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1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仙游景灿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景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郊县镇梅塘村。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怡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下称“怡诚物流”),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万科都市花园柏雅廊G座3楼。
法定代表人:周亚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诚友;审判员:陈萍萍、林静。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香港SALICO公司订立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SALICO公司销售运动鞋7188双,合同价款合计FOB厦门28752美元。原告后将7140双鞋包装成595件交给被告运输。被告接收货物后,原拟签发PONLXM-NO1284883号提单(下称“883号提单”),但后未将提单签发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向买方交单结汇。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委内瑞拉拉瓜伊拉市后,被告未依合法程序放货,导致货物被冒领。现买方拒付货款并根据销售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4502美元,原告已履行了该赔偿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8560美元及其他损失44502美元。
被告辩称:883号提单样稿项下货物的托运人是厦门理想成功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成功船务”),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理: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SALICO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JC002的销售合同,约定:SALICO公司向景灿公司购进一批单价为FOB厦门4美元/双、总值为28752美元的运运鞋;起运港中国厦门,目的港委内瑞拉;装船日期为2002年11月20日,若因为生产延迟、报关、海上运输等问题引起的客户无法按时收货,超过20天的,赔偿货物总值的20%,超过30天的,赔偿货物总值的50%,超过两个月的赔偿货物总值的120%及客户的所有名誉损失;付款方式为T/T。SALI-CO公司指定将JC002号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由怡诚物流运输。原告将7140双鞋打包成595袋,委托成功船务交由怡诚物流承运。有关承托运事项和货物情况以及提单签发事宜,成功船务与怡诚物流进行多次传真往来,传真件上分别载有“FM:景灿小范”、“TO:景灿公司……FM:理想/小李”、“报关Shipper单位:福建省仙游景灿鞋业有限公司FUJIAN XIANYOU JINGCAN FOOTWEAR CO.,LTD”等字样。期间,成功船务向恰诚物流出具保函,要求怡诚物流将原货名CAUSUAL SHOES改为GEN-ERAL MERCHANDISE。怡诚物流最终未签发出提单,但其制作的提单样稿下显示:托运人SANUX(OVERSEAS)LTD.HK;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DISTQUEENSLA—ND IMPORTC.A.。
2002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厦门中正商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厦门海关报关。当年11月18日,厦门海关予以放行,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与发货单位均为景灿公司,货物为7188双,最终目的国委内瑞拉,总价28752美元。
2003年1月24日,货物运抵委内瑞拉拉瓜伊拉港,并于当日卸船。怡诚物流在未收到原告指示亦未收到SANUX公司指示的情况下,将货物放与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销售合同、出口收汇核销单(未盖外管局核销章)、报关单、出口商品销售统一发票、883号提单签发往来传真;
2.2003年9月10日证明书、2003年5月25日索赔通知书;
3.2002年12月15日索赔通知书;
4.收到赔偿金的函;
5.电汇证实书;
6.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
7.商业登记资料证明;
8.原告向法庭及仙游县外汇管理局所作的报告及出口应收汇明细表。
9.成功船务保函;
10.109215号公证书、109314号公证书。
(四)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因海上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及无单放货行为均发生在委内瑞拉而具有涉外因素。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双方当事人所共同选择的法律。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作为准据法。
本案中,景灿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成功船务交给怡诚物流承运。成功船务系作为景灿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执行受托事项。成功船务在要求怡诚物流将涉案货物的名称进行更改时,虽未明确系受景灿公司的指示,但提单签发进行的往来传真中有“报关”ship-per单位:福建省仙游景灿鞋业有限公司FUJIANXIANYOU JINGCAN FOOTWEARCO.,LTD”的记载,因此怡诚物流对景灿公司与案涉货物的关系是明确的,景灿公司作为《海商法》意义上的实际托运人的地位得到确认,其有权依据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包括诉权。
怡诚物流收到景灿公司通过成功船务报送的货物后,仅就提单签发事宜进行了往来传真,形成提单样稿,却未最终签发提单,本身已违反默示的提单签发义务,但这并不妨碍景灿公司与怡诚物流之间海运合同关系的成立。怡诚物流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确定的义务,在妥善照料货物并承运至目的港后,根据托运人SANUX公司或实际托运人景灿分司的指示交付货物。但怡诚物流无法说明货物去向,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根据有权指示的人的指示妥当地交付了货物,因此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法定的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提相应的赔偿责任。
怡诚物流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的下落,故对原告而言视同货物灭失。依《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即以货物装船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原告未举证货物的保险费及运费数额,且本案货物采取的是FOB价,因此原告货物的实际价值根据销售合同、报关单、税务发票以及提单样稿、起诉状的内容应认定为28560美元。
原告同时提出因无法向贸易买家交货而遭到买家索赔且已实际赔偿的其他损失44502美元。原告与其贸易买家就货物延迟交付的违约损失进行了高标准的约定,该项约定对原告而言系贸易合同中的风险,但原告无权将其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该项风险转嫁给承运人,而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定向SALICO公司支付了该赔偿或在法律上被确认对SALICO公司负有44502美元债务的事实。故此,原告关于其他损失44502美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怡诚物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景灿公司货物价值损失28560美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5元,由原告负担4992元,被告负担6053元。
(六)解说
本案原告曾以“无单放货纠纷”提起诉讼。然而,在海事司法界、海商法学界以及航运界中,“无单”都专指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事实上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明确,因电放货物之需,本案被告并未签发提单正本。本来就没有正本提单,“收回正本提单”也就无从谈起,故本案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
第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景灿公司是否享有诉权,关键看其对案涉货运合同项下货物是否享有某种权利。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与否的惟一凭据。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因此,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与承运人就交付货物、签发提单进行的往来传真,也可以作为认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与否的依据。本案中,景灿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成功船务交给怡诚物流承运。成功船务系作为景灿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执行受托事项。成功船务在要求怡诚物流将涉案货物的名称进行更改时,虽未明确系受景灿公司的指示,但从成功船务与怡诚物流就提单签发进行的往来传真中“报关shipper单位:福建省仙游景灿鞋业有限公司FUJIAN XIANYOU JINGCAN FOOT-WEAR CO.,LTD”的记载看,怡诚物流对景灿公司作为案涉货物Shipper的地位是明确的。因此,虽然提单样稿中未将景灿公司记载为托运人,但不妨碍景灿公司成为《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意义上的实际托运人,即委托他人(成功船务)为本人(景灿公司)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怡诚物流)的人。据此,景灿公司与怡诚物流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有权依据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包括诉权。
第二,被告是否有违反海运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从字面理解,似乎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前提是“应托运人的要求”,如果托运人没有要求,则承运人可以不签发提单。此种理解是错误的,此处“应托运人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如果托运人没有主动要求,则承运人可以不签发提单。该条款应为承运人签发提单的默示条款,即除非托运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签发提单,否则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或货物装船后,即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无论相关的运费是否已支付。本案中,怡诚物流收到景灿公司通过成功船务报送的货物后,仅就提单签发事宜进行了往来传真,形成提单样稿,却未最终签发提单,本身已违反法定义务,但这并不妨碍景灿分司与怡诚物流之间海运合同关系的成立。怡诚物流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确定的认务,在妥善照料货物并承运至目的港后,根据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但怡诚物流无法说明货物去向,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根据有权指示的人的指示妥当地交付了货物,因此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法定的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损失数额。销售合同、报关单、税务发票等是确定货物价值的重要证据。本案货物价值为7140双×4美元/双=28560美元的证据确凿。问题在于原告同时提出因无法向贸易买家交货而遭到买家索赔且已实际赔偿的其他损失44502美元。这一“其他损失”在法律上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其贸易买家就货物延迟交付的违约损失进行了高标准的约定,该项约定对原告而言系贸易合同中的风险,但原告无权将其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该项风险转嫁给承运人,理由在于:首先,贸易合同中“因为生产延迟、报关、海上运输等问题引起的客户无法按时收货,超过20天的,赔偿货物总值的20%,超过30天的,赔偿货物总值的50%,超过两个月的赔偿货物总值的120%及客户的所有名誉损失”的约定,采用的赔偿标准较高,原告并未事先将该约定告知承运人且承运人也未同意或作出承诺,使承运人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缺乏合理预期;其次,该项约定系针对“客户无法按时收货”的迟延情况,而本案中原告明确指称收货人未收到货物、货物被怡诚物流放给他人,因而该项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即使将本案承运人将货物放与他人的情形归入迟延交付的情形,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再者,原告虽提交电汇证实书及SALICO公司收到赔款的函,以证明其承担了其他损失,但上述证据均系孤证,彼此之间缺乏统一性和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向SALICO公司支付了44502美元赔款或在法律上被确认对SALICO公司负有44502美元债务的事实。故此,原告关于其他损失44502美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在对以上三个问题作出分析后,厦门海事法院最终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服判未上诉,被告亦在较短的时间里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
(厦门海事法院 陈萍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7 - 5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