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行终字第2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伟锐;审判员:钟金排;代理审判员:吴彤。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志雄;审判员:张尚清;代理审判员:叶洁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广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就位于申请人辖区内的东至炭步镇朗头村飞鼠岩岭和白摩岭、西至赤坭镇荷溪村,南至赤坭镇花都建联石矿场及珠江水泥厂石矿场、北至赤坭镇荷溪村上石燕巴江河边,面积为1039.45亩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被告)申请,要求解决并确认申请辖区内的土地面积888.58亩为申请人所有(包括已领证的150.87亩,合共1039.45亩)。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4月9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花府行决字[2003]第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1)确定位于赤坭镇菏溪村内东至炭步镇朗头村飞鼠岩岭和白摩岭、西至赤坭镇荷溪村,南至赤坭镇花都建联石矿场及珠江水泥厂石矿场、北至赤坭镇荷溪村上石燕巴江河边,面积为1039.45亩(其中150.87亩已发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使用。(2)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后,按本决定书办理888.5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划拨)。(3)被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民委员会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日作出穗府复字[200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花府行决字[2003]第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
2.原告炭步镇朗头村村民委会员诉称:现位于花都区东至炭步镇朗头村飞鼠岩岭和白摩岭,西至赤坭镇荷溪村、南至赤坭镇花都建联石矿场及珠江水泥厂石矿场、北至赤坭镇荷溪村上石燕巴江河边,其中包括位于飞鼠岩岭的大矿口、西塘两石矿场和位于赤坭镇的巴江河段的码头及位于赤坭镇荷溪村区的厂区职工子弟学校、职工宿舍、劳教人员监管区等面积1039.45亩土地,解放前由原告所有,解放后该土地也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第三人是1974年广州市公安局从广州市建材局接收而来的执法机关。至1989年以后,第三人采取非法侵占的方式将上述土地占为己有,第三人在非法占用土地后,曾要求有关部门对该土地确权为第三人所有,但因其本身取得的非法性,因此没有达到其非法目的。为此,第三人曾于2002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遂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2004年3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上述所争议土地为原告所有是无可争议的,被告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理由是:(1)从历史原因分析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均应认定上述土地自始即为原告所有。原告自1988年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对上述土地进行登记确权,被告不考虑上述客观事实而作出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的行政决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2)第三人出具的证据不具备能够证明上述土地并非原告所有的证明效力,反而能够推定出第三人在并未取得审批手续前提下,对上述土地进行长期非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反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互相之间可以印证。根据由有关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并依照最佳证据规则以及推定证据规则,均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3.被告花都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花府行决字[2003]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应予维持。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请求被告依职权确认888.58亩土地时,向被告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有第三人的前身,从广州市建材局接收而来的文件,有接收后分别征用、置换的部分土地以及接收后劳教所建设的劳教人员改造用的住房、仓库、宿舍、车间、工场、干警宿舍、饭堂等建筑物,并且办理了房产证。矿山已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第三人于1988年向当时的县国土局、县矿产办要求确权时当时的政府职能部门也曾签署意见证明界址无争议,在第三人的红线图上,原告的上级政府炭步镇政府也代表炭步镇周边村在第三人的红线图上盖章,显示炭步镇甚至其下属各村均与第三人无争议。此外,被告依职权向有关证人收集的证据属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原来矿山、厂房、宿舍的历史状况,证明所有的土地是解放后从资本家手上接收后在其基础上建设而来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解放后上述争议土地属其所有,如四固定或土改时的有关证据,只能提供部分有利害关系的村民的证人证言,主张1039.45亩土地包括第三人已办证的150.87亩及已办土地证的土地是属其所有,其证据效力无法否定第三人提供的一系列直接证据。基于原告的证据的效力不够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高,被告唯有支持第三人权属主张。
4.第三人广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陈述意见:我所是广州市直属事业单位,是新中国成立初期依照政府命令接管资本家(即宝兴公司)成立的执法机关,主要负责收容教育改造劳改劳教人员。所在区(下称矿区)位于花都区赤坭镇荷溪村境内,东至炭步镇朗头村飞鼠岩岭和白摩岭,西至赤坭镇荷溪村,南至赤坭镇花都区建联石矿场及珠江水泥厂石矿场,北至赤坭镇荷溪村上石燕巴江河边,占地面积共1039.45亩。我所前身是广州市西村士敏土赤坭飞鼠岩采石场。解放前该采石场称宝兴公司,属资本家私营企业。解放后虽经政府各部门多次交接,所有权属没有改变,矿区的国有性质权属也从来没有发生过变更,一直由国家从事采矿业的生产。矿区的生产工作从来没有中断过,矿山开采的地理范围也没有扩大。近十多年来,我所向周边村镇征用村民的部分土地,每一份征地都签有协议书,办理了有关补偿事宜,对置换较大的一块土地,我所还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86年花征009号)。我所认为:(1)我所范围是广州市人民政府解放后从原宝兴公司资本家手中接收过来的国有资产,属政府接管性质,解放后五十多年来虽经过省建材局、广州市建材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政府部门交接,但其国有土地性质无可置疑,而且矿区也一直在原宝兴公司范围进行管理、使用,没有越出原有接管范围,是各级政府、周边工厂企业和周围村庄都承认的客观事实。(2)我所矿区绘制有详细的红线图及土地国有的各项证据材料,真实可靠反映矿区范围和地理坐标。花都区人民政府矿山资源管理委员会、花都区国土局及周边花都区赤坭镇、炭步镇也一直承认我所土地权属清楚、地界清楚。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2004年3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确定位于花都区赤坭镇荷溪村境内,东至炭步镇朗头村飞鼠岩岭和白摩岭,西至赤坭镇荷溪村,南至赤坭镇花都区建联石矿场及珠江水泥厂石矿场,北至赤坭镇荷溪村上石燕巴江河边,占地面积共1039.45亩,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为我所使用。(3)原告于1999年趁我所搬迁之机,在没有任何充分详尽证据的前提下,在接管近五十年后,首次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声称解放前该土地为其所有,否认人民政府接管的客观事实和政府法制,以达到其非法目的。
综上所述,广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二矿区土地地界清楚,资料详尽,证据充分,花都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书和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书已作出了正确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请依法判决维持被告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花府行决字[2003]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广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即第三人)辖区内东至炭步镇朗头村飞鼠岩岭和白摩岭、西至赤坭镇荷溪村、南至赤坭镇花都建联石矿场及珠江水泥厂石矿场、北至赤坭镇荷溪村上石燕巴江河边,其中包括位于飞鼠岩岭的大矿口、西塘两石矿场和赤坭镇的巴江河段的码头及赤坭镇荷溪村内的厂区职工子弟学校、职工宿舍、劳教人员监管区等面积1039.45亩土地(其中已由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150.87亩)。
现在第三人使用的争议矿山等土地前身是广州士敏土厂,解放前称宝兴公司,属资本家私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是解放军从国民党、资本家手上接管而来的,解放后,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移交给广州士敏土厂,广州士敏土厂后改称为广州西村水泥厂,1964年由广东省建材局接管改称广州赤坭水泥厂,1965年广东省建材局又移交给广州市建材局,广州市公安局于1974年5月1日从广州市建材局接收作为收容劳教人员改造生产学习及第三人工作生活的场所。1980年实行“厂矿分离”,矿山采石场改称为广州市第二石矿场,水泥车间改称为广州市赤坭水泥厂,属广州市公安局第八处管辖,分别称广州市第二劳教所及广州市第三劳教所,分别作为收容劳教人员改造、生产、学习场所。1983年10月,第三人被移交给广州市司法局管辖,仍称广州市第二劳教所,对外经营称广州市赤坭第二石矿,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第三人现有的矿山、场所等土地,自解放后国家从资本家手上接收后,历经多次交接,到现在都属第三人使用、收益。
争议的土地,其中有第三人的前身广州市公安局八处水泥厂向荷溪村、水口村等单位征用了34.46亩土地;实行“厂矿分离”后,第三人还向附近村多次征用了共70.85亩土地;1988年炭步镇政府征用了第三人150亩土地,同时以已办有《土地使用证》(1986年花征009号)的150.87亩土地置换给第三人作为石矿排土场用地;其余的土地是第三人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依照政府命令对私营企业(即宝兴公司)没收接管过来和1974年从广州市建材局接收而来的。
1982年广东省建材地质勘探大队制作(1988年作部分修改)的《广东省花县赤坭石灰岩矿区地形地质水文地质图》上,为第三人测定了矿区及码头职工子弟学校宿舍、劳教人员宿舍的红线图,相邻的赤坭镇荷溪村、炭步镇人民政府、花县建联石矿、广州市珠江水泥厂筹建处、炭步镇水口村、广州市赤坭水泥厂等单位均在第三人四至红线图盖章。1988年12月20日广州市赤坭第二石矿给花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划定广州市赤坭第二石矿矿区范围的报告》要求划定矿区面积1041.44亩,广州市司法局劳教处给予证明“情况属实,请给予办理”;花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给予证明“划定矿区开采范围清楚,无争议,请市矿委会审查办理矿山开采许可证”;花县国土局也在报告上给予证明“该矿土地权属界址清楚无争议,同意发证”的意见。1989年6月14日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发给广州市第二石矿《采石许可证》(粤采证材字[1989]第15号),《采石许可证》所列矿区范围坐标在第三人的四至范围。2000年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所核发的4401000040041号《采矿许可证》所列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也位于第三人的范围内。1990年4月18日花县地籍测量队制作了标明共138个序号的X、Y坐标号的广州市赤坭第二石矿界址略图,第三人相邻的广州市珠江水泥厂、炭步镇人民政府、炭步镇水口村均无异议。第三人从1980年后在辖区内建有永久建筑物21913平方米,并领有房产证。
原告在解放后至1999年上半年对第三人辖区范围内的土地一直没有提出异议。1999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对第三人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提出异议,并多次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要求解决。2001年4月12日上午,区信访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区林业局、炭步镇、广州市第二劳教所(二矿)及朗头村等部门召开观场协调会,但对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仍无法解决。第三人于2002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并确认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受理后,依法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调查,并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公开听证和调解,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花府行决字[2003]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后,于2004年3月1日作出穗府复字[200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花府行决字[2003]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于200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三人申请确权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
1.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建材工业局革命委员会[穗公八字(1974)第38号、(1974)建材革委字第060号]《关于赤坭水泥厂接交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及财产是从广州市建材局接收而来的,土地是划拨的事实。
2.1977年3月至1979年1月广州市公安局赤坭水泥厂分别与花县炭步公社水口大队、平岭头大队及与花县赤坭公社荷溪大队第九生产队、荷溪大队签订的三份《关于征用土地和补偿损失问题的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接收后至实行“厂矿分离”之前又征用了部分土地的事实。
3.1978年《广州市公安八处赤坭石矿场排洪渠征用土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历年征地情况的事实。
4.《关于处理三矿二厂公路问题的协议》一份,证明从东方红水泥厂至码头及公安八处水泥厂至莲塘公路交汇点合长4184.2米的公路产权属三矿二厂所有的事实。
5.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984年7月23日《关于赤坭三矿排洪工程费用分摊的复函》一份,证明第三人矿山权属的事实。
6.1984年12月14日广州市赤坭第二石矿与赤坭区横沙乡鸭母笼队的《征用废地的协议》一份,证明部分土地权属是第三人征用的事实。
7.1985年11月23日签订的《关于赤坭第二石矿与炭步区水口乡水口村解决西塘工作区水利问题的协议》一份,证明土地权属是第三人的事实。
8.1986年9月4日广州市赤坭第二劳教所与广州市珠江水泥厂筹建处签订并经广州市征地办监证的《广州市珠江水泥厂征用广州市赤坭二矿部分土地协议书》及附图各一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权属是第三人的事实。
9.1987年12月7日广州市赤坭第二石矿与花县赤坭镇荷溪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补交土地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部分土地征用的事实。
10.1986年1月16日广州市第二劳教所、花县炭步镇人民政府签订并经广州市珠江水泥厂筹建处、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花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监证的《飞鼠岩矿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飞鼠岩石矿场的权属及部分土地使用权是与珠江水泥厂置换而来的事实。
11.1988年12月7日花县赤坭镇荷溪村八队、花县赤坭镇荷溪村民委员会与广州市第二劳教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的部分土地权属征用而来的事实。
12.1993年4月1日广州市第二劳教所与花县赤坭镇荷溪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广州市第二劳教所与赤坭镇荷溪村第七经济社搞察塘地段部分土地征用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部分土地权属征用而来的事实。
13.1994年11月18日广州市第二劳教所与花都市赤坭镇荷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征用赤坭镇荷溪村第九经济社在广州市第二劳教所排土场附近部分土地的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部分土地权属征用而来的事实。
14.1994年11月18日广州市第二劳教所与花都市赤坭镇荷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征用赤坭镇荷溪村第八经济社在广州市第二劳教所排土场附近部分土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部分土地权属征用而来的事实。
15.1994年11月28日广州市赤坭第二石矿与花都市炭步镇水口村民委员会及花都市炭步镇石矿、水口村乐安庄四方签订的《关于改变原西圹及乐安庄出口道路走向的协议》一份,证明西圹的权属是第三人的事实。
16.1997年11月7日广州市第二劳教所与花都市炭步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及水口村乐安庄经济社三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部分土地权属征用而来的事实。
17.2000年5月22日广州市赤坭第二石矿与花都市炭步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及水口村乐安庄三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部分土地权属征用而来的事实。
18.2001年7月19日广州市第二劳教所与赤坭镇荷溪村村民委员会及荷溪村八队三方签订的《补偿土地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部分土地权属征用而来的事实。
19.1988年1月24日花县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1986年花征009号)一份,证明第三人的150.87亩土地使用权可作复建石矿排土场用的事实。20.1988年12月20日广州市赤坭第二石矿向花县人民政府申请的《关于申请划定广州市赤坭第二石矿矿区范围的报告》及附件各一份,附件由广州市司法局劳教处于1988年12月17日签署的“情况属实,请准予办理”的意见,花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于1989年3月10日签署的“划定矿区开采范围清楚,无争议,请市矿委审查办理矿山开采许可证”的意见,花县国土局于1989年5月18日签署的“该石矿土地权属界址清楚无争议,同意发证”的意见,报告明确注明土地面积1041.44亩,政府部门也同意发证,证明该土地权属是第三人所有的事实。
21.1990年4月18日花县地籍测量队制作的《广州市赤坭第二石矿界址坐标》及《广州市赤坭第二石矿界址略图及注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土地权属四至及面积是1011.755亩的事实。
22.1989年11月13日花县地籍测量队制作的《赤坭二矿生活区1∶5百分幅图》一份,证明第三人土地权属四至的事实。
23.1982年制作、1988年部分修改的由广东省建材地质勘探大队绘制的《广东省花县赤坭石灰岩矿区地形地质水文地质图》,图中有广州市珠江水泥厂基建处、花县赤坭镇荷溪村村民委员会、花县建联石矿、花县炭步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赤坭水泥厂盖章的红线图一份,证明第三人的矿山及生活区四至用地的事实。
24.2000年12月8日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及1989年6月14日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出具给广州市赤坭二矿的《采矿许可证》各一份,证明《采矿许可证》对第三人规定的矿区范围及主要坐标的事实。
25.广州赤坭第二石矿与花都市黄村车队等分别于1993年至2001年签订的十一份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把矿区主场及辅场发包给承包人承包的事实。
原告在第三人申请确权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
1.黄某1、黄某2、黄某3等7人的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历史上属原告的事实。
2.祖籍原告所在村现为花都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退休干部黄某4的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历史上属原告的事实。
3.原告原支部书记黄某5的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历史上属原告的事实。
4.炭步镇政府退休干部林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历史上属原告的事实。
5.炭步镇政府任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历史上属原告的事实。
6.《关于花县建联石矿占用花县炭步镇朗头村矿山土地的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相连的土地建联石矿属原告的事实。
7.《开采矿山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属原告的事实。
8.1996年1月16日花都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广州市第二劳教所完善征用炭步镇朗头村大安岭山地手续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原告所有的事实。
9.江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解放前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10.黄某6的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解放前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11.黄某7的证言二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解放前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12.原告村民黄某8的证言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解放前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在第三人申请确权时采集的证据:
1.穗花国房字[2002]第52号文一份,区国土局的处理意见,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争议地块宜保留现状由第三人使用的事实。
2.穗花国房字[2001]第65号文一份,区国土局及职能部门的处理意见,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争议地块宜保留现状由第三人使用的事实。
3.穗花国房字[2002]第65号文一份,区国土局的处理意见,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争议地块宜保留现状由第三人使用的事实。
4.穗花国房字[2003]42号文一份,区国土局的处理意见,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争议地块宜保留现状由第三人使用的事实。
5.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一直在使用所争议的土地并建有房屋且领有房产证的事实。
6.公告一份,证明花都区人民政府发出公告,要求有关案外人提供权利主张的事实。
7.陈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所使用土地,其在任时与朗头村没有发生争议的事实。
8.马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其在任时与朗头村没有发生争议的事实。
9.蔡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所使用土地,其在任时与朗头村没有发生争议的事实。
10.钟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所使用土地,其在任时与朗头村没有发生争议的事实。
11.张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所使用土地,其在任时与朗头村没有发生争议的事实。
12.陈某、马某、蔡某、钟某、张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
13.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案件延期审理的理由。
14.问询笔录二份,证明送达笔录。
15.听证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的矿山、场所等土地是解放后国家从资本家手上接收过来的,之后从广州市人民政府至1974年移交到第三人使用时,中间历经政府多个部门的多次交接,从1974年开始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和使用、收益,并且争议土地的四至界址范围及面积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在申请确权时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在第三人申请确权时采集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作出裁决,确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解放前是其所有的,解放后该土地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没有提出合法权属证明,证明争议的土地现在是其所有的,只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相关的直接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及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花府行决字[2003]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炭步镇朗头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花都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接管资本家私营企业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没收行为;本案争议土地自解放后由人民政府从资本家私营企业接管以来,虽经历了多个单位多次交接,但一直由政府所属单位管理和使用的事实不变,1974年5月1日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的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管理和使用该争议土地的过程中扩大了解放初期政府接管资本家私营企业时期的土地面积,当事人对争议土地的四至面积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并不存在。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土地“解放前由上诉人所有,解放后也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因解放初期政府没收资本家私营企业而接管,现因政府划拨而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土改时未分配给当地农民也从未划入农民集体土地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职权规定和查明的事实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使用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上诉人所有是无可争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作出花府行决字[2003]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1日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对争议的土地的所有权进行定性不当,该款规定与本案土地争议情况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此一并予以维持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该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裁决结果的正确性,原审判决对裁决结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即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
2.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前身是广州士敏土厂,解放前称宝兴公司,属资本家私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是人民政府从资本家私营企业接管而来的。争议的土地至移交到第三人使用时,中间历经政府多个部门的多次交接,从1974年开始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和使用、收益。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同时,当事人对争议土地的四至界址范围及面积均无异议。本案争议土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作出的花府行决字[2003]第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使用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一、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是正确的。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卢伟锐 卢小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5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