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9)瓦刑初字第151号。
二审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刑终字第15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滕某,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农民。
一审诉讼代理人:谭喜林,大连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诉讼代理人:管祖岩,大连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小学文化,瓦房店市静园浴池经理。1999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岳长久;人民陪审员:张俊萍、邓少明。
二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同心;审判员:高翠英;代理审判员:尹作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任某担任瓦房店市静园浴池负责人以来,对该浴池未按规定安装用电线路,且未经电业部门验收,公安机关在安全检查时多次指出该浴池在用电方面存在的隐患,但被告人任某却迟迟不予整改。1998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贾某到该浴池洗澡过程中,由于该浴池用电线路不符合规定而漏电,导致贾某在浴池中被电击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何某、于某、刘某的证言笔录。
(2)瓦房店市公安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和日常检查记录,现场勘查记录,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地方标准《低压电器技术规程》等书证。
(3)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亦供认不讳。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诉称
被告人任某违章用电,造成其丈夫贾某惨死水中,给其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赔偿死亡补偿金115880元,赡养费4362元,女儿抚养费133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850元,丧事伙食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共计195892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的请求数额过高,表示无力赔偿,愿意接受法院依法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0月,被告人任某将其家坐落于辽宁省瓦房店市高级中学东北侧的两间瓦房及一排平房进行改造,准备成立静园浴池进行经营。装修之时,被告人任某在本市劳务市场找来流动打工人员,未曾查验其是否具有电工操作证,就擅自决定由其承担用电安装任务。装修完毕,被告人任某未经供电部门检查验收,即于次年7月正式开始营业。此后,当地公安机关先后8次对该浴池进行安全检查时均提出过乱接电线的安全隐患问题,并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人任某始终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1998年12月3日17时许,附近居民贾某前往该浴池沐浴,在大池中因顶棚电线漏电,通过水管导入池中而触电身亡。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35190元、女儿贾某1的抚养费4320元、母亲韩某的赡养费857元、丧葬误工费60408元、尸体冷藏费127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4248元为合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任某供认其浴池装修时用工过程以及浴池营业期间公安部门多次检查时自己疏忽大意,不相信能够出现事故的情况。
2.证人证言笔录:马某即被告人丈夫证实浴池建设及经营情况。何某证实事故发生时自己正在值班,听见有人喊叫遂前去查看,发现水下有人便用木棒挑出,抬起后立即送往医院。于某证实当时自己也在池中沐浴,听见池中其他浴客喊道有电遂跳出池子。搓身工刘某证实,当时发现情况后自己也参与抢救。贾德成、崔福明等浴客均证实当时池内情况及贾某被电击的经过。
3.书证:瓦房店市静园浴池营业执照,确认其经济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任某。大连电业局瓦房店供电局情况说明,证明静园浴池装修后未经供电部门验收,擅自开业,室内部分配线违反技术规程。东北三省地方标准的《低压电气技术规程》,该浴池违反4、1、4b、i、4、6、6、4、6、8多项规定,在导线中间连接和分支连接,以及与不发热的管道紧贴交叉时,均未按要求处理。瓦房店市公安局岭东公安派出所日常检查记录、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公安部门多次敦促被告人整改。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
4.鉴定结论:瓦房店市公安局瓦公技尸体[98]第106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确认贾某心肌坏死、肌纤维广泛断裂,间质充血、水肿,其他脏器如肺,喉头,大、小脑、脾,肾,垂体等呈急性瘀血、水肿,其死因符合电击死。死亡机制为电流通过心脏,致房室纤颤,因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任某经营的浴池违章用电,经有关部门多次安全检查并敦促整改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其全部赔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95892元的数额过高,援引法律不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适当判令被告人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任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各项经济损失104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滕某诉称: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明显偏低,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明显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静园浴池的经营业主实际上还有任某的丈夫马某,本案遗漏了被告人,应予追诉。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告人任某及其丈夫马某赔偿19万元。
被告人任某答辩:判决的多少由法院依法裁量,自己完全遵照执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任某在经营静园浴池的用电方面不符合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予刑罚处罚并应赔偿上诉人滕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任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刑事部分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法判处赔偿并无不当,亦不存在遗漏被告人之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失当,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负责任,明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单位”包括国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及团体,又包括个体私营企业。所谓“国家规定”,也应当确定为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布的标准。所谓“有关部门”,既包括劳动行政部门,又包括公安、消防等部门。其中“重大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以及“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执行。
关于犯罪主体问题,有的专家及学者认为构成本罪的主体为单位。因为法条在叙明罪状时将上述单位置于主语地位。其实这种认识有悖于刑法体系的统一性及罪刑法定的原则。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是指《刑法》分则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均可见于本条或本章节之末的补充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则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分则中未界定为单位犯罪,其他法律亦无专门规定,因而其主体显然不是单位,而是直接责任人员。
在确定本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不能有责任而无论大小均加以追究,也不能只抓一个而忽略其他责任人。如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上诉称被告人任某的丈夫马某亦应追加为被告人,但经查被告人任某一手掌管浴池经营,并包揽了装修事宜,故本案只能由其自己承担。如果被告人任某与马某共同管理,共同负责装修,则应同样追究马某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亦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是主体上的区别。本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是这些单位的职工。负责人员只有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才能构成犯罪主体。而客观方面,本罪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无此限制。
(王德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