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海事法院(1995)厦海法事初字第0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口轮船公司(下称三江口轮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涵江港务监督站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总顾问。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郊区海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海城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福建省福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郊区冠雄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冠雄陶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勇、李锐,福建省福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公司(下称涵江保险公司)。
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盛武、林雁,福建省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佛山保险公司)。
代表人:林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东省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市城区支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萧言金;代理审判员:林瑞云、周诚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三江口轮船公司诉称:其所属“三江105”轮于1994年4月18日向涵江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下同)。该轮于1995年1月17日从广东省佛山市石湾港装载被告海城建材公司和冠雄陶瓷公司地砖共计690吨至福建福州魁岐,19日1820时航至广东惠来以东约8海里海域突遇8至9级以上大风(当日广东省气象预报6级、阵风7级),船身摇摆剧烈,当即开往附近海域避风。在采取措施中船舵受大风巨浪不断拍击,以致与上部舵杆衔接处的法兰螺栓磨损,舵叶脱落海中,船舶顿时失控,机舵进水,在海面打转漂流14个小时,当即开动80HP副机抽水。由于连续快速运转,至20日0400时,该机连杆曲轴扭断,继而机体爆炸,只好开动24HP小副机继续排除船舱进水,同时船上用高频电话和燃放明火向外发出求救信号。后广东省惠来县神泉镇沃角村的4XXX3号、4XXX8号两渔船见状驶来,将“三江105”轮拖至沃角。当天1400时拖至沃角锚泊,1600时向惠来港监站报案。经原告与福建省盐业海运公司联系,以10万元拖航费及42900元燃油费、船员春节和其他补贴费雇“闽盐拖401”轮拖带至目的港福州。“闽盐拖401”轮1月25日1400时抵沃角,27日0600时从沃角起拖,2月9日1730时抵福州魁岐码头,即向港口作业区和货主报告险情,11日下午卸完所载地砖,12日福州上游造船厂第一分厂派拖轮将“三江105”轮拖至螺州检查,发现“三江105”轮80HP、24HP两部副机严重损坏,头锚缺一具,原舵系统损坏,舵叶失落,机舵船底钢板磨损(在施救拖航中受损),推力轴、尾轴后密封、螺旋桨等也需更换,主机移位,推动轴、尾轴系统严重损坏,需上船台修理。经福州船检局检验估算,需修理费456175.98元。“三江105”轮从发生事故直至拖至螺州上游造船厂第一分厂,原告三次报告涵江保险公司,请求派员到现场察看实情,商讨施救事宜,检查船舶受损状态。此次事故,原告共支付沃角两渔船拖带费35000元,沃角潜水员摸查舵具损坏情况工资1000元,“闽盐拖401”轮拖航费10万元,拖轮燃油费25500元,拖轮船员春节和其他补贴费17400元,“三江105”轮船体和轮机修理费456175.98元,三位船员受伤治疗费1500元,施救“三江105”轮船员工资及增加副机燃料费用5335.64元,以上共计641911.62元。原告认为投保船舶“三江105”轮改建出厂,经福州船检局1994年4月13日检验合格的适航船舶,各项证书齐全,在气象预报的适航风力航行,突遇8至9级大风袭击造成意外海损事故,在全体船员竭尽全力施救而使船货免遭沉没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为共同海损。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1911.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海城建材公司辩称:“三江105”轮受到大风浪冲击造成舵系统损坏,舵叶失落,船货处于危险状态,是自然灾害造成的结果,为单独海损,而非共同海损,而且该轮到广东沃角脱险后采取的措施极不合理,作为共同海损缺乏依据。由于其所托运的货物已由佛山保险公司承保,原告提出的若经认定是合理、合法的共同海损费用,其应当分摊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也应由佛山保险公司承担。
3.被告冠雄陶瓷公司辩称:由于“三江105”轮发生海损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和运期延误,经济损失为44201.55元。由于其货物已由佛山保险公司承保,故其请求法院合并审理并依照保险法规和有关法律判令原告和佛山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时,其撤回对原告的反诉和向佛山保险公司的起诉,要求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如本案被认定为共同海损,其分摊的数额应由佛山保险公司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三江105”轮于1994年4月18日向第三人涵江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50万元。该轮于1995年1月17日从广东佛山市石湾港装载被告海城建材公司地砖342吨和被告冠雄陶瓷公司地砖348吨,目的港福州。该两批货物皆由佛山保险公司承保,保险险别为综合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43371.10元和393597.50元。19日1820时,该轮航至广东惠来以东约8海里海域突遇6级阵风7至8级大风(当日广东省汕头气象局预报5至6级,阵风7级的东北到偏东大风,并有中到大浪),船身摇摆剧烈,在驶往附近海港避风时,因船舵受大风巨浪不断拍击,舵叶脱落海中,船舶失控,在海面打转漂流14小时,机舵进水,当即开动80HP副机抽水。由于连续快速运行,至20日0400时,该副机连杆曲轴扭断,继而机体爆炸,后又开启24HP小副机继续排水。同时,船上用高频电话和燃放明火,向外发出求救信号。后广东惠来县神泉镇沃角村的48133和48318两艘渔船见状前来搭救,并以35000元将其拖至沃角。当天1400时拖至沃角锚泊,1600时向惠来港务监督站报案。经该监督站调查,认为此次事故属于遭受大风袭击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因沃角附近无适于“三江105”轮的避难港及船舶修造厂,若拖至较近的厦门港修理,所产生的码头、卸货储存、重装等费用比拖至目的港福州所产生的费用仅多出6965元。在此情况下,原告以10万元拖航费及42900元的燃油费、拖轮船员春节和其他补贴费雇请福建省盐业海运公司“闽盐拖401”轮拖带至目的港福州。2月11日下午卸完所载地砖。
另经查明:从沃角拖至福州期间,因风大,于1月29日1400时在东山寄泊,开航起锚时,因锚着力过大,人力无法起动,只好卸链丢锚。由于80HP副机机体爆炸,24HP小副机活塞与部分机体损坏。3月11日,经福州船检局对该轮进行检验,查明该轮舵杆法兰螺丝全部折断,舵叶丢失,舵托折断丢失,上舵杆扭曲,需新造;螺旋桨叶片均打坏,需换新;机舱下部的船底板漏水及复补和底板焊缝开裂;右锚830kg及锚链3节需新配;油压舵机油缸漏油,拆检换油封;主机第七道主轴承损坏,推力轴承损坏,需更换轴承;右舷副机(4135型80HP)第三缸连杆损坏,机体破裂,需整台副机换新;主机受震,需拆检。经福州省上游造船厂第一分厂修理,共支付修理费261776.64元。其中850kg锚换新一个12928.50元,φ27—φ29型锚链3节换新1XXX3元,4135型80HP副机换新一台35040元。
此外,原告在此次海损事故中还支付雇沃角潜水员摸查舵具损坏情况的工资1000元。“三江105”轮完好价值2284650元,被告海城建材公司货物价值543371.10元,被告冠雄陶瓷公司货物价值为393597.50元。“三江105”轮适航有效期至1995年4月5日,该轮本航次主要船员均配齐。原告本航次共收取运费44850.40元,原告补偿被告冠雄陶瓷公司货物迟延运到的经济损失2500元,在本次事故中,三个船员受伤医疗费1500元。
(四)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所属“三江105”轮本航次承运被告货物后,航至广东省惠来以东约8海里海域时遇8级大风袭击,舵叶脱落,船舶失控,机舵进水,船货处于共同危险。为了船货共同安全,原告雇请两渔船拖至沃角,并雇请当地渔民下水查找舵叶故障,其所支付的费用为共同海损;因沃角不是避难港,且附近没有船舶修造厂,在拖至较近的厦门船舶修造厂修理仅节省6965元的情况下,雇请拖轮将“三江105”轮拖带至目的港福州,其所支付的拖带费及在拖航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所发生的锚、锚链丢失、4135型80HP副机损坏,仍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支付的特殊费用,属共同海损。原告诉请的主机、螺旋桨、舵叶、舵托、船底、上舵杆、上舵杆密封装置损坏,是在船货遭遇危险前发生的,不属共同海损,该轮在船台所支付的辅助费和船员受伤医疗费用也不能列入共同海损,原告可另行向责任方起诉。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诉请的只有雇请渔船拖航的费用为共同海损,其他损失不属于共同海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所属“三江105”轮和两被告的货物分别由第三人涵江保险公司和佛山保险公司承保,故原告分摊的共同海损额应由涵江保险公司赔偿,两被告分摊的共同海损额应由佛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五)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据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口轮船公司分摊的共同海损额168060.42元,由其自行承担49751.6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公司负责赔偿118308.79元。
2.被告福建省福州市郊区海城建材有限公司分摊的共同海损额42857.0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赔偿。
3.被告福建省福州市郊区冠雄建材陶瓷有限公司分摊的共同海损额31044.04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赔偿。
4.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将其负担的上述共同海损额及自199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口轮船公司。
5.驳回原告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口轮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负担496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公司负担391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73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履行完毕。
(六)解说
1.从出事地点拖至沃角所产生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
从出事地点至沃角所产生的费用有雇请广东惠来县神泉镇沃角村48133、48318两渔船拖带费35000元,雇沃角潜水员摸查舵具损坏情况的工资1000元。这两笔费用属于船方为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支付的,属于共同海损。
2.雇“闽盐拖401”轮拖到目的港福州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
这部分费用有拖带费10万元和拖带过程中所产生的燃油费、拖轮船员春节和其他补贴费等42900元。根据法院向惠来港务监督站去函调查,证实沃角不是避风港,是个临时停泊点,若遇8级以上大风就会造成船货共同危险,同时惠来港监站和汕头港监都证实神泉附近没有大型船舶修造厂,汕头港监还证实原告当时曾向其联系拖轮事宜,拖到汕头为14万元,但因春节将至汕头港当时没有人员卸货,所以原告只好联系福建省盐业海运公司拖船拖至福州。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原告所属“三江105”轮当时锚泊沃角险情并未解除,由于舵叶失落,船货处危险状态,雇请拖船将“三江105”轮拖至厦门是合理的,但拖至厦门虽然可减少42500元的拖带等费用,同样增加装卸费、储存费用开支35535元(不包括重新装卸所产生的货物破损),实际多支付6965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选择拖至目的港福州进行修理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有意合理地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特殊费用,应列入共同海损。
3.“三江105”轮在福建上游造船厂所产生的修理费和辅助费用,船员受伤医疗费,是否为共同海损。
原告所属“三江105”轮在上游造船厂的修理费为261776.64元。
这部分费用除主机、螺旋桨、舵叶、舵托、船底、上舵杆、上舵杆密封装置损坏,修理费共计198715.14元是在船货遭遇危险前发生的,不属共同海损,其余费用63061.50元包括850kg锚换新一个12928.50元,φ27—φ29型锚链3节换新1XXX3元,4135型80HP副机换新一台35040元,是在拖航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拖航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其支付的费用属共同海损。
“三江105”轮在上游造船厂所产生的辅助费用有上下排护航费、水电、保安、卫生费、牵引费、拖船费、搭船费、换挡位费用、试航调试、交船费用,这些费用不是上述共同海损如锚、锚链和4135型80HP副机换新所产生的辅助费用,所以这些辅助费用不能列入共同海损。
“三江105”轮船员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支出医疗费,不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支付的特殊费用,所以不能列入共同海损。
4.原告诉称施救“三江105”轮船员工资及增加副机燃料费用5335.64元,原告对此没有提出相应单据,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5.共同海损分摊情况。
原告所属“三江105”轮共同海损金额为雇两渔船拖带费35000元,“闽盐拖401”轮拖带费142900元,雇潜水员摸查舵具损坏情况工资1000元,锚链、4135型副机换新费用为12928.50+15093+35040=63061.50元。所以“三江105”轮单独海损=“三江105”轮损失(35000+142900+1000+261776.64)—“三江105”轮共同海损241961.50元=198715.14元,“三江105”轮分摊价值为“三江105”轮完好价值2284650—“三江105”轮单独海损198715.14=2085934.86元。原告有权收取的运费为44850.40元,由于不存在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所以运费不存在共同海损,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为44850.40元。被告海城建材公司货物价值为543371.10元,冠雄陶瓷公司货物价值为393687.50元,两被告货物没有损失,货物不存在共同海损,所以海城建材公司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为543371.10元,冠雄陶瓷公司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为393597.50元。共同海损分摊率=“三江105”轮共同海损241961.50÷(“三江105”轮共同海损分摊价值2085934.86元+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393597.50元+543371.10元+运费共同海损分摊价值44850.40元)=0.0XXXXXXX7,所以“三江105”轮共同海损分摊额=“三江105”轮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乘以共同海损分摊率=2085934.86×0.0XXXXXXX7=164522.95元;被告海城建材公司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额=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乘以共同海损分摊率=543371.10×0.0XXXXXXX7=42857.05元;被告冠雄陶瓷公司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额=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乘以共同海损分摊率=393597.50×0.0XXXXXXX7=31044.03元;运费共同海损分摊额=运费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乘以共同海损分摊率=4485040×0.0XXXXXXX7=3537.46元,所以,原告分摊的共同海损分摊额=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三江105”轮共同海损分摊额=164522.95+3537.46=168060.41元。
6.原告和两被告的共同海损分摊额是否应当由第三人涵江保险公司和佛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所属“三江105”轮向第三人涵江保险公司投保,出险事由为8级大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分摊的船舶共同海损额应由第三人涵江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由于“三江105”轮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为2085934.86元,高于该轮150万元的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的规定,涵江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三江105”轮保险金额除以“三江105”轮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再乘以“三江105”轮共同海损分摊额=1500000元÷2085934.86元×164522.95元=118308.79元,所以原告自行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额=168060.41元—118308.79=49751.62元。两被告所属货物由佛山保险公司承保,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两被告分摊的共同海损额应由第三人佛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林瑞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6 - 3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