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口海事法院(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三亚启行旅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百花谷商业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玲,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达沃斯游艇产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凤路创业大厦A座1503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李某,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三亚达沃斯游艇产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湖南省新宁县高桥镇小富村三组6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汉族,三亚达沃斯游艇产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口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民;代理审判员:吴永林;人民陪审员:丁舰。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其与三亚达沃斯游艇产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达沃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达沃斯公司提供指定船型(seastella游艇46尺、seastella游艇52尺)给原告消费150航次,每航次按180分钟计算;原告一次性缴纳租赁费人民币(下同)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达沃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要求,将300000元转入李某的个人账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沃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一、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消费的25航次均由达沃斯公司提供的"郑和002"(seastella游艇46尺)、"郑和003"(seastella游艇52尺)二艘船舶完成。而该二艘船舶无合法手续,不具有适航性。二、达沃斯公司未按约定提前通知原告近期船务安排,导致原告不敢贸然对外销售,经营屡屡受阻。三、达沃斯公司多次单方擅自更改原告预订船型,导致原告失信于客户,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鉴于达沃斯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要求其返还原告剩余租赁费250000元。达沃斯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予答复。
作为达沃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要求原告将租赁费转入其个人账户,将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混同,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应与达沃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达沃斯公司、李某连带返还原告租赁费250000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一、启行公司是一家不具有旅业服务资质的不合法公司,因本案的原告不合法,按照程序法院不应受理不合法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称达沃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原告近期船务安排,导致原告销售受阻,该理由是对合同的断章取义,刻意歪曲合同本意。三、达沃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临时更换船型的情形。在合同履行中,若原告事先以传真或短信确认预订好船型和航次,达沃斯公司不可能临时更换船型和航次。除非是因为原告接到的客户系达沃斯公司原有市场客户或原告在达沃斯公司附近码头上临时抢到原属于达沃斯公司的市场客户,且未经传真或短信提前通知达沃斯公司而直接要求租用某船型、某航次,导致达沃斯公司销售冲突,这种情况下造成的船型更换是原告的过错,达沃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的销售价格和推广价格与达沃斯公司的推广价格不一致,违反合同约定。《协议书》第8条约定原告的销售价格不得与达沃斯公司的推广价格相抵触,而原告在25个航次里所销售的价格均与达沃斯公司的推广价格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月8月28日,原告与达沃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达沃斯公司提供指定船型(seastella游艇46尺、seastella游艇52尺)给原告消费150航次,每航次按180分钟计算,一次出行6小时则按两个航次计算,海上加时按每小时2000元收取加时费用,超过预定部分利润属于原告;原告一次性缴纳租赁费300000元;原告以传真或短信方式预约租赁达沃斯公司船舶,并以达沃斯公司回复传真或短信确认为准,不得以口头确认预订和接待预订;达沃斯公司应提前一天以传真或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近期船务安排,以便原告安排销售事宜;达沃斯公司需保证客人在船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条件未作约定。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原告委托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徐玲、刘道俊律师于2014年1月23日向达沃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租赁费250000元的《律师函》。同月26日,该《律师函》到达达沃斯公司,并由李某签收。经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在达沃斯公司共消费25航次,均由达沃斯公司提供的"郑和002"、"郑和003"二艘船舶出航。期间,达沃斯公司均未依约告知原告相关船务安排,并有临时更换船型的行为,如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达沃斯公司预订于次日出海的船型为ZH52,但达沃斯公司指派出航的船型实际为ZH4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达沃斯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2.被告李某于2013年8月29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少彬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网银交易序号为1522135920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3.《预定确认单》及《韩少彬协议消费清单》。《预定确认单》载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达沃斯公司预订的船型为52尺游艇。《韩少彬协议消费清单》载明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在达沃斯公司共消费了25航次,其中在2013年12月29日的航次中,达沃斯公司为原告提供的船舶为46尺游艇。
4.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徐玲、刘道俊律师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律师函》、编号为1053044170806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及网络查询单。该投递单及查询单载明《律师函》投递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签收日期为同月26日。
5.原告与达沃斯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6.《韩少彬协议消费清单》;
7.达沃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四、判案理由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达沃斯公司是否存在合同违约及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达沃斯公司需保证客人在船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船舶的适航性是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及船上人员、财产安全的前提。达沃斯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提供经国家法定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即具有适航性的船舶供其消费。本案中,原告已消费的25航次均由达沃斯公司提供的"郑和002"、"郑和003"二艘船舶完成,而达沃斯公司未能提供该二艘船舶的所有权证书、检验证书、适航证书等相关资料,亦未举证证明该二艘船舶出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其应对该二艘船舶的适航性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原告已消费的25航次中,达沃斯公司均未能提供证照齐全的适航船舶,构成根本性合同违约。
《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告应以传真或短信方式预约租赁船舶,并以被告回复传真或短信为准,不得以口头确认预订和接待预订;第3条(4)项约定:达沃斯公司应提前一天以传真或短信方式通知原告近期船务安排。该2项约定并不矛盾,第2条是双方对船舶预订方式的约定,不能据此免除达沃斯公司依约履行第3条(4)项提前告知原告有关船期安排的合同义务。达沃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依约告知原告有关船期安排,与双方约定不符,属于违约行为。二被告主张原告应先预订船舶,达沃斯公司才能安排船期,故达沃斯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达沃斯公司预订于次日出海的船型为ZH52,而达沃斯公司指派出航的船型实际为ZH46,属于达沃斯公司擅自临时更换原告预定船型,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违约。
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条件未作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未作约定,但鉴于达沃斯公司不能提供适航船舶的根本性违约,严重影响到原告所销售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达沃斯公司不履行提前告知船期安排、擅自更换原告预定船型等违约情形,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签订合同之目的即对外销售的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以《律师函》的方式将其解除合同的事项通知了达沃斯公司,该《律师函》于2014年1月26日由达沃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与达沃斯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
五、定案结论
海口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达沃斯游艇产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三亚启行旅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船舶租赁费250000元及支付该船舶租赁费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亚启行旅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主要争议问题是原告与被告达沃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条件未做约定,因此,原告能否基于被告达沃斯公司的行为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成为讨论的重点。
船舶的适航性是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及船上人员、财产安全的前提,也是船舶营运的必备条件。本案中,被告达沃斯公司未能提供原告租用的"郑和002"及"郑和003"号船舶的所有权证书、检验证书、适航证书等相关资料,亦未能举证证明这两艘船舶出航处于适航状态,这给乘船观光的游客的生命健康权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么一切其他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游客乘船观光,是行使消费权的一种体现。基于消费权派生的知情权,船舶使用人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船舶的适航情况。可想而知,当消费者获悉这种登船旅行可能危及自己生命的时候,必然会放弃这种玩命的消费。原告与达沃斯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显然难以实现。
基于以上前提,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达沃斯公司未能提供具有适航性的船舶,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合同构成法定解除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确定合同解除。直接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以上观点都能说明合同达到解除条件,但基于本案租赁物的不确定性,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只约定了租用船舶的船型(seastella游艇46尺、seastella游艇52尺),而没有约定具体船舶的船号。因此,即使被告达沃斯公司提供的"郑和002"及"郑和003"号船舶不具备适航性,只要其在适当的时间内完善相关的登记证书或提供其他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供原告使用,原告都不得主张合同的解除。同理,原告租用的并非特定的船舶,即使"郑和002"及"郑和003"号船舶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但不代表达沃斯公司提供的其他替代船舶都会危及承租人安全。因此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瑕疵。
笔者赞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成就解除条件。除了被告提供的船舶不具备适航性外,还因为:第一、被告对原告船舶不具备适航性的异议置之不理,未及时完善登记证书,也未有更换适合船舶的意思。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达沃斯公司多次作出不提前告知船期安排、擅自更换原告预订船型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营屡屡受阻,在客户群体中产生了极大的信任危机。第三、船舶旅游市场瞬息万变,被告达沃斯公司的长期违约行为使原告错过了旅游市场的黄金期,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被告达沃斯公司的以上种种违法行为,导致合同的履行失去了意义,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
(陈映红)
【裁判要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条件未做约定。一方当事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