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经初字第230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终字第1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上诉人):吉林省诚信经纪人事务所(下称诚信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作航,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翔;代理审判员:付敏、赵经家。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勇武;审判员:韩平政;代理审判员:陈宏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2月28日由被告代理参加长春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先后4次投入保证金17.5万元,交易期间亏损27088元,支取6000元,还剩141912元。同年8月12日前,市场行情波动激烈,我马上采取锁住行为,以保证交易保证金原值。但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不能对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导致8月12日行情突变中把我已保住的141912元保证金全部赔光。这笔损失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应赔偿我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所与刘某签订了有关文件,委托我所在长春商品交易所代理下单,他是我所的客户,相互关系较好。1994年8月6日长春商品交易所发布24号公告,我所再三督促其他客户补交保证金和平仓,8月11日长春商品交易所通知追加保证金,客户没有追加。8月12日我所与长春商品交易所协商斩仓,当天只斩10手。8月15日经与客户协商决定不交保证金了,致使长春商品交易所当天斩仓300多手,剩余的100多手8月16日斩仓完毕。此案由长春商品交易所8月6日推出运输升贴水合约引发行情猛涨所致。主要责任在商品交易所,我所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于1994年2月28日与诚信事务所签订了客户合同书及风险说明书,委托诚信事务所代理刘某在长春商品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并于当日交给诚信事务所开户保证金4万元,以后陆续存入保证金共计17.5万元。交易期间,由刘某下单给诚信事务所,由事务所通知该所在长春商品交易所的出席代表下单交易。1994年8月6日,长春商品交易所发布24号公告,原告经过分析后及时采取措施,使其交易保证金及时规避风险。此时,刘某在诚信事务所帐户上存有保证金141912元。与此同时,诚信事务所再三督促其他客户补交保证金并采取措施平仓。到8月11日只平仓200手,保证金没有补交,当天,长春商品交易所通知追加保证金,诚信事务所仍未追加。8月15日开市后,诚信事务所与客户讨论决定不追加保证金,致使长春商品交易所按规定于8月16日全部斩仓完毕。同时,将原告的141912元保证金因诚信事务所其他客户保证金不足而被强行平仓赔光,使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诚信事务所赔偿斩损失1419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2月8日刘某与诚信事务所签订的客户合同书、委托书、风险说明书载明刘某委托诚信事务所代理其在长春商品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事实。
2.诚信事务所为刘某出具的收据载明刘某交诚信事务所保证金17.5万元。
3.诚信事务所承认8月12日刘某帐户尚存141912元保证金。
4.被告承认8月16日诚信事务所在商品交易所经营的所有客户全部被斩仓及原告的保证金被强行平仓而赔光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诚信事务所经长春商品交易所批准为其会员,并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备在长春商品交易所进行期货自营及其代理资格。刘某委托其代理商品期货买卖,并签订了委托书及风险说明书,此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刘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诚信事务所应按约定为其代理期货交易,并保证其交易保证金合理使用。但诚信事务所为长春商品交易所会员,没有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客户与诚信事务所使用一个帐户,是一种违规行为,因而在其他客户亏损又不能及时补足保证金,导致交易所强行平仓时,使盈利客户的保证金被挪用于亏损客户平仓用,给刘某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其责任应由诚信事务所承担。至于诚信事务所提出的“刘某的损失是长春商品交易所推出运输升贴水合约造成的,长春商品交易所应承担责任”的要求已另案审理,本案不予审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诚信事务所返还原告交易保证金141912元,并承担利息2214元(自1994年9月起至1995年2月底止)。
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诚信事务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诚信事务所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刘某保证金被长春商品交易所斩尽赔光,是长春商品交易所单方违反合约,将“运输期货标准合约”改为“运输升贴水期货”,以致使促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造成的,对诚信事务所来讲,是不可抗力,此责任应由长春商品交易所承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于1994年2月28日与诚信事务所签订了期货交易客户合同书和风险说明书,委托诚信事务所代理其在长春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商品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刘某自同年2月28日陆续存入诚信事务所交易保证金17.5万元。在交易期间,刘某下单后由诚信事务所代理在商品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1994年8月6日,商品交易所发布24号公告,推出运输升贴水合约,引发交易行情变化。诚信事务所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以避免斩仓。此时,刘某在诚信事务所帐户尚存保证金141912元。因诚信事务所其他客户不追加保证金,致使商品交易所按规定将诚信事务所在商品交易所所存保证金全部斩仓完毕,同时也将刘某141912元的保证金因诚信事务所其他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强行平仓全部赔光,使刘某造成不应有的损失。1994年8月19日,刘某以诚信事务所应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二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诚信事务所因管理不善,造成刘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长春商品交易所是否应承担责任,已另案处理,故诚信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期货交易是相对现货交易而言的概念,指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由买卖双方通过签订一张合约确定以现在的价格买卖将来某个时间交收的货物的一种贸易方式。期货交易是商品交易的高级形式。期货交易具有很大的风险和投机性,期货交易既能给客户带来丰厚利润,也能带来巨额亏损。
本案客户是通过经纪人事务所在商品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因而涉及到客户与经纪人事务所法律关系问题。经纪人事务所属通常所称期货经纪行或期货佣金商。它是期货交易中担任重要角色的经济实体,主要负责代客户与期货交易所内交易员联系和办理买卖期货,并收取佣金。由于期货交易只能在交易所内由其会员进行,而那些不具有会员资格的期货交易客户要进行期货买卖,就必须通过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的经纪人事务所。因此,客户与经纪人事务所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经纪人事务所负有以下几种义务:第一,代客户办理期货交易和各种手续,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尽量为客户提供最快速、最正确和最佳价格的期货买卖服务。当客户到经纪人事务所开户时,经纪行便会为其提供一位经纪人为其服务。客户就通过这位经纪人直接与经纪人事务所接触,发出交易指令。被指定的经纪人接受客户的委托后,有权自主为客户代理买卖。第二,为客户提供最新的期货市场信息,进行期货交易行情分析,充当客户交易的技术顾问。第三,征收客户履约保证金,提供基本会议记录。经纪人事务所直接管理和接受客户的帐户,代客户完成交收实物、缴收货款、保管资金等手续,记载客户帐户的盈亏,向客户报告合同的执行情况和盈亏结果。负责征收客户履约保证金,对结算单位保证其客户对期货契约责任的履行。经纪人事务所的权利是每笔交易结束后,向客户收取佣金。可见,客户与经纪人事务所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而经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交易规则和授权委托书所为经纪行为,其后果即期货风险责任应由客户自己承担。但如果经纪人事务所违反交易规则或超越代理权限,或其他过错行为致客户受损,经纪人事务所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诚信事务所经长春商品交易所批准为其会员,并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备在长春商品交易所进行期货自营及代理资格。原告委托其代理商品期货买卖,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其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诚信事务所应保证客户保证金合理使用,以保证客户正常进行期货交易。但经纪人事务所,没有及时收缴补足其他客户的保证金,导致商品交易所强行平仓时,将原告保证金充抵其他客户平仓之用,使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的期货交易,造成损失。此损失不是正常的期货风险造成的,而是由于诚信事务所违反义务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而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至于诚信事务所违反义务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另案审理是可以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1 - 2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