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民初字第24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民终字第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斯美蝴蝶博物馆。
负责人:吴某,馆长。
诉讼代理人:梅青生,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昭,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天翌蝴蝶博物馆。
负责人:李某,馆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燕松,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某,昆明华丰企业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家华;审判员:王向红;代理审判员:曾庆娟。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牛;审判员:魏虹光;代理审判员:赵雨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斯美蝴蝶博物馆诉称:自1995年3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购买其蝴蝶标本照片,将其翻拍并出售,游客纷纷投诉,虽经多方交涉,但侵权行为仍延续至今。而且,被告翻拍的照片质量低劣,从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兼,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被告天翌蝴蝶博物馆辩称:我馆自1995年2月开馆以来,所展销的蝴蝶标本照片系大理昆明滇洱旅游经济开发公司提供,并非自己复制,故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滇洱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利查明事实,解决纷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和1995年2月,斯美蝴蝶博物馆和天翌蝴蝶博物馆先后在云南民族村白族村和傣寨挂牌成立。天翌蝴蝶馆所展出、销售的一些蝴蝶标本照片与斯美蝴蝶馆展出、销售的一些蝴蝶标本照片极其相似,为此,曾有游客到云南民族村管委会投诉天翌蝴蝶馆侵权。经本院委托云南省版权局对斯美蝴蝶馆和天翌蝴蝶馆出售的两本蝴蝶标本照本进行作品著作权鉴定,云南省版权局的鉴定结论为:就现有证据对比,可以认为载有天翌、天翌蝴蝶馆字样及同影集照片1号~39号照片均系翻拍斯美蝴蝶馆照片。同时还查明:斯美蝴蝶馆系我国较早开办的一个蝴蝶品种较齐全、规模较大的蝴蝶博物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南省版权局云版鉴字(1997)第004号作品著作权鉴定书。
2.斯美蝴蝶馆和天翌蝴蝶馆出售的两本载有蝴蝶标本照片的影集和购买发票。
3.有关证人证言笔录,游客曾某的书面投诉材料。
4.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天翌蝴蝶馆自1995年2月开馆以来,在未征得著作权人吴某同意,也非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既擅自展出和销售斯美蝴蝶馆的一些蝴蝶标本照片复制件,又擅自在这些复制件上署上“天翌”或“天翌蝴蝶博物馆”的名称,构成了对斯美蝴蝶馆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2.天翌蝴蝶馆在与斯美蝴蝶馆同处的云南民族村内擅自展出、销售这些蝴蝶标本照片复制件的行为本身表明,其不仅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而且客观上造成了侵权事实和侵权后果,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天翌蝴蝶馆关于其不是复制者,应追加复制者参加诉讼、承担责任的观点不成立,其要求人民法院追加大理昆明滇洱旅游经济开发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天翌蝴蝶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展览、销售其与斯美蝴蝶馆蝴蝶标本照片相同的复制件,并向原告斯美蝴蝶馆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天翌蝴蝶馆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美蝴蝶馆侵权损失10万元。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天翌蝴蝶馆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天翌蝴蝶馆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无确实依据,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斯美蝴蝶馆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确认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蝴蝶标本的作者吴某于1992年12月在云南民族村白族村寨成立斯美蝴蝶博物馆,著作权人吴某将其作品蝴蝶标本进行展出、销售。天翌蝴蝶馆自1995年2月开馆以来,未征得著作权人吴某同意,也未征得斯美蝴蝶馆同意,擅自展出和销售斯美蝴蝶馆展出、销售的一些蝴蝶标本、照片复制件,并擅自在这些复制件上署上“天翌”或“天翌蝴蝶博物馆”的名称,构成了对斯美蝴蝶馆和吴某的使用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对此侵权行为,作为侵权主体天翌蝴蝶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而给著作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天翌蝴蝶馆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复制蝴蝶标本照片而引发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人民法院要审理好这类特殊侵权案件,既要从程序上把握好谁是合格的著作权人,又应从实体上明确该类行为的定性等问题。
1.谁应是本案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是著作权的主体,指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国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主体可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一个作品的著作权首先应当归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只有作者才享有原始的著作权,但这并不影响作者通过转让、继承、授权、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使其他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取得著作财产权和某些著作人身权。就本案而言,原始的著作权人无可非议地是拍摄、制作这些精美蝴蝶标本、照片的作者吴某,但斯美蝴蝶博物馆的特殊性,其直接参与蝴蝶标本、照片的署名、展出以及吴某对斯美蝴蝶馆所持的态度都清楚地表明,斯美蝴蝶馆与吴某一样共同享有该馆所展销的蝴蝶标本、照片、制品的专有权。首先,斯美蝴蝶馆是由吴某用自有资金独立创办的一家私立博物馆,其性质不等同于国立博物馆,它既能公开展览蝴蝶作品又能对外销售;其次,斯美蝴蝶馆展出、销售的标本、照片和制品上署的都是“斯美蝴蝶馆”的名,部分作品则共同署有“斯美蝴蝶馆和吴某”的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的规定,可以认定吴某和斯美蝴蝶馆对该馆所有的标本、照片和制品都享有著作权。针对天翌蝴蝶馆的侵权,吴某以斯美蝴蝶馆的名义起诉,这是吴某对其权利的处分,它表明,就本案而言,吴某已默示由斯美蝴蝶馆作为蝴蝶作品的继受者参加诉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以上理由同意斯美蝴蝶馆作为原告(著作权人)起诉是正确的。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的形式和对著作权原始主体向继受主体转变的途径以及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共同享有著作权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致使对本案著作权人的确定易产生歧义。
2.本案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十五项行为,其中,对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七项侵权行为的,侵权人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显然,第四十六条所阐述的侵权行为比第四十五条阐述的侵权行为严重。
要判定天翌蝴蝶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应当区分什么是剽窃、抄袭行为(严重侵权行为),什么是一般侵权行为。
剽窃、抄袭行为是指照抄(搬)他人创作的作品,署上自己姓名发表、复制的行为,即是把他人的作品当做自己的作品对待。一般侵权行为主要是指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它同剽窃、抄袭行为相比较,其性质和危害后果相对较轻。根据云南省版权局对天翌蝴蝶馆侵权作品所作的鉴定结论表明,天翌蝴蝶馆以非法谋取名利为目的,把斯美蝴蝶馆的蝴蝶标本、照片占为己有,稍作一点小小改动,即在翻拍照片上署上自己的名称,当做自己的作品随意复制、发行,这是一种典型的剽窃行为。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财产权,而且蒙蔽了不少喜好收集蝴蝶标本照片的游客,严重损坏了著作权人的声誉,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是一种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因此,判别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性质,不能只看到表象,而应看到其实质。如果为表象所迷惑,把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仅当做一般侵犯著作权行为认定和处理,那么,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势必是一种疏漏,对侵权人的惩戒和教育也是一种纵容。
通过反思此案审理中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存在的遗憾,是否可以给我们将来审理类似著作权案件时提个醒:程序问题不可疏忽,实体问题一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
(王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3 - 4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