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6)官民初字第784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民终字第5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39岁,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现在云南省粮食管理局工作。
诉讼代理人:王理乾,昆明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郝某,该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万越鹰,昆明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贺丽纯。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家华;代理审判员:童晓宁、曾庆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储蓄柜存入5000元人民币,定期8年,且留有密码地址。1996年3月取款时,发现该款已被人冒领。之所以被人冒领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未认真核对冒领人的证件及密码地址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所存5000元,已于1995年1月被一持士兵证自称叫“杨某”的人挂失并提出支取后清户。被告在办理挂失和提前支取手续中都是按有关规定进行的,故对原告存款被冒领一事,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0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储蓄柜存入5000元,定期8年。1992年12月及1993年5月,一名自称“杨某”的人两次到被告处要求对该笔存款挂失。被告因其身份证明不全未予办理。1995年1月17日,这名自称“杨某”的人持挂失申请书和士兵证再次申请挂失,被告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让其支取了存款5000元及利息2221.95元。另查实,1994年2月,原告曾将存单及身份证交与张××去取款,被告因故未让张××支取,后张××将存单交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陈述。
(2)存单、存款凭单。
(3)挂失申请书。
(4)法院调查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官渡区邮电局在办理挂失、提前支取存款手续时,未认真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明;且在办理存单挂失手续中,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致使存款本息被冒领,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原告杨某对存单及身份证保管不善,随意将存单及身份证交与他人,对造成存款损失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杨某的存款5000元及利息2221.95元,由官渡区邮电局承担70%,即5055.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杨某自行承担30%,即2166.59元。
诉讼费315元,原告承担94.5元,被告承担220.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杨某诉称:存款被冒领系官渡区邮电局对挂失、提前支取手续审核不严及工作人员泄露储户秘密所致。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官渡区邮电局承担全部责任,并立即付清其本息。
2.被上诉人官渡区邮电局辩称:其对挂失的审核是严格依法办理的,存款被冒领是杨某自己泄密所致,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同时以杨某无端提起诉讼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0年8月10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官渡区邮电局储蓄柜存入5000元人民币,定期8年,账号为XXXXX,预留住址为:XXXXXXXXX。1992年12月18日,一名自称“杨某”的人到被告处申请挂失该笔存款,被告发给其挂失申请书后,因对方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被告未为其办理。1993年5月31日,“杨某”又持盖有某部队公章的证明到被告处挂失,因证明所述内容模糊,被告仍未给其办理。1995年1月17日,“杨某”持1992年12月被告所发的挂失申请书及某部队签发的士兵证,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挂失。其挂失申请书上载明的储户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均与杨某存款情况一致,但并未提供杨某存款时预留的住址。被告即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随后让其支取了该笔存款的本息。此外,“杨某”向被告出具的士兵证,经庭审查证是伪造的。
另查实,1994年2月25日,杨某曾将该笔存款的存单和身份证交给张××到被告处取款,被告未让张××支取,后张将存单交还杨某。
二审收集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官渡区邮电局是否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挂失和提前支取的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即上述项目作为储蓄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的法定要件,是缺一不可的。对冒领人提供的伪造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虽负有一定审核责任,但因其不是专门的鉴定机关,以此为由认为其审核不严显然不当。然而,被上诉人在冒领人未书面提供“住址”的情况下,将该笔存款挂失并由其支取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故被上诉人理应对存款被挂失冒领承担全部责任。现上诉人杨某作为正当的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存款是合理合法的,法院理应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认为存款被冒领系上诉人自己泄密所致一节,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一环节亦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审查不全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显系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侵犯名誉权的请求,因起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显然于法无据;再者,被上诉人所提反诉与此案所涉的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反诉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6)官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
2.由被上诉人官渡区邮电局于199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上诉人杨某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储蓄提前支取的有关计算办法计算。)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730元,由被上诉人官渡区邮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正确确定本案的焦点是审理好此案的关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存款被冒领是对方泄密所致。围绕于此,双方列举了大量证据。但经法庭对所有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所能确认的只有两点:一是士兵证是伪造的,二是挂失申请书上并未载明储户预留的住址。而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储蓄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的法定要件。因此,法庭认为本案的焦点应在于官渡区邮电局作为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支取手续时是否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审查。这就把本案实际情况、庭审确认的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紧密结合起来。由此,牢牢抓住了官渡区邮电局未审核储户预留住址这一《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必须审核的法定要件,必然得出官渡区邮电局审核不全造成存款被冒领理应承担责任的结论。
2.本案不存在混合过错。一审法院是以官渡区邮电局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来划分是非。理由是杨某保管存单不善、过失泄密,但这一情况是不确定的,经庭审查证并未证实。即使假设这一情况存在,笔者认为也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储蓄机构审核不全的责任。因为储蓄机构的审核责任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独立存在的,储户是否存在过失行为不是储蓄机构全面履行其法定审核责任的前提或要件,因此,本案不存在混合过错。一审法院以过失泄密为由,判令储户承担次要责任显系不当。同时这也印证了法庭把储蓄机构是否全面履行了审核职责作为案件的切入点的正确性。
3.本案中的反诉,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首先,从程序上看,反诉的目的在于吞并或抵消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官渡区邮电局提起的反诉是侵犯名誉权,与本案所涉的本诉即因存款被冒领引起的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很显然不可能达到抵消或吞并的目的。同时,反诉只能在一审程序中提起,二审程序中是不能行使反诉权的,故官渡区邮电局对其在二审时提出的反诉请求是没有诉权的。因此,法庭采取在判决说理部分指出反诉不成立,而不在判决主文直接驳回的做法是正确的。从实体上看,以对方起诉为由认为侵犯其名誉权显然是于法无据。然而,这种情况决非个例。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缺乏对“打官司”的正确认识。只有通过加强个案说理和法制宣传,引导人们树立起正确的诉讼观念,才能减少和避免这种无谓的“反诉”的提起。
(童晓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1 - 4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