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再重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杜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杜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伍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炳福,上海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伍某2,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伍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杜某1,男,汉族,在北京市城建四分公司工作,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杜某4,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张爱萍;审判员:苏中文、王爱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杜某、杜某2诉称
原、被告有祖传平房三间半(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土改时产权登记在原告杜某之父杜某5名下,当时家庭成员有杜某5、杜某6、杜某7、伍某3、伍某2、杜某、杜某8、杜某2共计8人。杜某5、杜某6、杜某7、伍某3、杜某8已先后去世。1991年9月,杜某1将祖传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一人名下,2006年4月,经浦东新区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4673号调解书对伍某3、杜某7、伍某2、伍某1、伍某所继承的一间平房,确定产权归伍某所有,尚有两间半未作处理,现原、被告为析产、继承发生争议,协议未果。现要求对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尹村4队祖传房屋(权证号033679)析产、继承,杜某、杜某2各继承一间(共36平方米)所有;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重审审理中,杜某表示撤回对其中南面一间平房的起诉,但如果系争房屋中有自己的权利份额,杜某不放弃。
2.原告伍某、伍某1、伍某2诉称
杜某1原来曾口头同意给伍某、杜某2各一间房屋,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3.被告杜某1辩称
原告所要析产继承的土改老房子早就倒塌,现有的房子是重新建造的。系争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土地权证,登记于杜某1名下,应以1991年的土地权证来分配。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杜某3、杜某4辩称
杜某1原来曾口头同意给伍某、杜某2各一间房屋。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表示异议,希望协商解决。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杜某5(1964年12月1日去世)与金某(1980年3月12日去世)夫妇共生育四女,即大女儿杜某9(南)、二女儿杜某7(1968年6月去世)、三女儿杜某10(2006年1月2日去世)、四女儿杜某(即原告)。杜某7与丈夫伍某3(2005年5月19日去世)共生育一子二女,即原告伍某、伍某1和伍某2。杜某10与丈夫孙某(1988年2月18日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杜某与丈夫杜某8(1984年去世)共生育三子二女,即原告杜某2和被告杜某3、杜某4、杜某1及杜某11(又写为杜某12,1985年去世),杜某11与丈夫陈某2(2009年去世)共生育一子陈某,陈某2父亲名陈某1,杜某11去世后,陈某2与方某结婚,未生育子女。1951年土改时,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团杜尹村4队登记于杜某5名下的房屋共有三间半,其中南面有两间半,北面有一间(以下称北面土改房屋),南面房屋与北面房屋之间有一过弄。土改时登记人口八人,具体名册已无法查到。土改时家庭人员有杜某5、金某、杜某7、伍某3、杜某、杜某8、伍某2和杜某2共八人。
20世纪70年代,杜某一家将原土改时的南面二间房屋拆除,向西、北扩建,翻建成三上三下楼房,并在西面一上一下楼房的北面建造一间平房(以下称北面平房,在北面土改房屋的南面),且在三上三下楼房同排西侧建造简易平房一间,该三上三下楼房和北面平房一间、简易平房一间均无建房审批手续。1991年9月,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时,上述三上三下楼房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宅基地使用登记在杜某3名下,中间一上一下楼房宅基地使用登记在杜某4名下,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和同排西面简易平房一间、北面平房一间及北面土改房屋一间宅基地使用登记于杜某1名下,杜某1名下宅基地使用证为沪集宅(川沙)字第033679号。2000年左右,杜某在北面平房一间的基础上加层。北面土改房屋一间曾经坍塌,杜某于2002年左右用杜某1的资金将其修缮。
重审审理中,杜某9(南)、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陈某、陈某1、方某均表示,如系争房屋中自己享有相关权利份额,均予以放弃。杜某4表示,如果北面土改房屋一间中自己有相关权利份额,予以放弃。杜某、伍某1、伍某2、杜某3表示,他们在系争土改房屋中的所有权利份额归原告伍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51年6月苏南区川沙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川江字第0855号和第0848号土改资料复印件各一份。
2.2006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团社区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尹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
3.2006年3月1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杜某1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沪集宅(川沙)字第033679号土地使用者为杜某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5.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复印件一份。
6.杜某5、金某、杜某7、伍某3、杜金发、孙某、杜某10、杜某11、陈某2死亡证明各一份。
7.2009年3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尹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
8.2009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尹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二份。
9.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继承、分割共有财产。
关于系争房屋的析产范围问题。1951年土改登记于杜某5名下的三间半房屋,其中南面的两间半房屋已于20世纪70年代被杜某一家拆除,翻建、扩建为三上三下楼房,1991年9月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时,上述楼房杜某3、杜某4、杜某1各登记一上一下。北面土改房屋一间曾发生坍塌,杜某作过修缮,但基本保持了原貌。基于上述南面的两间半土改房屋已不复存在,且原告诉讼请求仅要求析产、继承北面土改房屋一间,故该院就北面土改房屋一间进行析产。
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情况。系争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时,登记户主是杜某5,人口八人,其中未列明系哪八人。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团社区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尹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盖章确认的证明,土改时家庭人员有杜某5、金某、杜某7、伍某3、杜某、杜某8、伍某2和杜某2共八人。重审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土改时家庭人员情况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该院推定土改时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为杜某5、金某、杜某7、伍某3、伍某2、杜某、杜某8、杜某2。
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八人,分别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杜某5去世后,其份额依法由其妻子金某及四个女儿即杜某9(南)、杜某7、杜某10、杜某继承,因杜某9表示放弃权利,杜某10的子女也均表示放弃权利,故由金某、杜某7、杜某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杜某7去世后,其份额依法由金某、伍某3、伍某、伍某1、伍某2各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金某去世后,其份额依法由杜某9(南)、杜某10、杜某继承及杜某7的子女代位继承,因杜某9表示放弃权利,杜某10的子女也均表示放弃权利,故由杜某继承及杜某7的子女代位继承各得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杜某8去世后,其份额依法由其妻子杜某及五个子女即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1、杜某11(南)继承,现杜某11(南)的继承人表示放弃权利,故由杜某、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1各继承四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伍某3去世后,其份额依法由伍某、伍某1、伍某2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以上共有情况及根据继承顺序所发生的法定继承,杜某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29.17%,伍某、伍某1、伍某2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共为48.33%,杜某2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15%,杜某3、杜某4、杜某1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各为2.5%。现杜某、杜某3、伍某1、伍某2表示他们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归原告伍某所有,于法不悖,该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伍某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为80%,杜某2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15%,杜某4、杜某1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各为2.5%。
关于北面土改房屋一间的面积问题,在原审及重审案件审理中,伍某等认为北面土改房屋一间面积为13.8平方米,依据是伍某提供的勘丈记录表。但该院根据伍某提供的沪集宅(川沙)字第033679号土地使用者为杜某1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同时按照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过实地勘察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北面土改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
鉴于原告伍某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较多,宜分得系争房屋。原告杜某2、被告杜某1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少,可分得相应的折价款。系争房屋的价值应包括房屋价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两部分。评估公司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同时应法院要求,另行了解系争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系争房屋所在区域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拆迁居住房屋补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 350元。因此,分得房屋的当事人还应当给付其他当事人一定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该院结合系争房屋价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确定系争房屋补偿款按每平方米1 647元计算,原告伍某应给付原告杜某2房屋补偿款4 002.21元,原告伍某应给付被告杜某4和杜某1房屋补偿款各667.04元。
鉴于系争房屋一直由杜某1使用至今,故其出资对房屋所作的修缮系履行应尽的义务,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该院对杜某1对系争房屋履行的修缮义务不再酌情另行予以补偿。
被告杜某1辩称系争房屋在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已登记在被告杜某1名下,故要求以系争房屋的权属已归属被告杜某1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原审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现存的土改登记房屋,应以土改时的登记人为房屋权利人。1951年土改登记时系争房屋产权已明确登记在以户主杜某5为代表的八人名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上述八位登记人为权利人。1991年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系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确认,并未改变系争房屋的权属性质。本案系再审案件,应适用原审时的法律政策,现行的有关物权法律精神及相关政策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故被告杜某1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尹村4队杜家宅[地号为杜尹村12丘(65)]的房屋中,二层楼房北首坐东朝西北面一间平房的产权归原告伍某所有。
2.原告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2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 002.21元,支付被告杜某4房屋补偿款667.04元,支付被告杜某1房屋补偿款667.04元。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的迅速发展,特别是房屋动迁带来的巨大利益,使一些原本沉寂的农村土改遗留房屋,成为争相抢夺的对象,不少农村土改遗留房屋成为法院案件的诉讼标的。农村土改遗留房屋,既经过土改时土地房屋的登记,20世纪90年代又经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应按照何标准确定房屋权利人,政策性很强。本案系一起原审结案后经上级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按规定应适用原一审时的法律政策。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7年1月17日,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本案涉及土改登记的老房共三间半,但土改登记材料不完整,对有关人员等情况记载不明确,造成房屋权利人确定的困难。本案结合土改时的家庭人员情况确定房屋权利人,各方当事人均能接受,社会效果较好。
此外,土改登记的房屋年代久远,情况变化较大。有的经过翻建但未经审批,有的作过修缮。经过翻建的房屋,房屋的楼层结构、四至面积等均发生了很大变化,故如何确定析产范围,也是该类案件审理的一大难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12月17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对土改登记房屋,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情况,明确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排除了土改登记人的权利。虽然该文明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该意见。但本案在最终确定析产范围时,参照了上述意见,将经过翻扩建的两间半土改房屋撇出在外,仅对经过修缮的一间土改房屋进行析产处理。这样不仅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紧密一致,也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相符,最大限度地减小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保障各方的利益,达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的。本案在房屋具体分割时,结合涉案房屋价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确定房屋折价款,由取得房屋一方补偿支付其他权利人。这样更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王爱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9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