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0)合江民初字第5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1。
委托代理人赵邦君,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明英,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徐某2之妻)。
被告徐某3。
委托代理人王仕贵,四川省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开泉,审判员周倩、张月华。
(二)审理情况
1、双方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1诉称,1964年,原告与前夫李某在流水沟处买地修建6间夹壁草房,因被告徐某2及其母亲、祖母无房居住,原告与前夫便将被告等人接来同住。1972年,该房被合江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买去。1973年,原告与前夫又在流水沟处用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补偿的钱新建6间瓦房,仍将被告徐某2及其母亲、祖母接来同住。1974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原告分得住房2间,夹成3小间,李某分得住房4间。1987年,李某改造旧房,为方便改造,经原告同意,将原分散的3小间房屋换在一处。1995年,被告之父徐某4将原告所有的小流水沟46号房屋办成了徐某4的房权证。原告知道后,向县政府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查明,将该房权证予以注销,但仍未明确小流水沟46号房屋给原告,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确认。
(2)被告徐某2、徐某3辩称,合江镇小流水沟46号诉争房系被告父亲和原告前夫1962年时共同搭建的一座草棚房屋,1965年涨水淹没后,两家又共同扩修。修好后,被告一家分得3间,其中2间为1大间改的。1972年,合江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占用该房屋,赔偿600元,大家又将赔偿的钱修建成6间瓦屋,原告和前夫李某分得4间,被告等分得2间,即现在的46号。1987年,李某一家改造房屋,经协商,将其相邻被告46号房的一间屋互换与被告家,双方均无争执,已经38年之久,是街邻和亲戚皆知的事实。市、县政府注销被告的小流水沟46号房屋产权证,只是因为登记机关在登记填表中的失误原因,并未明确该房为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并将小流水沟46号房屋产权确认给被告。
2、事实和证据
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兄妹,为原告胞兄徐某4子女,与原告系姑侄关系。六十年代初,原告、原告原夫李某及被告、被告父母、祖母等系一大家人,均无房居住,以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生活。1964年期间,原告原夫李某、被告之父徐某4共同出资或出力在合江镇小流水沟处搭建夹壁草房几间,各居生活。1971年,被告之父及被告一家从原告前夫李某户中分出,独立缴纳了住房的房地产税。1972年期间,因相邻的合江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也有证人称二轻局)需修建仓库,遂将原告之夫李某家和被告之父徐某4家的房屋全部拆迁。拆迁后,李某、徐某4经批准,用拆迁补偿的钱在原址下面共同新建瓦房6间。该房修好后,因原告子女多,徐某4之妻即被告母亲是疯子,故原告与前夫李某一家分得中间两间和靠合江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一侧的后面一间共3间,被告之父徐某4及徐某4母亲一家分得靠二轻公司一侧的前面一间(分隔为2小间)和另一侧的住房一间共2间。其中另一侧的一间由二被告母亲居住。1974年10月5日,原告徐某1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子女6人,女方负责抚养女孩一人,其余由男方抚养;现住房屋归男方,女方带走未用青瓦及个人用的衣被、床铺;离婚后生活各人解决,女方未找到住房前暂住男方房屋,待找好房屋后搬迁。几年后,原告与他人结婚,搬出李某家。1977年11月,被告之父徐某4所住房屋,经合江县财税局稽查组批准免除房产税3年。1986年,李某以房屋年久未修,家庭人口众多,实在无法居住为由,申请对其住房进行旧房改造,需相邻住户在建房申请表中"四邻住户对建房的意见"栏签字或盖章,徐某4之女即本案被告徐某3在此栏内加盖了自己的印章。1987年4月28日,因旧房改造事宜,李某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协商共同出资改建其房屋,约定房屋建好后由李某1分得二搂4间,李某2、李某3分得底层各2间,顶搂加层归李某。1987年5月25日,李某获批准旧房改造,准予开工,《建筑施工许可证》载明,李某建筑工程的底层面积为53㎡,层数为2层,在二搂顶上加24㎡。建筑红线图反映出在靠二轻公司一侧有民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存在。李某建房时,为了施工方便和集中宅基地,与徐某4协商,将自己靠合江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一侧的后面一间与徐某4疯子妻子住的一间进行了调换。1989年7月17日,李某申请对建好的合江镇小流水沟48号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1989年8月28日,李某和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订立分割房屋协议,明确李某2(李小玲)、李某3(李雅君)各分得底层房屋2间及过道,李某分得顶搂房屋2间,李某1分得二搂房屋4间。1989年10月23日,合江县公证处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1991年,合江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局经调查、勘丈、审核,李某缴纳了相关登记费用,并根据公证的房屋分割协议等向李某1颁发了合房字第01376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小流水沟44号;向李小玲颁发了合房字第0138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小流水沟48号;向李某3颁发了合房字第0138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小流水沟48号;向李某颁发了合房字第01466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小流水沟48号。被告之父徐某4对其所与李某共同建造分得的房屋,于1988年6月2日、1991年8月19日先后两次向合江县房地产普查换证办公室申请对所居住的小流水沟46号房屋颁发所有权证。在1988年6月2日申请书后,徐某4补充:"徐某1以与李(子清)有过夫妻关系而想占我房产,现徐某1完全无权享受我的房产"。期间,1990年6月20日,徐某4向合江县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交纳了土地证书费和登记调查费。1991年8月20日,徐某4填写了正式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再次请求对合江镇小流水沟46号房屋予以确权。同日,合江县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就徐某4申请登记的流水沟46号房屋权属情况调查了徐某4的邻居周某、张某2(应为詹某),并填制了《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在"邻户有无异议"栏,无邻户签名或盖章,均由徐某4加盖私章,西面由勘丈员注明借李某墙为墙。1991年9月16日,合江县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又向徐某4本人作了询问。1991年8月21日,徐某4交纳房权登记费、勘丈费等。1995年5月5日,合江县房地产监理所经调查、勘丈、审核,徐某4交纳相关费用,向徐某4颁发了合江镇小流水沟46号房屋的合房字第03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徐某4申办合江镇小流水沟46号房屋产权中,原告徐某1提出对该房的权属争议,在徐某4办证后也一直主张产权属其所有。2009年,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讼协调,徐某1撤回了诉讼。2009年6月22日,本院针对徐某1提起的行政诉讼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向合江县建设局发出了司法建议书。2009年7月6日,合江县人民政府遂作出合府发(2009)55号决定,认定合江县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在登记徐某4房屋产权时,审查中存在以下问题:徐某4申请登记座落于合江镇六段二组46号(小流水沟),建筑面积53.56平方米得房屋,来源是自己所建。合江县房地产监理交易所派人调查核实时,徐某1与徐某4对合江镇六段二组46号(小流水沟)房产已存在产权争议,但房屋权属应归谁未找徐某1核实;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邻户有无异议"栏均系徐某4个人填写,加盖自己印章。认为合江县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实地调查对徐某4房屋登记的产权来源证据存在的矛盾没有排除,且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邻户有无异议"栏四至填写不符合基本要求,颁证审查不严,违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将徐某4的合房字第03272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徐某2、徐某3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9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复决字第(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合江镇六段二组46号房屋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至今一直由二申请人之父徐某4一家居住,徐某4在世时于1988年6月和1991年8月两次向合江县房地产普查换证办公室申请颁证。在调查核实申请颁证的材料时,徐某4之妹徐某1对该房屋提出了权属主张。认为合江县人民政府在明知房屋产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国家关于房屋颁证的有关规定,其颁证行为错误,应予纠正。合江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正确,应予维持,遂维持了合江县人民政府合府发(2009)55号《关于注销合房字第032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9年4月,被告徐某3拆除该房欲进行翻修,原告 阻拦,双方再发纠纷。2010年 1月,原告徐某1诉讼来院,因诉争成小流水沟48号房屋,后撤回起诉。2010年3月12日,原告徐某1再诉,请求确认小流水沟46号房归其所有。
另查明,李某于2001死亡。徐某4于2004年死亡。被告徐某3一直在本案诉争房居住。
为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双方除各自的陈述和上述若干书证外。原告徐某1还提交了牟某、胡某、詹某、向某、张某、李某4、刘某、周某、李某5、陈某、严某、余某等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严某、陈某、李某5、刘某、张某、李某4等均到庭作证。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直接、明确证实小流水沟46号房为原告徐某1所有的证据有:1、1989年6月2日合江县公证处询问李某,李某称"离婚时把小流水沟46号房子分给她(指徐某1)了"。2、1989年6月17日合江县房地产监理所调查小流水沟44号、48号李某分割房屋产权时询问徐某1,徐某1自己陈述:离婚时,城关镇叫我(指徐某1)抚养2个子女,我就分得了2间屋,就是我哥哥(指徐某4)、嫂嫂在那儿居住。3、2010年1月26日徐某1的代理人向居住在小流水沟62号的邻居周某的调查,周证实在徐某1与徐某4两姊妹为争房打架时,去劝徐某4,当时徐某4还说等疯子婆娘死了,就把房子还给徐某1。4、2010年3月2日徐某1的代理人向居住在合江镇广一巷1号楼李某5的调查材料,李证实徐某1离婚时分得有房屋,具体几间不详,就是疯子(指徐某4妻)住那间和她老妈(指徐某1、徐某4等的母亲)住的那间。另外,证人张某、李某4、刘某、周某、李某5、陈某、严某等证实到:1、李某、徐某1先修好草房后,才接徐某4的疯子妻子和母亲去住;2、修草房、修瓦房时,徐某4都没在家参与;3、瓦房是由徐某1领取二轻供销公司的补偿款与李某共同修的。4、流水沟处的房子是徐某1、李某修的,徐某4一家很穷,就让他们一起居住。另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989年6月16日合江县房产监理所调查小流水沟住户牟某时,牟证实搭老草房是徐某1、李某、徐某4共同搭的,修好后就分开居住,各住各的。
被告徐某2、徐某3提交了周某、张某2(应为詹某)、郑某、刘某、梁某、吴某、何某、罗某、胡某等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胡某、刘某在庭上作证。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直接、明确证实小流水沟46号房为被告所有的证据有:1、1991年9月16日合江县房产换证办公室调查小流沟46号房屋产权时对徐某4的调查材料。徐某4称二轻局(指二轻公司)修房子需占我原来的房子,就拿了600元钱搬迁费给我修房子,在靠二轻局这边修一大间,夹成二间,母亲住前面间,徐某1一家住后面间,在那头修一间就是我妻子住,后来,李某为了建房方便,就把我妻子住的那间调过来了。2、1991年8月20日合江县房产换证办公室调查小流沟46号房屋产权时对周某的调查材料。周证实草房、瓦房都是徐某4和李某、徐某1夫妇共同出钱出力修的,瓦房修好后,徐某4分得这边前两小间和那边角角一间,徐某1和李某分得中间两间和这边后面一间。3、1991年8月20日合江县房产换证办公室调查小流沟46号房屋产权时对张某2的调查材料。张证实原草房和后来的瓦房都是徐某4、徐某1共同修的,分开居住,徐某4分得现住的前面两间和右侧边一间,徐某1一家分得中间两间和徐某4后面一间,后来87年,李某为了改造房屋方便,就把后面一间和右侧边一间调换了。4、2009年5月6日被告的代理人向原告之嫂、被告伯娘郑某的调查材料。郑证实草房是徐某4、徐某1、李某共同修的,徐某4分得2间,后用二轻局修仓库赔偿的款改成瓦房,两家分开居住的,徐某4还是分得的两间,徐某4一家一直自己住的自己的房子。5、2009年5月6日被告的代理人向被告邻居刘某的调查材料。刘证实小流水沟46号一直是徐某4的,徐某4在世时,徐某1不敢争,后被告徐某3要维修房屋才阻拦产生纠纷。6、2009年5月6日被告的代理人向被告邻居、曾任组代表的梁某的调查材料。梁证实小流水沟46号一直都是徐某4和被告一家居住,从来没听说是借住徐某1或李某的,徐某1、李某夜从来没住过徐某4现在的房屋,小流水沟46号和48号完全各是各的。7、2009年5月6日被告的代理人向当时二轻公司干部吴某的调查材料。吴证实徐某4住的靠仓库这边,徐某1住徐某4那边,两家各住各的,两家的门牌号是分开的,小流水沟46号是46号,48号是48号。8、2009年5月6日被告的代理人向被告邻居何某的调查材料。何证实小流水沟46号是徐某4的,48号是李某的,徐某4在草房改瓦房时出了20元钱,后徐某4在2004年去世后,2009年4月被告徐某3要维修房屋时,原告阻拦,双方产生纠纷。9、1010年3月26日原告之嫂、被告伯娘罗某的证实材料。罗证实争执的房屋几十年来一直都是被告和徐某4及母亲一家居住,从来没听说是李某照顾徐某4或或母亲居住的,这次争房实在太过分,想得太错了。10、2010年3月30日被告的代理人向原告之嫂、被告婶娘胡某的调查材料。胡证实草房、瓦房都是徐某4、李某共同修的,徐某4出了钱还买些生活物资,修好后徐某4分得两间,几十年来都居住在那里的。11、2010年3月30日被告的代理人向原告之嫂、被告伯娘郑某的调查材料。郑证实内容同前述一样。
在庭审中,证人周某否认1991年8月20日合江县房产换证办公室调查小流沟46号房屋产权时对周某的调查材料,称没有接受过房监所的调查。证人刘某否认被告代理人对其调查的材料,要求取消对被告的作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材料中,调查人有现原告代理人赵邦君的名字,而实际上,当时赵邦君根本没参与调查,故该调查材料因其形式不符合收集调查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在与李某离婚后,拜寄给证人周某的母亲,与周系干姊妹关系;被告代理人当时调查时,在已有两人的情况下又署有赵邦君的调查人名字。
对双方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在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中,除自己陈述外,李某的证实因与其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有子女,存在利害关系;周某与原告系干姊妹关系,社会关系特别;李某5的证实因其并不在小流水沟居住,证明力有限;其余的证人证实更为概括,尤其是多为纠纷中甚至诉讼后才调查的,真实性受到相应影响,且证人与原告一家和被告一家等的生活交往并不密切,其证实的客观性也有局限。而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据,除原告陈述,徐某4的调查材料外,还有老邻居的证实,尤其是有双方的亲属罗某、郑某、胡某的证明,并且1986年李某进行旧房改造,需相邻住户在"四邻住户对建房的意见"栏签字或盖章时,徐某4之女即本案被告徐某3还在栏内盖章,表明当时李某认可现诉争得小流水沟46号房系被告家的。1988年6月2日徐某4在颁证申请书补充:"徐某1以与李(子清)有过夫妻关系而想占我房产,现徐某1完全无权享受我的房产",说明此时原告才与被告家发生权属争执。再结合原告与李某离婚登记的申请中原告无房屋的协议事实和李某及其子女改建小流水沟48号办理产权与被告房屋无涉等事实和早在1971年被告父亲徐某4即与李某、徐某1分户的事实及该房数十年来均由被告一家居住的事实等,相比之下,证明诉争房屋合江镇小流水沟46号房屋为被告徐某2、徐某3继承徐某4夫妻遗产所有较证明诉争房屋合江镇小流水沟46号房屋为原告徐某1与其夫李某离婚分割所有具有明显优势,故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对证据的分析,综合确认前列案件事实。证人反悔作证和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的材料中署名他人的瑕疵,因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
3、判决理由
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继承权。本案诉争的合江镇小流水沟46号房屋,最初为原告和丈夫李某、被告父亲徐某4共同搭建,分别居住,各自开伙,因为是一大家人,有个安身之所即可,权属观念并不明确。后来,草房被二轻公司占用,用补偿的资金修为瓦房,仍系共同房屋,也分开居住生活。在修建房屋中,被告之父徐某4因长年在外跑船,未参与具体建房劳动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因二轻公司是占的全部房屋,补偿的款项应该也是对共同房产的补偿,故由原告一人领取补偿款也在情理之中,并不影响徐某4一家的房屋所有事实,况且,对建房贡献的差异已体现在了房屋多少的分配上了。1971年,徐某4缴纳房地产税,并明确从李某户中分出,说明其时徐某4、李某已经各立门户,门牌有别。瓦房建好后,原告于1974年与李某离婚,在离婚登记机关明确当时双方的房屋归李某所有,原告并无房屋,后与徐某4及被告等发生纠纷才由李某提出,部分证人证明称小流水沟46号房系离婚分给原告的,显然此时的证言远不及离婚申请书这一书证的证明效力强,不能推翻诉争房系徐某4与原告夫妇共同修建,分别所有和原告与原夫李某离婚并未分有房屋的事实。尤其是李某1986年建房时,还要被告徐某3在"四邻住户对建房的意见"栏盖章,并在报建、申请颁证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均未涉及本案诉争的小流水沟46号房屋,说明李某对该房为徐某4所有是认可的,连当事人的亲属也共同证实诉争房为徐某4所有,客观上徐某4一家也一直在该房居住,故本案诉争房屋合江镇小流水沟46号为徐某4夫妇所有,现徐某4夫妇去世,依法由被告徐某2、徐某3继承享有。原告以离婚分得该房主张产权,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合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1的诉讼请求,合江县合江镇小流水沟46号房屋为被告徐某2、徐某3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三)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流水沟46号住房,究竟归原告徐某1所有,还有归被告徐某2、徐某3共同所有。要厘清这一焦点的关键又在于对本案众多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
本案中,原告徐某1主张流水沟46号住房所有权应归她享有。徐某1为支持其主张能成立,向法庭提供了13个证人和证言,申请到庭直接作证的就有7人。不但证人数量多,且针对性强,其中直接明确把流水沟46号住房证明为徐某1所有的,就有4份。再加上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徐某4)合房字第032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和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合江县人民政府决定的复议决定,两份官方文件。可谓证据"充分",胜诉在望。然而承办法官经分析审查,发现原告徐某1所提供的证据基本上都是与原被告不是很熟悉,不清楚原告徐某1与前夫李某和兄嫂徐某4夫妇共同建房分房之内情的证人。
被告徐某2、徐某3向法庭主张,流水沟46号房屋应归他们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9名,其中3人为原被告共同的直系亲属,对流水沟46号、48号房屋的来源知根知底。承办法官认为,被告方证人的证明力优于原告证人的证明力。
在证据的运用上,承办法官紧紧抓住一份证明力优于前述所有证据的书证,即1974年10月5日,原告徐某1与前夫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现住房屋归男方,女方带走未用青瓦及个人用的衣被、床铺。进一步证明原告徐某1与前夫李某离婚时,被告一家就已居住多年的46号住房,既不是原告徐某1与前夫李某的共同财产,也不是徐某1的个人财产。
承办法官优势证据规则支持了被告方的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成功的。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黄道勋 刘红拾)
【裁判要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基本上都是不清楚原告与前夫和兄嫂共同建房分房之内情的证人。被告方证人的证明力优于原告证人的证明力。且原告的离婚协议协议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时,被告一家就已居住多年的46号住房,房屋既不是原告与前夫的共同财产,也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