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1)抚县民一初字第001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黎某春
委托代理人叶雷,望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隋薇,望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巍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杰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芳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保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敬开;审判员:郎秀娟、李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宋某仁(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宋某仁子女。原告与宋某仁于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至2010年6月10日宋某仁去世。宋某仁去世后遗留有房产6间(138平方米),被被告宋某巍私自变更到自己名下。并且四被告到宋某仁单位将抚恤金24,525元领走。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宋某仁的房产及抚恤金二万元。
2.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并没有留下房产,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房产是被告宋某巍单位资助建成的,属于被继承人宋某仁的婚前个人财产。1995年被告宋某巍和宋某仁一起到房产登记部门将该房产变更到宋某巍名下。原告所述抚恤金24,52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5,066元,其余才是抚恤金。我们同意比照分割遗产的办法处理抚恤金。
(三)事实和证据
抚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宋某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共同生活至2010年6月10日宋某仁去世。宋某仁生前与原告所共同居住的房屋(即原告所称的被继承人宋某仁遗留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宋某巍。该房屋共6间,建筑面积138平方米,于1984年建成,位于抚顺县石文镇大堡村,当时应为宋某仁个人财产。1995年,该房产变更到被告宋某巍名下。宋某仁去世后,其单位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4,525元,其中丧葬费5,066元,一次性抚恤金19,459元,被四被告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宋某仁遗留的房产和抚恤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宋某仁于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宋某巍,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宋某巍所有。
3.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证明四被告领取抚恤金及丧葬费的事实。
4.抚顺县石文镇大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继承人宋某仁于2010年6月10日死亡的事实及争议房屋是由宋某仁于1984年所建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抚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遗产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等。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作为权利根据,以产权证记载内容作为权利证明。人民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以房产证记载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房产证记载内容错误,否则应认定产权证登记所有人即为房屋所有人。本案原告所称的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宋某巍,该房产建于1984年原告与被继承人宋某仁结婚之前,当时应当为宋某仁财产。1995年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宋某巍名下,应当认定为房屋所有权变更,所有权人从宋某仁变更为宋某巍。至于变更的方式是赠予还是买卖或是其他形式,均不影响所有权人变更的事实及法律效力。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宋某仁生前所有,故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宋某巍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宋某仁遗产范围,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该房产;关于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是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范围。因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是由四被告办理的,四被告领取的丧葬费实际已经全部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该费用实际已不存在,故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即死亡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也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原告无权依照《继承法》规定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进行继承。对于抚恤金,可以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关于抚恤金如何分配,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 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一般可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序,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人员,抚恤金才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本案中一次性抚恤金19,459元,应当属于被继承人近亲属,包括原告与四被告共有,原告对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事比较高,无劳动能力,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具体情况,酌定分配给原告9,729.5元,四被告9,729.5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抚恤金9,729.5元。
(五)定案结论
抚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宋某巍、宋某杰、宋某芳、宋某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抚恤金9,729.5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原告要求继承房产及抚恤金,立案时定的案由也是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所要求继承的房产并非被继承人的生前财产,抚恤金也并非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按《继承法》规定对上述财产进行继承。对于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宋某巍,原告对争议房产没有任何权利。关于抚恤金如何分割,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死亡抚恤金的具体分割,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实在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法院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抚恤金,同时也会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原告实际是要求对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抚恤金分割之前,原告与被告实际对抚恤金共有,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即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因此该案最后定为分家析产纠纷。抚恤金的分割类似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也不属于遗产,可以在被害人近亲属之间分割。是否所有近亲属都有权分割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的继承顺序,首先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原则上是均等分割,同时考虑各近亲属的经济、劳动能力等因素进行分割,第二顺序的近亲属不参与分配。只有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或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放弃权利的,第二顺序近亲属才有权参与分配。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赔偿,旨在恢复死者没有死亡的情况下近亲属可能因为死者创造的财富而间接享有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由死者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死亡赔偿金的第一顺序权利主体更为适宜。
(谷传军)
【裁判要旨】被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也不属于遗产,可以在被害人近亲属之间分割。由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原则上是均等分割,同时考虑各近亲属的经济、劳动能力等因素进行分割,第二顺序的近亲属不参与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