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0)西审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行终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94年生,汉族,大连市第四十九中学学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理人:丁某(原告之母),1970年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某1(原告之外公),1940年生,汉族,大连机车厂退休工程师,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大连市公安局法制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大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科员。
第三人:韩某,女,1942年生,汉族,旅顺服装厂退休工人,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之女),1971年生,汉族,大商新玛特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嘉雯;人民陪审员:张晓霞、程孝忠。
二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少琨;审判员:张宝礼、隋广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大连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大户证字0XXXXX6号户籍证明,记载: “姓名韩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42年3月11日,住址旅顺市启新街45号。证明内容:经查户籍卡档案:户主:崔某,称谓:养女,登记日期1958年4月23日,以下空白”。
2.原告诉称
原告代位继承其祖父崔某的房产一处,但第三人韩某以崔某的养女身份争夺该遗产,其养女身份为虚假,理由如下:
(1)被告无法提供1958年户籍卡片的纸质原件。
(2)被告出具户籍证明无法律和事实根据。1)1953年的户籍档案经非法涂改和变造。2)出具户籍证明依据的是1958年户籍卡的网上电子影印件,有弄虚作假行为。3)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伪证。
(3)被告出具的户籍证明自相矛盾。被告出具大户证字0XXXXX0号、0XXXXX4号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有养(长)子张某1,并没有提到韩某是养女,与被诉户籍证明自相矛盾。
(4)崔某和第三人韩某的人事档案记载二人为甥女和姨父母的关系,否定了户籍证明。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出具的大户证字0XXXXX6号户籍证明。
3.被告辩称
(1)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向被告调取证据,被告遂为法院出具了大户证字0XXXXX6号户籍证明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具有出具户籍证明的职权。
(3)被告出具户籍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作为另案的第三人,于2009年3月2日开庭时知悉户籍证明的内容,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超过3个月的起诉时效。
(4)被告出具的户籍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翟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数位证人证言都证明韩某确系崔某的养女。2)韩某的户籍卡片于1958年建立之时已经记载“养女”称谓,收养关系应确立于1958年以前。1953年的原始户籍档案中有修改是因为当年工作程序不够严格,户籍事项的变动都是直接手工修改。3)户籍证明的内容是依申请而出具的,并不包括同户项下的所有内容。例如大户证字0XXXXX0号户籍证明为证实张某1是崔某的养子而出具,并不能证明韩某非崔某的养女。4)公民的身份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提供的人事档案不能证明韩某非崔某的养女。
(5)原告称户籍卡被人故意造假没有任何依据。韩某的户籍卡是在1958年4月23日开始由工作人员手工抄写制作,由不同的工作人员在不同的时期根据户籍情况的变动等情况进行填写,因此存在多种笔迹。户籍卡转化成电子档案之后,无法再进行涂改。崔某于2008年去世,在此之前户籍卡早已转化成电子档案。
(6)原告让被告出示1958年户籍卡纸质原件的要求无理。自1948年起,户籍卡由手工抄写制作,但从1999年起,户籍卡被逐一扫描至计算机内形成电子档案,并根据相关档案管理规定将纸质档案销毁。电子档案也是合法的证据。
(7)被告出具户籍证明的程序没有任何不当之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是崔某夫妇的养女。第一,崔某夫妇在山东蓬莱老家就收养了韩某(时年12岁),此事实由山东蓬莱大辛店镇翟家庄村委会及韩某兄弟姐妹证明,还有部分老照片。1953年,崔某夫妇到大连并将韩某接来一起居住,有旅顺登峰派出所1953年4月历史档案一份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人事档案中的“甥女”关系记载是“文化大革命”期间为避免互相牵连而记载。
第二,韩某对崔某夫妇尽了赡养义务,有数份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第三,大户证字0XXXXX6号户籍证明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时效。
第五,被诉户籍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公安机关为此已派人去旅顺单位、街道、住处深入调查核实。尽管1953年的历史档案有瑕疵,但系1953年我国进行第一次人口普查时形成的修改,且该档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50年8月,崔某由原籍山东蓬莱来到大连(当时名为旅大市),并于1951年5月26日登记户口,载于《旅大市公安局户口簿七委八组(1)》。第三人韩某于1953年4月13日由原籍山东蓬莱来大连求学,并落户于户主崔某名下。嗣后,崔某收养韩某为养女,韩某户籍档案中“户主之”一栏中,亦相应修改为“养女”。1958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韩某的户籍档案制作了韩某的户籍卡片,户主为崔某,称谓为养女。1959年11月1日,韩某户主变更为陈某1和,陈某1和系韩某之夫。
崔某有一养子张某1,于1965年4月21日出生,于2002年1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崔某于2008年5月3日死亡。原告张某系张某1长子,对崔某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
另查,1953年4月,政务院发出进行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的指示,此后开展了我国第一次人口普查。1954年1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表了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结果的公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从户籍卡管理系统中调取的1958年韩某户籍卡电子档案影印件,可以看出该卡于1958年形成,背面第一行称谓为养女的登记事项的字迹自然工整、无涂改痕迹,其后依次记录有1959年、1960年、1966年、1976年、1981年的户籍登记变动事项,时间顺序连贯。该户籍卡片真实合法,由公安机关依法扫描形成的电子档案亦合法有效。
2.户籍档案《旅大市公安局户口簿七委八组(1)》原件、复印件以及照片,该档案原件载有20世纪50年代百余户家庭的户籍档案信息,共数百页,纸张呈黄色,边角磨损严重,印刷文字均为繁体,手写文字多数为繁体,手写文字有红色、蓝色、蓝黑色、黑色等不同墨迹颜色。整本档案中存在大量修改,多数修改采用不同墨色和不同笔迹作出。
3.1953年我国第一次人口普查的报道1份,1953年政务院发布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为准备普选进行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的指示》,能够印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4.崔某夫妇的户籍卡,大户证字0XXXXX0号、0XXXXX5号、0XXXXX4号户籍证明;崔某夫妇和张某1的户籍档案;大户证字0XXXXX6号户籍证明;户籍卡管理系统中张某1的户籍卡;韩某身份证复印件;大连市公安局大户证字0XXXXX2号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材料、依法出具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均具有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效力。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关于被告出具“户籍证明”的行为是否可诉:被告虽然是应人民法院调查证明材料的要求而出具了户籍证明,但被告出具的户籍证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关系的法律效力,对公民的权利义务能够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大户证字0XXXXX6号户籍证明能够对原告继承的财产份额产生影响,故原告可以对该证明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2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何时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根据电子档案出具证明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履行户口登记和管理的职责。出具户籍证明亦在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被告出具的户籍证明应符合户口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的记载内容。本案中大户证字0XXXXX6号户籍证明系被告根据1958年建立的韩某户籍卡片作出的,其证明内容与该户籍卡片记载完全一致。虽然目前该卡并非纸质形式,而是电子图像形式,但声像等形式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所规定的档案合法形式之一。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机关,依程序将其保管的纸质档案转化为图像档案予以保存和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图像形式的档案真实有效。因此,被告出具大户证字0XXXXX6号户籍证明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1953年的原始户籍档案是真实档案还是伪证:原告主张韩某于1953年4月登记的户籍档案中“养女”字样的修改并非早期形成,而是为争夺遗产被人近期非法涂改,此观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除碳素笔外,还存在黑色钢笔水、墨汁等物品可以形成黑色笔迹。1958建立的韩某户籍卡片中,户主是崔某,此时已经记载其系崔某养女,可见崔某与韩某的收养关系形成于1958年4月23日户籍卡片建立之前。且韩某又于1959年11月1日从户主崔某名下迁出,崔某于2008年去世,其在世时作为户主,与其同户家庭成员的情况其不可能不知晓,因此可以推定,收养韩某符合崔某生前的意思表示。
关于被告出具的数份户籍证明之间内容是否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崔某的家庭成员有其妻子和养子张某1,共3人,因韩某的户口于1959年11月1日从崔某家中迁出,所以自该日以后韩某的户口与崔某夫妇的户口不在一起为正常状态,并不能否定韩某1953年户籍档案和1958年户籍卡的真实性。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1.关于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行政机关的证明行为,在理论上通常界定为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是,准法律行为并不重新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仅就已存在或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识和澄清,因此又称表明行为。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公民户籍、身份关系的证明,尽管是准法律行为,但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将其视同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
2.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的应如何查明
本案存在着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相交织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定继承纠纷,在本案中二者的争议焦点为收养关系是否存在。收养属民事法律行为,须由当事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公安机关仅作出行政登记或证明。20世纪50年代还没有收养法,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大量证据(人事档案、证人证言、老照片等)来证明当时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那么可否根据上述证据来查明收养关系?我们认为,行政案件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民事关系的审查,要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该民事关系作出认定,如行政行为并不涉及对该民事关系的认定,而是依据其他证据作出,那么在行政诉讼中对民事关系作出判定就是超越行政审判职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出户籍证明依据的是1958年户籍卡的电子档案和1953年的户籍原始档案,并未依据证人证言和老照片等证据,虽然事后被告搜集了上述证据,但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排除了其证明力。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查明的是,被告出具的户籍证明与档案记载是否吻合,如果吻合则应认定为有事实依据。那么,如果当事人对1953年和1958年的档案记载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于1953年和1958年形成的档案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无法再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可将其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此做法并不会有损实体公正,具体理由会在下文阐明。
因此,本案中法院通过确认户籍档案记载的真实有效,来推定死者生前具有收养的意思表示,而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有关收养关系的民事争议方面的证据,均认定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3.对于有瑕疵、争议较大的关键性证据应如何认证
很多国家确认了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知对证据加以判断,并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但应用自由心证并非完全自由,应将主观的“心证”和证据事实的“客观”相结合,应受法定程序、举证责任规则和认证规则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须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该条应作为我国法官审判行政案件运用心证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主张1953年的户籍档案为近期非法涂改,并申请鉴定涂改时间等,法院经咨询鉴定机构了解到,目前技术水平还无法鉴别涂改是50年代形成还是90年代以后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成员对1953年历史档案的真实性能够达到内心确信,主要有以下理由:(1)对证据原件的审查和对质证意见的分析。经共同审查证据原件,认为其可信,且根据生活经验,进行涂改或伪造不应故意采用不同颜色和笔迹的明显方式,而被告和第三人说明档案修改的原因符合逻辑。(2)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和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外公)在对档案真伪质证过程中有矛盾之词,体现出二人的空口无凭和不严肃态度。(3)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因对方是否对崔某尽到赡养义务而发生争吵,如果第三人仅是甥女身份,当然不会引起赡养义务之争议,且争执中使用的称呼、称谓也体现出第三人应是养女身份。根据以上几点,合议庭能够确信第三人的真实身份为养女。本案通过运用证据规则,辅以客观公正的心证认证,正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二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撤诉,也体现出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最终使原告服判息诉。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邹本刚 王嘉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8 - 1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