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1997)西刑初字第133号。
二审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大刑终字第15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焰、曹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之母,62岁,汉族,退休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8岁,汉族,学生,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34岁,工人,系张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曲敬玲,大连华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邵某,男,37岁,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驾驶员。1997年5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梁宝升,大连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二审辩护人):李玉芬,大连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红;人民陪审员:宋铁增、郭诚。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明;代理审判员:周梅、尹作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1与其朋友丛某酒后搭乘被告人邵某驾驶的波罗乃茨牌出租车,在车行驶途中,张某1与丛某因去向不同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邵某见状将车停至西岗区长春路与大胜街交叉路口处,张某1及丛某对邵产生不满,在车上对其进行殴打,张某1在下车后继续殴打邵,被告人邵某即从车内拿出水果刀,下车朝张左胸部刺一刀,致张肺脏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而后被告人邵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邵某无视国法,持械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减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杀人犯邵某作出公正判决;要求邵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被害人与丛某企图抢我的车,并且殴打我,我出于自卫捅死了被害人,我是无罪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110报警,属自动投案,应定为自首。另外,被告人是在被殴打较为严重情况下掏刀自卫,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其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过错在先,故被告人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1月24日被告人邵某驾驶其弟一辆车牌为辽BXXXX2号的波罗乃茨牌出租车,22时许,被害人张某1与其朋友丛某酒后搭乘了邵某的出租车。张某1坐在后排座位,丛某坐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当车驶至西岗区长春路与大胜街交叉路口时,张某1与丛某为去向不同发生的争执引起了邵某的不满。被害人张某1首先从后面打了邵某一拳,邵回头骂了张某1一句即遭到丛某、张某1的殴打。殴打中邵某用车上的两用螺丝刀将丛某击昏在座位上,于是,张某1已下到车下,开着邵某的车门继续殴打邵,被另一出租车司机孙某看见,孙迅速赶到现场。此时,坐在车里的邵某即让孙某去报案,并声称“有人抢劫”,遂从车里下来与已站在车头右侧的被害人张某1厮打,厮打中邵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张某1捅了一刀。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打110报警,并被因孙某报警而赶赴现场的黄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左后胸壁穿透伤,肺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邵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伤,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月退休工资约200元,除被害人张某1外尚有二子一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现年8岁,由张某1生前抚养。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在张某1生前已与其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丛某、张某1二人案发当天晚上确实喝过很多白酒。
2.证人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丛某与被害人张某1在酒后乘坐了被告人邵某的出租车,并且证明了由于丛、张因去向不同发生争执引起邵某的不满,进而张某1动手打了邵而引发了本案。
3.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张某1开车门殴打被告人邵某,邵见孙某赶来,让孙赶快去报警,声称有人抢劫,而自己掏刀捅死张某1的事实经过。
4.证人季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1与丛某确实不会开车的事实,从而分析认定:两个酒后且不会开车的人是不可能实施抢车的行为的。
5.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邵某捅倒张某1后拨打110报案的事实。
6.现场勘察记录:证实了案发地点及当时车内状况及车外地面上留有了两摊血迹。
7.物证:折叠水果刀1把,被害人张某1所穿上衣3件,用以证实被告人邵某持此刀将张某1捅伤致死,被害人张某1所穿皮夹克、棉背心、毛衣上留有的刀刺留下的破口及血迹。
8.法医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1左后胸穿透伤,肺脏破裂符合锐器伤,折叠水果刀刺切可以形成。被害人张某1因左后胸穿透伤、肺脏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现场地面血迹及被告人邵某所持折叠水果刀上的血迹均系被害人张某1的,同时还鉴定了被告人邵某面部损伤符合钝器伤属轻微伤。
9.被告人供述笔录:证实了案发当天的事实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邵某到案后,辩称“被害人等二人企图抢劫我的车,我是正当防卫才将人捅死,我是无罪的”。其辩护人则认为被害人系防卫过当,视其自动投案,应认定其为自首。公诉机关也认定行为人属防卫过当。本院认为:防卫过当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的,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才构成过当。由于本案系被害人等二人过错引发的,但能否认定行为人是在被害人确实具有抢劫出租车的行为之下,实施的正当防卫呢?首先,二行为人均不会开车又无其他同伙而且是在过量饮酒后,赤手空拳之下搭乘被告人的出租车的,不否认被害人等二人殴打了被告人邵某,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实施了抢劫车的行为。被告人为什么要把一般的酒后滋事的流氓行为看作是劫车呢?被告人这种辩解,无非是想解脱自己的罪名,为自己的行为穿上合法化的外衣,当被告人邵某首先击昏丛某之后,他和被害人张某1之间的力量对比是一比一,如果真如邵自己所讲,张某1二人是劫车犯,他为什么不让已赶到现场的另一出租车司机孙某过来同他一起制服张某1,而是让孙某赶快去报警,这说明邵某自信完全可以对付张某1。被告人在被殴打后的强烈的报复心理驱使下,持刀捅向已停止殴打他的被害人这一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那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这一结果当然不属于防卫过当。有人提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并且规定了对几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施正当防卫已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结果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是不是可以适当放宽对正当防卫认定的条件?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很片面的,很可能误导公民对正当防卫的理解。刑法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但并非鼓励滥杀,并非倡导“你打我一拳,我就要你命”的做法。还是应该正确地认定什么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什么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被害人等二人致行为人轻微伤,行为人不应以致被害人死亡相防卫,所以行为人正当防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公诉人防卫过当的认定,本院均不予采纳,应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人被殴打后实施的伤害行为应属义愤伤害,应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本案是由被害人过错而引发的,行为人因此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偿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包括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在内的经济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86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有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察记录、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笔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邵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没有根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正当防卫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外表上似乎具备某种犯罪的构成条件,然而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1)在客观方面,它是抵制或阻止不法侵害的行为;(2)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我国刑事立法之所以允许公民对他人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是因为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抵制或阻止不法侵害行为,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如果禁止公民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那就只会放纵和便利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这又是我国刑法的任务所不容许的。尤其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又增加了“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这并非是鼓励“滥杀”,正当防卫的范围也并非可以无限制扩大。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公民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重申正当防卫的要件是大有必要的,对于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而造成被防卫人伤亡的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该负刑事责任的应负刑事责任。
本案被防卫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而行为人出于报复实施了属于“防卫不适时”的“事后防卫”,造成了被防卫人死亡,应以故意犯罪论处。
(李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9 - 2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