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5)水民一初字第1414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中民二终字第3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业务管理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上诉人):汪某1,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葛同山,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龙升云。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艳萍;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邓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4月11日,我与两被告协商购车事宜(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并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115 000元价格转让其父亲名下的新Q-XXXX6号桑塔纳轿车一辆,我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15 000元购车款。然而,我在车辆管理所办理汽车过户手续时,车辆管理所告知此车系被盗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05年4月28日退款55 000元,剩余60 000元及车辆交易费2 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汪某是当初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相关手续、购车款均是由其支付,而我支付的购车款也是其与汪某1共同收取的,我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60 000元,偿付利息损失、购车交易费2 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汪某1辩称
收取原告购车款115 000元的事实存在。车辆是我在乌鲁木齐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从车贩子手中购买的新车。我购买的车辆是合法的,车辆所有手续是合法的,车辆购买后,我将车辆手续落在我父亲的名下。车辆是否是盗窃车辆,现在无法确定。我现在因涉嫌销赃,正在取保候审阶段。
3.被告汪某辩称
车辆是汪某1购买的,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汪某1个人,即便是合同无效,也应由汪某1承担责任,原告向我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没有事实能证明我是车辆的购买人。汪某1买车时是向我借款,汪某1与我之间有借贷关系,汪某1并未授权我代写欠条,法律上我也无代别人承诺履行义务的权利。该欠条无效,我被公安局公交分局非法拘禁,出具欠条是在胁迫下的行为,该欠条无法律效力。我在被非法拘禁状态下向原告退还55 000元是胁迫下的民事行为,我对原告不负有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1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汪某1将其父亲汪某2名下的桑塔纳轿车一部(新Q-XXXX6)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15 000元;该车于2005年4月10日前发生一切事故、责任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之后所有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将新Q-XXXX6车交付原告查验后并由原告将车款115 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后即确定车辆转让行为成立,交易完成;车辆转让原告后,有关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择日随时办理,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汪某1、汪某支付购车款115 000元。原告在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辆系被盗车辆。随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将该车辆扣押。被告汪某于2005年4月28日返还原告购车款55 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退车款60 000元整(陆万元整),另有车辆交易费2 500元整(贰仟伍百元整),原车号新Q-XXXX6。汪某(代汪某1)。”2005年7月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警大队将该车辆移交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
另查明:2005年3月24日,被告汪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其父亲汪某2的名义将该车落户登记,车号为新Q-XXXX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与汪某1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车辆的证明;
3.汪某给刘某出具的欠条;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5.法庭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汪某1出售给原告刘某的车辆系被盗车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60 000元至今未还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 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 000元,偿付利息损失、购车交易费2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1辩称其车辆系合法购买的车辆,经查,被告汪某1购买该车未在相关交易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车系通过非正常交易取得的车辆,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1将该车以其父亲名义落户登记并转售原告,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汪某1、汪某给付原告刘某欠款60 000元;
2.被告汪某1、汪某偿付原告刘某利息损失、购车交易费2 500元。
案件受理费2 38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全部由被告汪某1、汪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诉称
首先,本案所涉车辆在汪某1购买后以其父亲汪某2名义办理了过户手续,汪某1依法享有所有权,刘某称该车系被盗黑车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案欠条产生的基础是汪某1与刘某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款,该款项我并没有收到,现刘某主张该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返还转让款,汪某1应承担返还义务,而不应由我来承担。我出具的欠条是在公安机关对我采取非法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出具的,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落款处已载明系我代汪某1出具的,对此我已对公安机关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某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请求。
(2)被上诉人刘某辩称
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汪某而非汪某1,买车款是汪某出的,办理落户手续也是汪某一手完成的,汪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该车辆转让给我后,我交付的车辆转让款也是汪某收取的,其称欠条是公安机关逼迫其出具的,无任何证据证实。现因该车涉嫌是被盗车辆已被依法追缴,汪某应与汪某1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3)原审被告汪某1述称
卖给刘某的车是经过车管所严格审核并落户的车辆,不能认定为盗窃车。车辆转让合同是我签订的,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与汪某无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除了确认一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外,还确认:(1)汪某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汪某1将刘某所交的车辆转让款115 000元交付给其作为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汪某1和汪某系兄弟关系,在汪某1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及收取款项时,汪某均在场。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1转让给刘某的车辆是否是被盗车辆,应由公安侦查机关审查认定。现刘某已举证证实该车辆因涉嫌被盗车辆已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查扣并已移交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刘某作为买受人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有权要求转让人汪某1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汪某1对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剩余车款并赔偿损失及数额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车辆转让合同虽系汪某1与刘某签订,收款收据虽由汪某1出具,但经庭审核实,刘某交纳的车辆转让款已由汪某实际取得,其关于该款系其弟汪某1归还的借款的抗辩主张并无证据印证,故汪某亦负有返还车辆转让款的义务,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385元,由汪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赃物进入了流通领域,经过了两手以上的买卖,后一手人买得的赃物应否被追缴;如果应被追缴,其所支付的价金的损失如何解决?
所谓赃物,简言之,就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赃物是禁止流通的物。即使赃物已被犯罪分子销出,进入了流通领域,其赃物的性质仍不改变,仍应被依法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大量现象说明,犯罪分子非法取得财物后,往往要通过销赃获得金钱,这样,就使大量的赃物进入流通领域。正由于如此,《刑法》规定对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所谓“追缴”,不仅是指向犯罪分子本人追缴赃物,也指向买赃人追缴赃物,买赃人所买得的赃物都应被追缴。如果仅限于向犯罪分子本人追缴赃物,即使犯罪分子被抓获乃至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也不能使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得到保护。这显然有违刑法的保护功能。本案被告汪某1买得的新Q-XXXX6桑塔纳轿车被公安机关确认为犯罪分子盗窃后销出的赃物,原告刘某又从被告手中买得该车辆,无论他们买该车辆时是否明知其为赃物,或者该赃物经过了几手买卖,该车辆的赃物性质仍不改变。因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理论认识,刘某买得的赃物车辆应被公安侦查机关追缴。
买赃人买得的赃物应被追缴,意味着其不可以向行使追缴职权的机关要求返还和赔偿损失,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追回价金,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被追缴了赃物的是一手买赃人,其向犯罪分子本人追回价金即可,在处理上比较简单;但如果一手买赃人又将赃物卖给了二手买赃人,赃物在二手买赃人处被追缴了,二手买赃人要求追回价金、赔偿损失,在处理上就比较复杂了。本案原告刘某主张追回价金、赔偿损失,就属于这后一种情形。
二手买赃人买得的赃物被追缴之后,起诉主张追回其买赃时所支付的价金并赔偿损失,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二手买赃人起诉主张追回价金、赔偿损失应否支持?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是收购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此规定,如果二手买赃人买赃时就明知该赃物是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且未付合理的价金,属于收购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买得的赃物被追缴之后起诉主张追回价金、赔偿损失,受诉法院不应给予支持;如果二手买赃人买赃时并不知道是赃物,且付出了相应的价金,属于一般买卖,其为了挽回因买得的赃物被追缴所带来的损失而起诉主张追回价金、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应予以支持。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刘某是二手买赃人,其在买新Q-XXXX6号桑塔纳轿车时,并不知道该车辆是赃物,而且支付了合理的价金,其在该车辆作为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之后,自应有权要求追回价金、赔偿损失。
第二个问题:二手买赃人能否向一手买赃人追回价金。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人汪某1、汪某是一手买赃人,而原告刘某是二手买赃人。正如以上分析的,刘某从被告汪某1、汪某手里购买新Q-XXXX6号桑塔纳车辆,属于一般的买卖,在此买卖中,汪某1、汪某是出卖人,刘某是买受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汪某1、汪某作为新Q-XXXX6号桑塔纳轿车的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作为买受人的刘某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刘某买得的车辆被公安机关确认为赃物,证明汪某1、汪某出卖的车辆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又证明其违反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这一事实造成了刘某价金损失和其他损失。刘某作为二手买赃人,起诉要求作为一手买赃人的汪某1、汪某返还价金和赔偿损失,实际上是要求汪某1、汪某承担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对其主张应给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