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12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终字第12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余某,女,66岁,汉族,安宁市人,农民,现住安宁市。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48岁,汉族,安宁市人,农民,现住XX镇XX村。
原告(上诉人):王某1,男,32岁,汉族,安宁市人,农民,现住安宁市。
原告(上诉人):王某2,女,39岁,汉族,安宁市人,农民,现住安宁市。
原告(上诉人):王某3,女,37岁,汉族,安宁市人,昆钢二轧厂工人,住昆钢XX镇XX村。
原告(上诉人):王某4,女,35岁,汉族,安宁市人,农民,现住安宁市。
共同诉讼代理人(二审):郑书明,安宁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蔺某,男,27岁,汉族,安宁市人,农民,现住安宁市。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男,63岁,汉族,陆良县人,退休工人,现住安宁市。
被告(被上诉人):蔺某1,女,60岁,汉族,安宁市人,农民,现住安宁市。
被告(被上诉人):蔺某2,女,47岁,汉族,安宁市人,农民,现住安宁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牟文荣;审判员:吴和云、刘兴贵。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庆娟;审判员:杨章亮、刘昕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六原告诉称:第一原告余某与死者王某5原系夫妻,婚后生育第二、三、四、五原告人。王某5因患病于1996年腊月十四日病故,由原告将其安葬在新发村公山上。到1999年,原告发觉王某5的坟被被告偷偷从公山中段移至山脚安葬,这使原告深感痛心和悲伤,第一原告精神上受到打击而住院,用去医药费一千余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王某5重新安葬在公墓,承担搬迁费用;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6万元;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第一被告辩称:我既未参与动员原告,也没参与迁坟。我在迁坟一事纠纷中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把我作为第一被告起诉是不合法的。原告无非认为我是村委会干部之一,将我作为被告诉讼,把我的名声搞臭。
3.第二、三、四被告辩称:迁坟一事,我们三被告并不在场,也未侵害原告的权益,相反,原告家将死者王某5葬在我家祖坟前,未经过我家同意,违背了民风民俗,按老辈人的说法我家发生的很多人员伤亡事故与此相关。我们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办事处调解后,由原告重新选取葬址,我家出钱,雇人将王另择地安葬,现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6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要价过高,但出于道义,我方愿给予适当补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腊月十四日原告的亲属王某5病故,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就将王某5安葬在被告方祖坟之前,后来被告家族中发生一些不幸之事,被告家族认为是王某5安葬在其祖坟之前的原因,被告杨某、蔺某、蔺某1即先后多次找原告余某等人动员协商让原告将坟迁走。1999年4月23日经新发村村委会调解仍未达成协议,该村委会即作出决定,由被告及时搬迁该坟,费用由被告家承担,迁坟安埋位置由原告家选定,该书面决定经武家庄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同意后发给了原告,其未提出异议。后双方家长出面择地后,1999年10月17日被告方在原告方无人在场的情况下出钱雇人将王某5的坟墓搬迁在同一座山安葬,同年11月原、被告之间为迁坟一事再次发生纠纷,经连然镇司法所召集双方调解,提出搬迁安葬后的坟不要再移动,由被告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360元及治疗费(凭医疗发票支付)作为补偿,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而发生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村委会调解记录一份。
2.向上级组织反映情况的请求一份。
3.司法所调解记录及协议各一份。
4.现场照片两张。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对安葬地点的风俗习惯理解不一致引起的纠纷,我国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提倡丧事新办,革除丧葬陋俗,实行火葬。因农村地区的特殊情况,仍有按风俗习惯土葬的,首先,原告的亲属死后选择土葬,就应该尊重公序良俗。原告方要将坟葬在被告家祖坟前本应与被告家商量,违背了这一约定俗成的公约和民间习俗,原告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此后,被告方搬迁坟虽然得到了原告的默认,但应有其亲属在场的情况下搬迁才符合情理,被告单独搬迁的行为,侵犯了死者亲属(即原告)对该坟享有的管理权,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给予支持。其次,原告余某提出因被告方多次要挟其迁坟,给其带来精神的和身体的痛苦而导致住院,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的主张,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余某生病住院的原因就是被告要求迁坟所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把王某5的坟搬迁至公墓安葬的主张,由于原告对亲属王某5进行土葬而没有火葬,安葬时又未征得被告方的同意,村委会作出迁坟决定之后原告又未提出异议,按民间入土为安的习俗,既然已入土就不宜再次迁坟,而且按照安宁市的殡葬管理规定,进入公墓之前必须火化,而且安葬费用昂贵,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杨某、蔺某、蔺某1共同给付六原告精神损失补偿费22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诉讼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231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3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倚仗家族势力,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优势而擅自迁坟,明显是一个大家族欺负另一个小家族,六上诉人因此所遭受的伤害是非常巨大的,仅判2200元赔偿,根本不足以惩戒其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6万元,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
(2)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被安葬在墓地后,该块墓地便寄托着生者对死者的哀思和各种情绪,先辈的亡灵安于地下,活着的亲属负有维护之责。本案中,上诉人的亲属王某5死后,按当地风俗进行了土葬,上诉人有保护坟墓完整,不受他人非法利用、侮辱、盗窃行为侵犯,不受他人擅自挪动处置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为坟墓的安葬地点产生过争执,经调解,因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未采取妥当的方法解决该项纠纷,却在上诉人家人未在场的情况下,将王某5的坟墓迁到他处,使两家的纠纷不断激化,就被上诉人而言,有违民间的习俗,给上诉人家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理应向上诉人家赔礼道歉及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情所判决的精神损失赔偿是恰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6万元精神损失显系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2)由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462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620元。
(七)解说
本案属一起特殊的侵权纠纷,并且发生在两个家族之间,案件的解决关乎传统风俗的延续和良好风俗的传袭。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被告的行为到底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原告的精神受损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被告方在几位原告均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将死者王某5的坟迁走的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而不是死者王某5的人身权。
首先,迁走的特定物是坟墓,是物的一种,虽然其中也包含了一些生者对死者的特殊的哀思和各种情绪,但被告迁坟的本意不是要非法利用、盗窃、侮辱死者,被告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挪动该坟的位置。而坟墓是一种特定物,对于特定物上的权利只有特定的人才享有,就本案而言,只有原告才享用对坟墓的管理权、维护权,非经允许,他人不得擅自挪动。
其次,该特定物与周围环境密切相关,只有存在于特定环境、特定位置,才产生特定的情感,这和原告的选择和主观认可密切相关。被告先是多次动员原告迁坟,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擅自迁坟,使原告突然失去了寄托哀思的特定场境,其精神受打击也是必然的,故应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是不能完全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无法衡量,故应该坚持“精神抚慰为主,经济补偿为辅”的原则,二审中增判赔礼道歉是必要的、恰当的。这样处理有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冯琳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7 - 4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