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00)合江刑初字第1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剑,代理检察员王宇、柳正秋、陈晓惠。
被告人:梁某,男,生于1944年10月20日,汉族,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经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0年7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正华,四川泸州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光普,四川泸州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47年2月16日,汉族,“榕建”号客船四等二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家璜,四川泸州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晓卿,四川泸州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1,男,生于1974年12月15日,汉族,“榕建”号客船五等驾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钧,四川泸州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小奇,四川泸州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女,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榕建”号客船五等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0年6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世才,四川泸州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西萍,四川泸州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志敏;审判员:张晓霞、宋高潮。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梁某、周某、梁某1、石某于1996年7月建造“榕建”号客船投入营运后,违反船舶检验、船员配备和安全运输等交通管理法规,长期严重超载航行。2000年6月22日晨,被告人周某、梁某1、石某在从事“榕建”号自长江徐江沱码头至榕山镇的载客运输中,违章载客218人,冒雾航行,临危处置不当,造成“榕建”号翻沉,218名乘客和3名船员落水,130名乘客溺水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不实。增加客船栏杆和升高驾驶舱是向港监部门报告了的,对客船安全疏于管理不是事实,自己无罪。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驾船航行中突遇大雾无法预测,操作不当有一定责任,但翻船是梁某1的错误造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翻船事故是周某冒雾航行,操作不当造成,超载乘客非一人行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只对翻船事故中严重超载部分负责,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某以榕山建筑公司名义经批准建造短途客船“榕建”号。该船于1996年7月经合江县港航监督所船舶所有权登记,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为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梁某。1997年7月11日经船舶检验,核定该船乘客散席101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洪水期准载70人;除大客舱允许载客外,其余部位严禁载客;应配备船员6人。被告人梁某聘请只有四等二副资格的周某驾驶,安排其子梁某1、儿媳石某及周某1任船员。“榕建”号在1996年7月16日试航时,就因未办航运证和严重超载等违章行为被港监部门责令停止试航,但梁某不听制止,仍坚持违章试航,事后被港监部门通报处理。“榕建”号营运期间,梁某为多载客,又决定将驾驶室升高80厘米,顶棚甲板上重新焊接栏杆,该船改装后没有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梁某长期不重视营运安全,对该船超载问题过问很少,使该船长期超载运输,埋下了事故隐患。
2000年6月22日晨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梁某1驾驶“榕建”号客船从合江县榕山镇境内的长江河段徐家沱码头出发,上行驶往榕山镇,被告人石某负责售票(本应负责轮机工作)。该船在下浩口码头接乘客后,船的船舱、顶棚甲板及驾驶室周围都站了人,堆满了菜篮等物,已载客218名,已属严重超载。客船行至小地名流水岩处时河面起大雾,能见度不高,被告人周某仍冒雾继续航行。船至银窝子时,河雾越来越大,已经不能看到长江河岸,被告人周某迷失了方向,急忙叫被告人梁某1到驾驶室操舵,自己则离开驾驶室到船头观察水势,指挥梁某1驾驶。由于被告人周某指挥操作不当,被告人梁某1错开“鸳鸯”车(双螺旋桨左进右退),客船随即倾翻于江中,船上人员全部落水,造成130人溺水死亡,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合江县“6·22”事故专家鉴定小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告人梁某、周某、梁某1、石某作了责任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榕建”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资格证书。
2.港监部门对船舶违章试航的处理通报。
3.梁某下令为船舶升高驾驶室、焊接栏杆的证人证言和没有申请检验的证人证言。
4.“榕建”号冒雾航行,严重超载的证人证言。
5.“6·22”翻船事故的鉴定结论。
6.被告人梁某、周某、梁某1、石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梁某身为“榕建”号客船所有人,即榕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客船具有管理职责。但梁某不吸取违章试航被处罚的教训,又决定对该船驾驶室等进行改造,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就投入营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规则》,并为该船顶棚甲板非法载客创造了条件;被告人梁某不为客船配足船员,所聘驾驶员只具有四等二副资格(应具备四等大副资格),使之长期违章作业;被告人梁某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使该船长期超载运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造成“榕建”号客船翻沉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周某不具备四等大副资格而受聘驾驶“榕建”号客船,在“6·22”翻船事故中,冒雾超载航行,迷失方向后没有坚守岗位,操作上严重失误,是造成翻船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梁某1盲目追求经济利益,使该船严重超载,当周某叫其操舵时,错误使用左进右退“鸳鸯”车,造成客船急速右旋翻沉。被告人石某未履行轮机职责而售票,未限制上船人数,造成严重超载。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告人梁某、周某、梁某1、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致130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辩称改造船舶报告了港监部门,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被告人周某、梁某1、石某辩称有自首情节,均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被告人梁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四川合江沉船事故造成130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严惩肇事者,是社会各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强烈呼声。其中,被告人周某、梁某1、石某作为直接从事内河客运的人员,应当知道违章驾驶的严重后果,但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运输、冒雾航行,致使“榕建”号终因操舵时错误使用左进右退“鸳鸯”车造成客船急速右旋而发生船翻人亡的重大事故,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没有疑问的。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梁某作为“榕建”号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直接从事“榕建”号的运输工作,能否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
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虽然交通肇事罪主要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但从1997年《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之分的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肯定了交通肇事罪既可以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也可以由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这里所说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既包括交通运输业的直接经营人员,也包括交通运输业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与交通运输的经营、管理无关的人员。
其次,非交通运输管理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可以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在借道通行时未避让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致使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人的刑事责任。
再次,船舶所有人属于对船舶的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必须做到: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头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无论船舶的所有人是否亲自、直接经营交通运输业,都应当对船舶的营运安全负责。船舶的所有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指使或者强令船舶的经营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作为“榕建”号客船所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榕建”号客船的营运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在“榕建”号船舶未达到适航状态之前,不应将“榕建”号船舶投入运营,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聘用不具备资格的驾驶员周某,安排无合格职务证书的梁某1、石某和周某1任船员,并且未按规定配足船员,在擅自改造船舶,决定升高驾驶舱后,未经检验即投入营运。也就是说,被告人梁某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榕建”号投入运营,实质上是指使周某等人违章驾驶。在“榕建”号投入营运后,被告人梁某对船舶长期超载运输不予管理,听任周某等长期违章驾驶,最终导致“榕建”号因违章驾驶而倾覆,造成130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立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9 - 1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