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4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197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辉。
被告人(上诉人):田某,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铁;人民陪审员:刘军社、闫月琴。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桢;审判员:郭树明;代理审判员:王丽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田某于1988年1月18日与董某某(女,48岁,北京市人)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9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X号与杨某(女,29岁,天津市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田某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田某辩称
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于2006年底即与杨某结束了同居关系,距2012年3月20日杨某报案已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1988年1月18日与董某某(女,47岁,北京市人)登记结婚。2004年9月起,被告人田某与杨某(女,28岁,天津市人)在本市朝阳区X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人田某离开居住的富东家园,前往大连工作,且未告知杨某。2007年,杨某到大连找到田某要求领取结婚证,田某称无法领取并逃走。2008年初,被告人田某回到董某某处生活;同年5月,在未通知杨某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将其购买的用于与杨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田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与田某相识,交了男女朋友,2004年2、3月份住在一起。2004年7月,杨某发现自己怀孕了,并提出领结婚证、办婚礼,田某说自己户口在老家,要回老家办结婚证,于是拍了结婚照后,田某就回老家了。后田某说一个人在老家办不了证,2004年8月21日就在天津先把婚礼办了。杨某与田某在东坝富东家园买了一套房子,登记的产权人是田某,结婚后二人一直在此共同生活,2005年2月24日杨某生了一个儿子。期间,杨某一直催田某办理结婚证,但田某以工作忙为由一直拖着。2006年2、3月份,田某突然失踪了,不回家,电话也关机,杨某去单位找,发现田某辞职了。到了2007年通过朋友打听到田某在大连,到大连找到田某,谈领结婚证的事,田某表示办不了结婚证,后就跑了。从大连回来后,自己住富东家园的房子,直到2009年4月4日发现钥匙打不开门了,后来知道田某通过中介将房子卖了。后杨某一直找田某,直到2012年3月20日找到田某,并报警。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初,女儿杨某将田某带回天津老家,2004年5月,杨某说怀孕了,是田某的孩子,开始商量结婚的事。打算先在天津办一个婚礼,再到北京办一个男方的婚礼,结婚证的问题田某说要回江苏老家办。2004年8月,田某和杨某在天津办的婚礼,出席的都是女方家的人。婚后二人去了北京,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富东家园17楼8门202室买了套房子,一直住在那里。杨某给田某生了一个男孩,到了2008年,杨某说和田某分手了,田某还偷偷将富东家园的房子卖了。后一起找田某,直到2012年3月20日将其找到。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和田某是夫妻关系,2005年2月,田某对董某某说:“有一个女的要和自己结婚,真的没有办法,只好对不起你了”,后田某就离家出走了。2008年1月,田某回到家中对董某某说:“做错事了,请董某某原谅,以后好好过日子”。2012年3月20日22时许,田某打电话让董某某下楼,下楼后见到田某和一个女的,双方发生争执,后女的就报了警。田某离家三年左右,期间有过电话联系,田某说自己在大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杨某是邻居,看到杨某和爱人、孩子一同住在朝阳区X号。
5.婚礼现场录像,证明田某与杨某2004年8月婚礼现场的情况。
6.照片,证明田某与杨某结婚拍摄婚纱照的情况。
7.结婚证,证明田某与董某某于198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8.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田某与杨某的孩子出生于2005年2月24日。
9.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3月20日23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上岛咖啡厅内将田某抓获。
10.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证明田某的生日、住址等情况。
11.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1988年1月18日与董某某结婚,并育有一子。2004年4月,田某与杨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2004年7月,杨某怀孕了,杨某的父母让自己给杨某一个说法,提出在天津办婚礼。2004年8月,田某和杨某在天津办了婚礼。2005年2月,田某和杨某的孩子出生。婚后,二人在东坝富东家园买了一套房子住到2006年底。后田某去大连工作,杨某去大连找过自己。2008年年初回到北京工作,2008年5月,田某将东坝富东家园的房子卖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法制观念淡薄,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关于自己的重婚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经查,田某与杨某于2004年9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属于事实婚姻,田某虽于2006年离开居住的富东家园,前往大连工作,但其与杨某的事实婚姻仍处于持续状态中,并未解除,且田某离家后,杨某多方寻找,田某于2008年年初才回到董某某处生活,故本院认定2006年底并非田某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该案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对被告人田某当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田某于2006年底即与杨某结束了同居关系,距2012年3月20日杨某报案已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田某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宣告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田某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田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与杨某于2004年9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属于事实婚姻,田某虽于2006年离开居住的富东家园,前往大连工作,但其与杨某的事实婚姻状态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解除,且田某离家后,杨某多方寻找,故该案尚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田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先与董某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前法律婚、后事实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属于重婚,各方对此并无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重婚罪的追诉时效?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重婚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认定田某的重婚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关键在于重婚罪的追诉时效应从何时起算。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的重婚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如下:
1.重婚罪是继续犯,对其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从客观上讲,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必须同时继续,即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从时间上讲,继续犯必须是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的持续存在,即行为从开始到结束没有间断。从侵犯的客体看,继续犯必须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从主观方面看,继续犯一般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就重婚罪而言,重婚登记只意味着重婚行为的开始而不是终了,不应把登记与以后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行为割裂开来,而应将二者看作是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因此,重婚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以及构成要件的符合性都自始至终存在,持续的侵害着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完全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应当属于继续犯。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重婚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事实重婚行为的终了应当以一方做出解除事实婚的意思表示及具有使普通公众认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行为为标准进行判断。
对于登记重婚行为终了的时间节点相对比较容易判断,一般以登记解除前婚或者后婚的时间为准。但对于事实重婚行为终了的时间节点,则因案件事实的复杂性而较难判断。笔者认为,认定事实婚重婚行为终了应当着重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做出解除事实婚的意思表示;二是行为人的解除行为达到使普通公众认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效果。
事实重婚行为的终了一般要求行为人有相对明确的解除事实婚姻的意思表示,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行为形式。口头或书面形式一般是行为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直接向对方表示不再保持同居关系、婚姻生活等等;行为形式则一般是行为人通过躲藏、更换联系方式、住址等方式拒绝与对方保持关系等等。本案中,被告人田某在未告知杨某的情况下,前往大连工作;在杨某找到后,其又逃跑,并将自己购买的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出卖,均可以看出田某主观上不想再和杨某保持婚姻生活关系的具体行为。
除此之外,事实婚重婚行为的终了还必须满足行为人的解除行为
达到使普通公众认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效果这一条件。因为重婚行为违背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所以重婚行为的终了亦应该以对一夫一妻制影响的消除为考量的因素。对于登记婚姻而言,婚姻登记的解除即具有消除对一夫一妻制影响的效果,但对于事实婚姻而言,行为人一方做出的解除事实婚姻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消除重婚行为对婚姻制度的影响,行为人同时还必须做出足以让普通公众认为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行为的判断应当以普通公众的认识标准为依据,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田某到大连工作,在杨某去大连寻找时再次逃跑等行为,仅仅是在逃避杨某的纠缠,并不足以让普通人认识到其重婚行为已经解除。其于2008年秘密将购买的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出售,并回到其妻子董某某处共同生活,其行为才达到了使公众认知其与杨某的婚姻关系解除的效果。至此,被告人田某的重婚行为才可以认定为实施终了。因此,本案被告人田某的重婚行为尚在刑法的追诉时效之内。
(李铁、张济坤)
【裁判要旨】重婚罪是继续犯,对其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事实重婚行为的终了应当以一方做出解除事实婚的意思表示及具有使普通公众认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行为为标准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