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海事法院(2000)厦海法事初字第0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以下简称厦门海关)。
法定代表人:毛某,关长。
委托代理人:林毅,福建世通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福建世通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友联船厂(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船厂)。
委托代理人:郑明水,深圳市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友联船厂职员。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诚友;代理审判员:郑秉物、林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在1999年10月9日14号台风袭击厦门的过程中,被告所属的“天峰”号100T浮吊脱离拖船的控制,从漳州海域顺风漂流到厦门西海域,连续多次猛烈撞击厦门海关缉私码头(以下简称海关码头)第1至11排架之间的栈桥,致使该段栈桥基桩及上部梁板结构遭严重破坏。1999年10月13日,被告在自行打捞该浮吊过程中,又将海关码头栈桥C2斜桩撞断、第2排架D2、E2直桩和下横梁的连接体撞倒,并碰伤11/2排架的D11/2直桩及E11/2斜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交通部第四航务局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对该受损栈桥的损坏状况进行勘察并提出了修复方案,为此原告需支付设计费77706元。并于2000年7月委托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对该受损栈桥的修复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为此支付审查费15860元。为尽快施工并保证修复工程的质量,原告委托厦门市港湾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对上述栈桥修复工程的施工招标、编制标底、施工及保修进行监理,为此需支付施工招标、编制标底费14400元,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费7.5万元。2000年5月24日,原告与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受损栈桥进行修复,工程总价款为2725400元。因修复栈桥须由原告供电,原告委托厦门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架空电缆,为此支付工程费184139.56元;后来委托厦门长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铺设电缆,为此支付工程费196840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89346.10元,其中勘察设计费77706.60元,审查施工图费用15860元,监理费89.400元,修复费用2725400元,架空电缆费104874元,铺设电缆费196840元。
2.被告辩称:其所属浮吊“天峰”号发生事故,是不可抗力所致,对此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属法定免责范围;被告在台风前后的应急措施正确,无任何缺陷和过失,在抵抗自然灾害的过程中已竭尽所能,不可抗力的损失理应予以免责;原告主张的修复栈桥的费用过高,而且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对“天峰”号浮吊触碰码头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触碰排架数量、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及损失范围、修理范围及相关费用等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海关码头位于厦门岛西堤西侧海域,于1995年5月竣工。该工程包括码头一座,接岸栈桥长322.27米,栈桥与码头交接处建有码头变电室。1999年10月9日,第14号台风正面袭击厦门。被告所属“天峰”号100T浮吊脱离拖船,从漳州海域漂流到厦门西海域。在台风的作用下,浮吊多次撞击海关码头。
台风过后,设计院受原告委托,对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并对栈桥的受破坏部位进行拍照。根据对现场破坏情况分析,撞击部位在栈桥第2至11排架之间,其中排架2、3、4、7、9部分桩被撞断,排架5、6、8、10部分桩有撞断迹象。设计院于1999年11月作出海关码头栈桥修复工程方案设计。1999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设计院对栈桥修复进行设计,双方签订设计合同,设计费用为工程中标价×1.8%×1.2×1.1×1.2。2000年4月6日,原告支付设计款3万元。2001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设计费余款33290元。
2000年2月,原告与厦门港湾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委托咨询公司作为栈桥修复工程的建设监理,约定监理酬金暂定为89400元。3月20日,原告依约支付监理费2万元。工程投标后,按照标底金额计取监理费为78100元,原告于2000年12月15日、23日两次付清监理费余款。
2000年4月21日,原告与厦门长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向厦门长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并由该公司负责铺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于2000年5月15日支付厦门长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材料费、施工费共计196840元。
2000年5月18日,经招标,原告与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公司负责施工栈桥修复工程。
2000年6月21日,原告与惠安县驻厦门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签订电缆安装合同,原告委托惠安公司铺设电缆工程。工程完工后,2000年9月15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应支付惠安公司104874元,9月22日,原告支付惠安公司89874元,余款1.5万元按约定应于码头修复,正常供电后支付。
2000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对栈桥修复工程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性审查。原告于9月29日支付审查费15860元。
2001年6月28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经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审核,确认栈桥修复工程总造价为2220257元。2001年7月9日,原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因栈桥修复工程适用现行港口工程技术规范,在设计等级及功能上有所增加,为查明因浮吊撞击栈桥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01年7月15日委托厦门金科信房地产咨询评估事务所,就按原方案恢复原栈桥使用功能修复栈桥所需造价进行评估。2001年10月17日,评估所作出栈桥修复工程评估报告,认为按原方案修复栈桥,合理的工程造价为24152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海关码头受损照片,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委托有关勘察设计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照片证明台风发生后原告码头受被告浮吊撞击后的受损情况。
(2)设计院出具的海关码头栈桥修复工程方案设计,该设计陈述了在撞击前码头的情况、因碰撞所造成的受损情况,详细地列明了受损情况。
(3)设计院出具的海关码头栈桥修复工程补充调查报告,报告详细地说明了原先的码头受损情况。
(4)海关码头栈桥修复工程设计合同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厦门分院出具的厦门市服务业专用发票,说明原告已发生并支付的设计费。
(5)施工图审查协议书及交通部一航院厦门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厦门市服务业专用发票。
(6)海关码头栈桥修复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厦门港湾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出具的厦门市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及海关码头栈桥修复工程施工招标阶段及附件。
(7)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
(8)电缆安装合同、惠安县驻厦门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设备及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厦门市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
(9)合同书、厦门长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决)算表及厦门市商业批发发票。
(10)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工程设计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厦门分院出具的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证书、工程勘察证书、厦门市港湾建设监理咨询公司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6张。
(2)现场分析图纸1张,是1999年10月10日及现在原告施工的情况,说明浮吊撞击栈桥的位置,及原告重新修建的栈桥与原先的栈桥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标准,修建新栈桥的费用远远高于恢复所需的造价。
(3)船舶有关证书及营业执照。
(4)有关报纸对台风的报道。
(四)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本案是一起船舶触碰码头栈桥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天峰”号浮吊撞击原告码头栈桥的侵权事实无异议,对此原告无须举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对触碰事故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2)因触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由于原告对被告在抗台风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无从得知,根据对不可能知悉的事项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应由被告对自己在抗台风过程中是否已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进行举证。被告主张触碰事故是台风引起的,属于不可抗力,对此被告应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应证明自己在台风前已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避风措施,在台风中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抗台风措施,被告仅举证台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事故是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被告也未能证明其防台风、抗台风措施的正常性、正当性和无可指责性,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天峰”号浮吊撞击原告栈桥的原因,是由于船舶遭遇12级以上台风影响,被告在防台风、抗台风过程中未尽适当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船舶脱离拖船控制,在海上漂移过程中触碰栈桥。在不可抗力和被告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应本着“部分原因引起部分责任”的精神,由被告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台风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法院酌情按全部损失的50%承担责任。
关于栈桥受损位置及范围的认定,法院认为应以经勘察设计院实地勘察的结论为准,被告关于栈桥受损位置和范围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费用,扣除已使用的年限折旧费计算。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158—92)规定,港口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的设计基准期可以定为50年,法院认为,栈桥折旧按50年计提,每年折旧率为2%。原告的受损栈桥的修复费用经本院委托评估,合理造价为2415297元,扣除4年零5个月的折旧,受损时合理价值为2209289.89元,法院认定原告因“天峰”号浮吊撞击栈桥造成的损失为2209289.89元,其中被告应承担50%,即1104644.95元。
(五)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友联船厂(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损失1104644.95元。
2.驳回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1元,由原告负担17309元,由被告负担8752元;评估费4.5万元,原告负担30150元,被告负担14850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民事侵权案件中,在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不可抗力的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只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在不可抗力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行为人是否可以减轻责任?在实践中,类似本案的案件法院往往简单地认定不可抗力不成立,侵权人应承担责任,判决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不仅具有补偿被害人的损失的功能,而且也有制裁违法的道德教育功能。在实践中有时出现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的过错较轻而损害较大,如果完全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会导致不尽公平的结局,即较小的过失导致过大的制裁。如本案被告在台风来临前已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在防台风、抗台风过程中的一些过失,导致船舶失控,在漂移过程中撞击原告的码头栈桥。对船舶失控原告有一定过失,但失控后撞击栈桥主要原因是台风的作用,如果将损失完全由被告赔偿,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平。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审理涉及这类问题的案件,必须查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程度和承包人对自然灾害的抗御情况,然后决定对承包人的责任是部分还是全部免除。如果承包人已经尽了自己应尽的责任,仍不能避免标的物遭受损失,可以全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如果既有自然灾害的影响,又有承包人经营不善的原因,则应按两个因素所占的比例,酌情免除承包人的部分责任。”
本案按“部分原因引起部分责任”的原则,由被告承担部分责任的处理方案,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对处理类似侵权纠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
(郑秉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9 - 5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