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榆树县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北省枝江县粮油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业务员。
诉讼代理人:何艺清,枝江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邹某,男,63岁,现住:榆树县,系榆树市河南粮栈经理(个体工商户户主)。
诉讼代理人:仲丛刚,榆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榆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万学;代理审判员:李春光;代理审判员:杜维耀。
二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暴玉明;代理审判员:王伟民、赵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辩称:我出具欠据是事实。但此欠据是原告用欺骗的手段索取的。我对原告提出反诉,理由是我与原告先后共签订了6份合同,而原告仅履行了其中1份,另有2份合同是部分履行了,其余3份合同都没有履行。为此我要求原告给付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赔偿金127590元。以此为前提,我欠的货款全部付给原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榆树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1984年10月29日被告以河南省淮阳县搬口供销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大米100万斤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没有履行。后于1984年12月8日被告又以搬口供销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面粉120万斤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面粉40万斤。核计货款123300.4元,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1985年1月15日被告以辽宁省康平县粮食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高粱400万斤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供给原告高粱170万斤,原告收货后,货款已全部付清。198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黑龙江省讷河县,就原告已发到讷河的243000斤大米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中使用榆树县河南粮栈的名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将243000斤大米全部接收,并承担运费和其它费用,核计货款71489.7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款。1985年7月3日,被告以河南粮栈的名义与河南省夏邑县湖桥乡工商贸易公司签订一份由湖桥乡向被告供给200万斤小麦的购销合同,而原告以中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此合同未履行。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另外,原告在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上予以中证。在上述12份合同中,第2份购销合同的供方(原告)和第3份购销合同的供方(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而根据1985年3月13日的第4份购销合同,供方(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
就这3份合同所交付的货物而言,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含运杂费)194790.1元。被告自1985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先后分8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47592.34元,尚欠47197.76元。1986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时,被告提出已经接收的面粉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从被告所欠货款中减掉一千元,作为给被告补偿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后被告即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据。承认欠货款46112.3元,并写明于1987年2月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欠据写明的时间还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46112.3元货款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榆树县人民法院经进行对该案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初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放弃反诉请求。而且,被告当即向原告先行支付了5千元。但是,由于被告继而反悔,致使调解不成。榆树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榆树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和第七条第二款“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擅自以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以自己的名义(河南粮栈)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另与他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而由原告予以中证。其中,除了1985年3月13日所签订的第4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外,其余的均因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而属于无效合同。在这些无效合同中,有两份(第1份合同和第5份合同)未履行,没有产生实际的后果,也没有影响到国家和社会利益,故不追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已经部分履行的两份无效合同(基于第2份购销合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40万斤面粉和基于第3份购销合同,原告所收受的170万斤高粱),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对于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当运用财产返还的方法予以处理。但是,由于此批面粉已经售出而无法实物返还,故而折合成人民币给付于原告。而对于后者,因货款已经两清,双方均无异议,且货物已不复存在,故而不再予以处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和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于1985年3月13日签订的大米合同,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但是,被告接受了货物,却未按合同的规定交纳货款,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根据查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依各自的过错,对于无效合同,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相应的大米合同而言,原告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交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银行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至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因缺乏根据而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八条二款二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榆树县人民法院1990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990年5月30日作出判决:
1.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1112.3元;
2.被告赔偿所欠原告货款的银行利息(自1987年3月至1990年5月30日,月息按六厘六分计算)10956.28元;
3.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承担;
4.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5.反诉费4062元由被告自负;
根据以上1、2、3项,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52578.58元人民币。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邹某不服,以与其一审的反诉请求相同的理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5份购销合同中,只有第2份购销合同衍生的购销行为和第4份购销合同构成本诉中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债,而且合法有效;其他几份购销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均应另案解决。在此基础上,1991年4月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既撤销,”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对此案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的原则,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面粉和大米货款合计为41112.3元,此款由上诉人于1991年10月31日前先行给付被上诉人16000元,余款在1992年1月30日前付清。为此,被上诉人放弃一审判决书中的利息一项。上诉人如不按期执行付款义务,由上诉人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最高利率计息)。
2.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被上诉人执行垫付)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上诉人垫付)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购销合同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原因在于它涉及到5份购销合同,而且,原告和被告互为买方和卖方,彼此又都存在着没有履行的事实。但是,如果依法分析此案,则可以提纲携领,理顺头绪,正确处理本案。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讲,恰到好处地把握了三个环节。
首先,依法确定本案的给付之诉的范围。初看起来,本案涉及到5份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但是,运用民事诉讼法的诉之理论予以分析,问题就迎刃而解。具体来说,第1、2、3份购销合同签订时,被告均使用他人的名义,从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而仅仅涉及到被告以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所以,此3份购销合同不是本案的给付之诉的范围。而第5份购销合同,是由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原告只是以中证人的身份出现在合同上,因此,该合同当然也不属于本案之列。
但是,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第4份合同(大米购销合同)则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形成合同所产生之债。另外,原告基于第二份购销合同所交付的40万斤面粉,其中的10万斤因故转给被告销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从而,这一购销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同之债。这两个购销合同之债是本案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其次,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认定有关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基本做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创造条件。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则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对于依法审查为无效合同的,就要分清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从而,确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用于合同审查的法律根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的单位合同条例。具体到本案,在第4份购销合同和由第2份购销合同衍生的购销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从事购销活动的意思表示均是真实的;其购销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这两个购销关系合同是有效的。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上述购销关系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方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当然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再有,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正确有效地适用调解。调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这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它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增进安定团结,并且,保证当事人自觉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比如本案的处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下,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调解,终于促使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促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唐晓菲 贾林青)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75 - 8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