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吉林省集安市橡塑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保华,吉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长春市郊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延青,吉林省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11研究所长春应用技术研究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慎平,长春市宽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交通银行长春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俊才,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暴玉明;审判员:王伟民;代理审判员:杨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郊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联合社向原告提供贷款60万元,用于原告购置生产人参地膜的设备;借款期限从1990年4月25日起至1990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12.6%;担保单位为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11研究所长春应用技术研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经被告联合社审查服务中心具有价值4百万元的固定资产,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泰焕于4月27日到被告联合社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凭证”,并要求被告联合社将贷款转入其在交通银行长春分行七马路办事处的帐号上。但被告联合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贷款转入被告服务中心50万元,转入长春市城郊信用社贷款介绍人单位帐号10万元。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联合社将发放的贷款转入其帐户,但联合社让原告与被告服务中心自行解决。因被告服务中心欠被告交通银行长春分行贷款36万元,被告交通银行长春分行于1990年5月7日,强行将转入被告服务中心帐号的50万元贷款,扣划36万元收回贷款。被告联合社转入长春市城郊信用社的10万元亦被联合社自行收回。被告联合社与被告服务中心于1990年6月22日,就转入被告服务中心帐号的50万元贷款办理了转贷手续。原告先后多次与被告联合社、服务中心、交通银行长春分行协商,始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联合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联合社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将贷款转入原告的帐号。而被告联合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贷款转入担保单位及城郊信用社,属违约行为。被告服务中心在被告联合社将原告的贷款转入其帐号后,不积极主动将贷款转给原告,却将其中36万元偿还银行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交通银行长春分行明知进入被告服务中心帐号的款项,系原告贷款,却强行扣划,属侵权行为。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解除合同。
2.被告联合社在答辩中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即按合同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将贷款60万元转入原告提供的帐号,转款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泰焕也在场。因此其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被告服务中心在答辩中称:贷款转入其帐户系被告联合社请求,其与被告联合社又于6月22日办理了转贷手续,因此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告交通银行长春分行在答辩中称:被告服务中心欠其银行贷款,其依法收贷属正常业务活动,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0年初,被告联合社在对原告及被告服务中心的资格、信用程度、偿还贷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后,于同年4月25日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联合社向原告提供贷款60万元,用于原告购置生产人参地膜的设备;借款期限从1990年4月25日起至1990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12.6%;由被告服务中心以其固定资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联合社因投资建厂等案外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联合社未经原告同意遂将贷款转入被告服务中心帐号50万元,转入长春市城郊信用社贷款介绍人单位10万元。被告联合社与服务中心于1990年6月22日办理了借款转贷手续。转入服务中心帐号的50万元贷款因服务中心欠被告交通银行长春分行银行贷款,交通银行长春分行于1990年5月7日扣划36万元收回贷款。被告联合社转入长春市城郊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亦被联合社自行收回。
(四)判案理由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借款合同条例》第三条关于“借贷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按照国家政策,依据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联合社在对原告及借款合同保证人进行审查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关于“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联合社应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3.根据查证事实,被告联合社未按合同规定,按期向原告提供贷款,属违约行为。被告联合社与被告服务中心已办理了借贷手续,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服务中心无过错责任。由于被告联合社并未向原告提供贷款,所以交通银行长春分行从服务中心帐号扣划36万元收回贷款,亦与原告无直接关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款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罚息的计算相同”等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
1.被告联合社承担违约金22680元(1990年4月25日起至1990年10月25日止)。
2.被告联合社承担原告差旅费31 52.40元。
3.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1万元由被告联合社承担。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被告联合社没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做为金融机构的联合社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的金融法规,依法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积极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及时有效地向借款人提供信贷资金,坚持依法放贷。
然而联合社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极不负责,影响了原告对设备的引进与改造。其次,被告联合社在与被告服务中心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下,毫无依据地将贷款转入被告服务中心帐号,并在与原告借款合同尚未终止的情况下,又与被告服务中心办理了“转贷”手续。导致信贷资金未能得到有效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原告与联合社的借贷关系中,被告服务中心的作用是担保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使用、偿还贷款。如果原告逾期不偿还贷款,被告服务中心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联合社没有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提供贷款,所以被告服务中心的担保作用因联合社的违约而终止。联合社与服务中心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服务中心亦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联合社并未向原告提供贷款,所以交通银行长春分行从服务中心帐号扣划36万元收回贷款,与原告无直接关系。
通过本案的审理,不难发现本案的社会意义。即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民事活动中,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需平等地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均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金融机构随意放贷、收贷、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都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信贷原则,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消除特权思想,及时有效地向借款人提供信贷资金。
(孙勇 赵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31 - 9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