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05)尖坎民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冶某(又名张某),女,回族,农民,住尖扎县。
诉讼代理人:祁汉廷、陆继龙,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某1(又名张某1),女,回族,农民,住尖扎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乔国胜。
(二)辩诉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母女关系,诉讼前双方共同居住生活。2004年11月,因修建直岗拉卡水电站,征用了我们承包耕种的土地,得到各类土地补偿款237 000余元。现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经村社干部和亲属调解,双方就分家自愿达成协议,但在履行时被告反悔,并提出不合理要求,故要求被告履行签订的协议和支付原告丈夫韩某的劳动报酬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母女关系,被告丈夫于1994年去世时,家中有5个孩子,是我将他们抚养成人,原告现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无须分家析产。得到的各种征地款与原告及其丈夫无任何关系,且他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为家庭生活等已欠债3万元,加之今后搬迁需支付大量费用,以及生活开支等,因此,不能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达成的分家协议,未有误解,其协议不合理,没有考虑今后的生活,因此,该协议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冶某与被告冶某1是母女关系,2004年12月前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耕种的2.97亩土地,于2004年3月因修建直岗拉卡水电站被征用,得到土地补偿款37 053.70元,土地移民各类树木、果园、房屋等补偿款197 060.14元,合计得到补偿款234 113.84元,被告已领取。另每年得到产量补偿款1 559.50元,2.97亩土地得到4 631.72元;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产量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2004年12月12日,双方在村社干部和亲属参加下,达成分家协议,双方约定:(1)同意冶某1提出的给长女冶某现金3万元;(2)冶某和女婿韩某拿到3万元后,另外不分任何家产;(3)拿到现金后,冶某就离开冶某1的家;(4)如果3万元现金使用不当,将钱花完后,不得回娘家,冶某1有权将其拒之门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簿证实被告冶某1和原告冶某是母女关系。
2.分家协议证实在村社干部和亲属参加下,双方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上述协议。
3.下李家村三社社长的证明证实被征用的2.97亩土地中包括冶某的耕地,各类征地补偿款均被冶某1领取,以及一份分家协议书原件由冶某1保管,冶某和其他人均持有复印件。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土地补偿费发放清单和产值发放清单证实因修建直岗拉卡水电站原告冶某与被告冶某1共同耕种的2.97亩土地被征用,得到土地补偿款37 053.70元,土地移民各类树木、果园、房屋等补偿款197 060.14元,合计得到补偿款234 113.84元。另每年得到产量补偿款1 559.50元,2.97亩土地得到4 631.72元。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征用的2.97亩土地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耕种的土地,得到的各类补偿款234 113.84元全部由被告占有,显失公平,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充分协商、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被告称对签订的分家协议有误解,因被告未向法庭出具相应的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履行该协议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韩某的劳动报酬,与本案无关,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冶某与被告冶某1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被告冶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冶某支付协议确定的3万元。
2.驳回原告冶某要求支付韩某的劳动报酬的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冶某与被告冶某1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首先,要审查原告冶某与被告冶某1之间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签订分家协议的基础(即是否共同生活劳动,原告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被征用的承包土地是否包括原告的部分等)是否成立,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母女关系,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共同生活劳动,被征用的2.97亩承包土地属于家庭共同承包的,有原告的一部分,征地费234 113.84元全部被被告占有,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分家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基础。其次,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在充分协商、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冶某与被告冶某1签订的分家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要从以下方面着手:(1)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签订的协议双方是基于自愿,而不是以欺诈、胁迫的方法达成的。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坎布拉人民法庭 乔国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2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