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执异字第574-1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异议人(申请复议人):谢某。
申请执行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孙翔宇,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冬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博世堂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执行异议审查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镇军;审判员:李丽莉、周洁萍。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洁靖;审判员:刘卓江、刘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执行异议审查诉辩主张
1.异议人异议称
异议人谢某异议称:其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一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博世堂公司。经查,博世堂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到博世堂公司的案款98万元,故由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该款项的分配。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13日听证会上作出答复,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不同意其参与财产分配。其对此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参与98万元案款的分配。
2.申请执行人称
申请执行人洪某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异议人谢某无权参与分配。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前提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但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两者并不相同。现谢某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98万元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被执行人的债权,申请参与分配仅针对财产而非债权,故谢某无权参与分配;(3)98万元债权是从屈臣氏公司转移给其的,未经过被执行人,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4)其与谢某均向屈臣氏公司主张代位执行,屈臣氏公司将1278233.52元支付给谢某,将98万元支付给其,故该两笔款项应按屈臣氏公司意思表示执行;(5)如果谢某强行要求参与分配,其要求谢某将已执行的1278233.52元拿到越秀法院,共同分配。
(三)一审执行异议审查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洪某与博世堂公司、第三人李某、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某与博世堂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博世堂公司清偿借款926180元给洪某;博世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洪某。判后,博世堂公司提出上诉。案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以(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博世堂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洪某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以(2014)穗越法执字第574号案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洪某提供财产线索称,博世堂公司对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屈臣氏公司”)有到期债权。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2月13日向广州屈臣氏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洪某履行其对博世堂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98万元。2014年2月28日,广州屈臣氏公司函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称其对博世堂的到期债务仅为300697.87元,另有679302.13元为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屈臣氏公司”)所负的债务。此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向武汉屈臣氏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洪某履行其对博世堂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679302.13元。2014年5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分别收到广州屈臣氏公司汇入的300697.87元和武汉屈臣氏公司汇入的679302.13元,款项合计98万元。
另查,2014年4月17日,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发来《谢某与广东博世堂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参与分配的函》,其中函件内容反映该法院曾于2012年6月12日向广州屈臣氏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广州屈臣氏公司向该院汇去款项1278233.52元。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称被执行人博世堂公司在其辖区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谢某提出要求参与洪某与博世堂公司借款纠纷案98万元执行款分配的申请,故该院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发来请求参与分配的函。参与分配函附有谢某于2012年6月29日领取执行款1278233.52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博世堂公司的工商资料、查询博世堂公司名下房产和车辆的材料、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黄埔大道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新城支行查询银行存款的通知书。上述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博世堂公司欠谢某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95000元,该款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若未能按时付款,谢某有权就本息合计2195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6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召开执行听证,答复谢某:“经合议庭合议,案外人参与分配不符合最高院执行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该法人尚未清算或申请破产”。谢某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谢某无证据提交越秀法院。
(四)一审执行异议审查裁决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据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查询财产的材料显示,只对光大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两个支行查询了被执行人博世堂公司的存款情况,并未穷尽途径对被执行人博世堂公司财产进行查询。博世堂公司尚未经过清算亦未申请破产,且根据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博世堂公司对外享有债权,两法院均已通过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途径取得第三人履行的款项,现并无证据证明广州屈臣氏公司和武汉屈臣氏公司汇入的合计98万元款项为被执行人博世堂公司唯一的财产,换言之,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且该98万元并非本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而是第三人广州屈臣氏公司、武汉屈臣氏公司向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的债务。故本院依照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谢某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不同意其参与分配,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谢某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五)一审执行异议审查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谢某对本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所提之异议。
(六)二审情况
1.二审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诉辩主张
申请复议人谢某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1)因被执行人早已停业并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原开户银行及结算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是恰当的。(2)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及申请破产不应该是参与分配的必要条件。(3)关于原审法院执行第三人的98万元财产是否为被执行人唯一财产问题。从目前执行程序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来看,应是唯一财产。(4)98万元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案件就是要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及债权等在通常情况下变现为被执行人的金钱财产。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可供执行,不应存在以何种执行形式、执行措施取得的问题。故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执异字第574-1号执行裁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某与博世堂公司、李某、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某与博世堂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博世堂公司清偿借款926180元给洪某;博世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洪某。判后,博世堂公司提出上诉。案经本院二审后,以(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博世堂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洪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以(2014)穗越法执字第574号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洪某提供财产线索称,博世堂公司对广州屈臣氏公司有到期债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向广州屈臣氏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洪某履行其对博世堂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98万元。2014年2月28日,广州屈臣氏公司函复原审法院,称其对博世堂的到期债务仅为300697.87元,另有679302.13元为武汉屈臣氏公司所负的债务。此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向武汉屈臣氏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洪某履行其对博世堂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679302.13元。2014年5月9日,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分别收到广州屈臣氏公司汇入的300697.87元和武汉屈臣氏公司汇入的679302.13元,款项合计98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发来《谢某与广东博世堂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参与分配的函》,其中函件内容反映该法院曾于2012年6月12日向广州屈臣氏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广州屈臣氏公司向该院汇去款项1278233.52元。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称被执行人博世堂公司在其辖区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谢某提出要求参与洪某与博世堂公司借款纠纷案98万元执行款分配的申请,故该院向原审法院发来请求参与分配的函。参与分配函附有谢某于2012年6月29日领取执行款1278233.52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潮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博世堂公司的工商资料、查询博世堂公司名下房产和车辆的材料、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黄埔大道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新城支行查询银行存款的通知书。上述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博世堂公司欠谢某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95000元,该款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若未能按时付款,谢某有权就本息合计2195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6月13日,原审法院召开执行听证,答复谢某:“经合议庭合议,案外人参与分配不符合最高院执行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该法人尚未清算或申请破产”。
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本院寄来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查询的关于博世堂公司的相关资料,资料显示博世堂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信息。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谢某认为原审法院执行第三人的98万元财产是博世堂公司的唯一财产,而本案的执行依据要求博世堂公司偿还借款9261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洪某,因此博世堂公司的财产除了清偿本案债务之外,不足以清偿谢某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谢某应依法申请博世堂公司破产而非通过参与分配的途径实现债权。因博世堂公司为企业法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当,但谢某要求参与本案债权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谢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谢某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执异字第574-1号执行裁定。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与企业法人破产制度之间的关系。参与分配制度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权的,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参与分配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以系列司法解释建立的制度,体现了执行中的多数债权平等而不是个别债权优先原则。破产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或通过企业重整,避免债务人倒闭的法律制度。破产是对全体债权人集体公平、有序清偿的程序。本案中,异议人谢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条向原审法院提出参与对被执行人执行所得款的分配申请,并对原审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在异议审查中驳回了谢某的异议申请。其后,广州中院在异议复议审查中,依据《执行规定》第八十九条驳回谢某的复议请求,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异议审查裁定,准确地指出执行分配与企业破产两项相似制度的区别之处,该案属于《企业破产法》适用对象的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其债务清偿应以破产程序解决,该判决体现了法治的基本精神。
1.我国当前的参与分配制度的根据是《执行规定》第90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上述规定中的其他组织的外延到底是否应包括企业法人,对于该问题可运用整体解释的方法获得答案。《执行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九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按照整体解释的法律方法,在同一部规定内,针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作出另外规定,可见立法本意中第九十条规定内的其他组织的外延并不包含企业法人。
2.关于《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的适用问题。应该注意到,《执行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颁布并施行的。最新的《公司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自2013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注销公司依法组织清算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公告终止公司。故依照目前的规定,并不会存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注销的情况。而关于企业撤销、歇业,最新的《公司法》已无相关规定,现存关于企业撤销、歇业的规定主要在1988年6月3日由国务院颁布并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使还存在企业撤销、歇业的情况,该企业也需要办理注销登记,而根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注销登记的前置条件为企业经过清算程序。由此可知,根据目前的法条规定,已不存在《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所述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形。因此,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已不存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该规定亦是《执行规定》第八十九条的延伸,进一步体现了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时应由破产程序予以处理的精神。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未表达意见,则执行法院不应径行将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若其他债权人仍然怠于行使其权利,不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则其权利当然不应由其他执行案件予以保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梁嘉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2 - 4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