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扬民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扬州市卫生防疫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站长。
诉讼代理人:朱安山,扬州市房地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乔休贵,扬州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晶体管厂。
法定代表人:钱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钱剑奎,扬州市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愈明;审判员:徐生炉;代理审判员:方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回4只充装了氢气的气瓶。同年11月26日上午8时23分左右,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蒋某在对小儿喂药器检样进行聚氯乙烯单体残留量检验的操作过程中,在开启氢气瓶的瞬间,氢气瓶发生爆炸,蒋某被炸身亡,部分仪器、房屋门窗受损。1993年11月30日,事故专家组作出鉴定意见,氢气瓶发生爆炸的根本原因是:氢气瓶内混有氧气形成爆鸣性气体;操作者蒋某在开启瓶阀时所产生的摩擦热或静电火花,满足了氢气在氧气中的最小点火能量而导致爆炸。从专家的鉴定意见可见被告生产的系不合格氢气,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0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根据国务院1991年3月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企业死亡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责任者的确定以及事故处理意见均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按照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干涉。至目前为止,有关部门对本案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者究竟是谁及如何处理,未能按照行政程序作出最终的结论性意见。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回4瓶氢气。其中一只氢气瓶供原告理化检验科使用,该科工作人员许某使用该瓶氢气20次,每次使用1.5至4小时不等,均未出现异常情况。1993年11月26日上午8时23分左右,原告理化检验科原副科长蒋某对小儿喂药器检样进行聚氯乙烯单体残留量检验,在开启氢气瓶瞬间(系第21次使用),氢气瓶发生爆炸,操作者蒋某被炸身亡,部分仪器、房屋门窗受损。在爆炸现场发现洪湖牌铁质活动扳手一只,与氢气瓶瓶口保护罩落在同一处,距爆炸点22米。事故发生后,由原告主管单位扬州市卫生局牵头,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扬州市劳动局、扬州市总工会、扬州市消防支队派员参加,组成了调查组。同时由扬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副所长葛某、南京化工学院孙某副教授、南京梅山冶金公司高级工程师庄某组成专家鉴定组对爆炸事件原因进行鉴定。1993年11月30日,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意见,该氢气瓶爆炸的原因:“(1)满足了氢(氧)气瓶化学性爆炸的判别特征;(2)瓶内气体系氢氧混合的爆鸣性气体;(3)引燃引爆瓶内爆鸣性气体的点燃能量为开启瓶阀所产生的摩擦热或所产生的静电火花,而不是其他能量点燃的;(4)据对实验室试验仪器的检查,试验准备就绪,但尚未进行,因而爆炸与试验工艺及操作无关;(5)爆炸的钢瓶质量是好的。”1993年12月7日,原告与蒋某直系亲属签订了关于蒋某同志因公牺牲善后处理问题的协议书。协议载明:第一,蒋某1(蒋某之子)每月享受由站方发给的生活补助费103元(含遗属生活补助60元、综合补助23元、因公牺牲增加的补助5元、防疫站另行增加补助15元),直至参加工作止。第二,蒋某1的医药费、学杂费按照独生子女的有关规定继续享受从站方享受的待遇。第三,站方一次性发给家属方60000元(包括抚恤金、丧葬费、保险费及蒋某母亲杨某和哥哥蒋某2的养老等一切费用和家属的精神安慰、物质补贴等特殊补助费),由家属方以协议方式自行分配。是月,原告支付专家餐宿费2369.50元,支付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法纪科现场勘查费1000元。1994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8309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377390元(包括仪器损失83050元、房屋损失79340元、死者抚恤费、丧葬费等21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105700元。诉讼期间,原告将房屋损失一项由79340元变更为30274元。诉讼标的由483090元变更为434024元。1995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损坏的仪器SQ208色谱仪一台、SQ207色谱仪一台、SQ204色谱仪一台、测汞仪一台、1804型电子天平一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石墨炉检测部分)一台及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同年7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对上列仪器进行鉴定。经鉴定,SQ204色谱仪一台、751紫外分光光度计一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火焰部分)一台合格,其他仪器不合格。对不合格仪器,参照国家财政部(92)财工字第574号《工业企业财务制度》附件——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进行折旧计算损失,数额为47975.54元。有关房屋损失,经走访扬州市房产交易所、扬州市危房鉴定科等单位,均因爆炸现场早已清理,炸坏的门窗已修复,未保留票据等原因答复难以鉴定。诉讼期间,被告支付了法院去外地调查取证的费用3847.90元;原告支付了仪器鉴定等费用2630元。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氢气瓶中混入一定量的氧气,操作者在开启瓶阀时所产生的摩擦热或静电火花,满足了氢气在氧气中的最小点火能量而导致爆炸,是扬州市卫生防疫站氢气发生爆炸的根本原因。而氢气瓶中混入氧气有三种途径:一是生产的氢气中含氧;二是充装氢气的钢瓶中有残留氧气;三是氢气瓶使用后瓶中氢气少于1公斤,以致在操作中产生氧气倒流。诉讼前,有关部门曾对扬州晶体管厂充装后的氢气瓶进行检验,发现个别氢气瓶中含氧量超标。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扬州市晶体管厂未能提供爆炸的氢气瓶中混入氧气非其行为造成的证据,故被告对爆炸事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根据国家标准局1985年8月16日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规定,使用、操作氢气瓶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培训合格,持上岗证方能操作;同时按照国家劳动部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要求,使用者在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原告扬州市卫生防疫站在气瓶使用前,对气体纯度未进行确认;其工作人员蒋某无压力容器上岗证,即上岗操作,对事件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对于因事件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应本着合理合法、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确认。房屋损失问题因损害现场已修复,原告亦未提供房屋修理的有关票据,致有关技术部门无法评估,鉴于损失事实存在,故应酌情确定损失数额,由被告给予赔偿;仪器损失应按核定损失数折旧计算损失;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参照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关于蒋某同志因工牺牲善后处理问题的协议计算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件发生的责任基本相当,故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从宜于执行考虑,对被告应承担之损失数额可一次性由被告给付原告,蒋某1今后的生活补助费、独生子女应享受的待遇仍从原告处领取。至于间接损失,扬州市卫生防疫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4日作出判决:
原告扬州市卫生防疫站因氢气瓶爆炸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345.045元(其中仪器损失41975.54元、房屋损失20000元、人身赔偿75000元、专家餐宿费及现场勘查费3369.50元),被告扬州晶体管厂赔偿原告扬州市卫生防疫站70172.5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扬州市卫生防疫站自负。
案件受理费9806元,其他诉讼费用980元,合计10786元,由原告扬州市卫生防疫站和被告扬州晶体管厂各半承担。
(六)解说
此案是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中有几个争议的焦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扬州晶体管厂是否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1.此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1993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被告扬州晶体管厂为此认为原告扬州市卫生防疫站在爆炸事故发生后,未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规定的时间内结案,致行政部门无定论,认为此案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部门无定论,是不是法院就不好处理?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整对象的理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是调整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是企业的内部行政行为,而不涉及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正确认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就不难看出此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本案不能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氢气瓶是一种特殊商品,不同于普通商品。对它的使用,国家有特殊规定。(1)1989年12月22日,国家劳动部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条规定:“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确认气体纯度的方法是用希尔球吸入氢气瓶中的气体,然后对着点燃的蚊香,如有爆鸣声出现,说明气体不纯。扬州市卫生防疫站在气瓶使用前,未对瓶内气体进行确认。(2)1985年8月16日,国家标准局发布的《特种作业的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扬州卫生防疫站气瓶操作者无压力容器上岗证。(3)1985年3月1日,国家标准局颁布的《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选用铜质或铍铜合金工具。”为什么要选用铜质或铍铜合金工具,它与用铁质扳手有何不同?该规程起草人上海市劳动科学保护研究所陈柏年工程师是这样答复我们的:规定选用铜质或铍铜合金工具,没有规定必须选用,也没有规定禁止使用铁质扳手,但用铁质扳手会产生火花。我们做这样一个试验,如果将一只铁质扳手离地面一定高度落下,就会产生火花。1993年度,扬州市区发生两起(扬州市卫生防疫站、扬州制药厂)氢气瓶爆炸事件,现场均发现有炸弯的铁质活动扳手,且操作者都是左臂被炸飞。(4)国家标准局1985年3月1日发布的《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应保留5公斤力/厘米2以上的余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扬州市卫生防疫站爆炸的氢气瓶是使用到第21次发生爆炸的,前20次均未发现异常情况。使用时间从1993年1月28日至1993年11月26日,近10个月时间,每次使用1至2小时不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消费者无特殊要求,而氢气瓶这种特殊商品,国家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相关的操作要求,扬州市卫生防疫站气瓶操作者违章操作,对爆炸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所以,本案不能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被告扬州晶体管厂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能证明其产品无缺陷。目前,国内制氢气有三种方法:水电解法、生物化学法、食盐电解法。扬州晶体管厂采用的是食盐电解法,要求制出的氢气纯度为99.7%以上。扬州市卫生防疫站氢气瓶发生爆炸后,专家组于1993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扬州市卫生防疫站氢气瓶爆炸原因的鉴定意见,意见第二条:该爆炸“氢气瓶”瓶内气体系氢氧混合的爆鸣性气体。爆炸气瓶系1993年1月28日由扬州晶体管厂氢氧站所充装。另外1993年2月1日扬州制药厂在生产线上爆炸的那只氢气瓶也为1993年1月28日由该氢氧站充装。扬州制药厂氢气瓶爆炸事故发生后,专家对其1月28日从扬州晶体管厂氢氧站换回的35只氢气瓶,用希尔球逐只对瓶内气体性质进行鉴别,查出1只氢气瓶有严重爆鸣声,3只有轻微爆鸣声。对严重爆鸣声的那只气瓶和从轻微爆鸣声的3只气瓶中抽取1只气瓶,以及认为没有问题的1只气瓶共3只气瓶,分别送江苏省第18检测站和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测试,其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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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验室资料介绍,氢中含氧在6.1%~95.35%范围内,在同时满足其点燃能量时,爆炸就不可避免,上述19号气瓶内,含氧量不管是17.1%还是15.96%,均在爆炸范围内。而扬州制药厂和扬州市卫生防疫站先后爆炸的两只氢气瓶与扬州制药厂测试的19号瓶均为1月28日充装的气瓶,从它们爆炸所释放的能量看,该爆炸的两只气瓶内的气体无疑为氢氧混合的爆鸣性气体。
氢氧混合的爆鸣性气体的来源。扬州晶体管厂采用的是食盐电解法制氢,具体制氢过程为,电解槽内放入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加水混合后加热,至85℃左右时,产生氢气,经过滤、降温、放空一段时间,化验氢气纯度达标后,输进贮藏罐,再进入减压罐,方可进行充装(贮藏罐能存9公斤氢气,可以充18至23瓶气)。如制出的氢气不纯,爆炸的第一现场应在气站。它有两个过程可能引爆,第一是充入贮藏罐,第二是充入气瓶,这两个过程都需要一定压力,故氢气瓶中混入氧气情况可能是以下两种:其一,当一瓶含有一定量的氧气的氢气瓶来气站充气时,因在充装时每次可冲四瓶(四瓶一组),在开氢气瓶阀口还没有开总阀时,这瓶含氧的氢气瓶,就有可能会将氧气窜至其他氢气瓶,这样,含氧气的氢气瓶就不是一只,而四只。其二,使用单位同时使用三种气,即氢气、氧气,氮气,而且是先开氧气,后开氢气。这样,如没有逆流装置,很可能产生气体倒流,而扬州晶体管厂无证据证明爆炸的氢气瓶内氢氧混合气体的来源非其行为造成的,故在本案中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赵荣生 方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9 - 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