定的《章程》和杨某离所时所作出的决定相悖,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欠东方所的现金和财产以及离所前该所应该支出和应由杨某个人负担的费用,应由杨某归还和按出资比例分担和负担。东方所欠杨某个人提成款亦应按规定支付。关于杨某离所后是否保留其今后分享利润的权利问题,法院认为:律师职业主要是依靠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来获取报酬,与其他行业依靠资金流转获取利润有所不同。现杨某已离开东方所,不再参与该所的管理工作,若继续分享利润,显失公平。故其要求保留分享利润的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所投资金可予以退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5)盘法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
2.由昆明东方律师事务所支付给杨某提成款人民币8347.5元,投资款2000元,两项合计10347.5元;由杨某支付所欠东方所欠款5000元,电话拆除款3200元,注册年检费1000元,办案退费1000元,律师金费435元,合计10635元;两项折抵,杨某应付给昆明东方所287.5元。
上诉费人民币860元,由昆明东方律师事务所负担。
(七)解说
1.东方所是根据国家司法部颁发的《关于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规定,经云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规定:“律师事务所成员辞职或解聘时,无权分割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基金和固定资产……”;“对于出现破产或经济纠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试点方案》中对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年终利润如何分配以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的规定不明确或极为笼统。因而,此案审理过程中,由于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形成了无明确法律可依的客观状况。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在于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利润是否是集体财产,合作人是否有权分享。本案中,东方律师事务所系合作人自愿协商、共同投资创办的,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资金、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并报请省、市司法部门批准成立的合作制事务所;其《章程》系合作人共同制定,并报经省、市司法部门批准;合作人在《章程》中对事务所的资金来源、投资比例和方式、组织机构、合作人的权利义务、盈亏的分担、合作的加入退出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因而,该《章程》既是事务所内部章程,也可视为合伙人之间订立的一特殊的合伙协议,且该协议的内容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并不相悖,也符合我国“契约自愿”的法律原则。因此,合作各方制定的《章程》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两方面均不违法,应视为合法有效,依法对合伙各方具有约束力。此外,东方所在杨某提出退出合作时,专门召开会议决定,确认杨某作为合伙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在本案的实体处理时,依照《章程》的规定以及会议的决定作出判决,较为客观且切合实际。
(王琼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7 - 4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