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姚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系个体车主,现住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
负责人:林国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雪涛,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李宝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为辽BX7XXX号客车,约定投保座位为24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9.8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2月9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9 971.55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9 971.55元。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无责任,故原告应向肇事相对方及相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车辆为辽BX7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保单号为ADAC××××××××××045Y。合同约定,投保座位为24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9.85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476.4万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48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附加险为不计免赔。合同中对其他相关内容亦作出约定。2009年12月9日7时40分,原告投保车辆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1586KM+700M时,案外人鞠某驾驶的辽BF2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乘车人邢某、孙某、夏某、丛某、朱某、刘某、赵某、张某、邢某、周某、张某1、王某等受伤。2010年1月4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受伤乘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其中邢某住院26天,花医疗费35 12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 00元(50元/天×26天);孙某住院3天,花医疗费2 3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夏某住院8天,花医疗费2 517.3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丛某住院9天,花医疗费3 350.51元,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朱某1住院12天,花医疗费6 668.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刘某住院12天,花医疗费5 007.0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张某住院9天,花医疗费3 4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邢某住院1天,花医疗费1 8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周某花医疗费544.40元;张某1花医疗费436.40元;赵某花医疗费79元;王某花医疗费601.19元。上述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65 971.5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扣除肇事相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余额为55 971.55元,原告已支付给受伤乘客。被告对上述款项无异议。原告所请求的受伤人员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保险单一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
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
4.受伤乘客病志;
5.医疗费收据一份;
6.赔付说明一份。
(四)判案理由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主动赔偿了受伤乘客合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是在履行客运合同。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理赔其赔偿乘客的损失,并不违反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有权向涉案交通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即被告享有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肇事相对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给付受伤乘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均为合理赔偿,扣除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1万元,余额55 971.5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又不予认可,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保险理赔款55 971.55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99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承担564元。
(六)解说
本案中主要问题体现在保险公司霸王条款效力上,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事故发生后往往以此为免责事由,此时应当从公平角度和合同整体来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该条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除了车险中强制规定报案时间外,在有些人寿险中,保险公司还会单方面要求被保险人须到其指定的医院就医,否则不予赔偿。但投保人对这些条款提出质疑时,保险公司通常会以行业惯例为托词。但实际上,这些条款严重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保险活动公平互利原则。这些条款实际上只是保险公司这些垄断行业的人为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现在最有争议的就是无责不赔条款,即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不赔与现行法律相冲突,车损险,保的是车辆损失,和责任是没有关系的。但绝大多数保险公司都是采取先区分责任再赔付的违法方式处理的。在审判实践中结果都是判决车损险"按责任赔付,无责不赔"条款无效。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国保险协会发布了《机动车辆保险示范条款(征求意见稿)》分别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该意见稿行业工作组提供的修订说明,新条款中"无责不赔"霸王条款被废除了。专家同时指出,既然承认了无责不赔、高保低赔等违法规定是霸王条款,那么,即便《示范条款》没有正式出台,过渡期内霸王条款也应该先停止使用。
(曹村颖)
【裁判要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主动赔偿了受伤乘客合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理赔其赔偿乘客的损失,并不违反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有权向涉案交通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即被告享有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肇事相对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