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金容
被告人:牟某,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合江县人,粮农,住合江县,合江县车辋镇人大代表。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捕。
辩护人:蔡华刚,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小容;代理审判员:任卫强;人民陪审员:许祝平
(二)诉辩主张
1.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牟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注销的车牌号为川EM38XX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凤鸣镇方向经车(辋)凤(鸣)路往车辋镇行驶,当车行驶至车凤路李子树(小地名)道路时,将被害人万某1撞倒。经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牟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万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牟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在案发现场因需抢救被害人,便将手机拿给在场人报警,因在场人并未直接拨打报警电话,而是将电话打给了被害人之子刘某1,后由刘某1报警。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牟某驾驶车牌号为川EM38XX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凤鸣镇方向经车(辋)凤(鸣)路往车辋镇行驶,当车行驶至李子树(小地名)时,未有效避让行人万某1,将其撞倒。事发后,路人电话告知被害人之子刘某1其母被撞一事,刘某1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与此同时,被告人牟某在路人帮助下拦了一辆路过的长安车,将被害人万某1送往贵州省赤水市赤天化医院救治,在去往途中将被害人之子刘某1接上一并前往。次日10时许转入泸州医学院救治,救治期间(2014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牟某首次接受公安机关交警大队询问,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4日,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201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牟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人牟某送达;2014年8月6日,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4]12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万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13日,合江县公安局对本案正式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次日,向被告人牟某送达《物证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所驾驶的川EM38XX摩托车已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报案人为刘某1及报案时间等情况;
2. 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的受案时间;
3. 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牟某到案情况及被刑拘、逮捕情况;
4. 证人李某、毛某、刘某2、万某2、刘某1的证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案发经过及案发后的救治经过;
5. 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川EM38XX号摩托车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牟某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违法驾驶报废车辆的事实;
6. 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违法驾驶报废车辆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7. 合江县车辋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证明、合江县公安局车辋派出所前科查证证明、合江县车辋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牟某被执行逮捕的回执、车辆镇人民政府关于牟某被执行逮捕的回执、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身份等情况。
(四)判案理由
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牟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川EM38X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车凤路李子树(小地名)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将被害人万某1撞倒,致其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人的帮助下积极救治伤者;在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调查阶段,被告人牟某在救治被害人现场(泸州医学院)接受首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事后的行政处置阶段的多次询问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立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逃避抓捕,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被告人在事故责任调查阶段接受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侦查阶段,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未逃避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本案中,从被告人交代犯罪事实的时间点来看,是在事故责任调查阶段接受首次询问时;从被告人交代犯罪事实的地点来看,是在救治被害人现场。从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被告人虽未直接拨打报警电话,但在场人已电话告知被害人之子交通事故情况,被告人已获悉被害人之子刘某1报警,以及要求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将其接上的信息,且被告人确已在前往救治途中将其接上。说明被告人在明知已有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对被害人施救,等待相关机关对事故进行处理,其行为符合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或者明知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要件及其制度设置的意旨,应予以认定。
本案对一般交通肇事罪及其他以行为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犯中自首的认定具有指导和启发意义: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犯罪构成多数情况下以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标志。但在结果犯中,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犯罪行为外,还需该行为必须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而行为是否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通常情况下依赖于行政处置结论或法医学鉴定结论--该结论也是结果犯立案要件成就的必备要素之一。在依托行政处置结论或事故鉴定结论作为犯罪结果的突发性结果犯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置结论或事故鉴定结论未作出前,均无法得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且,对于结果犯而言,其刑事法律责任往往都是由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逐渐过渡而来,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只能合理预见其行为后果处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规制范畴内;若要求其在行为一开始就准确预见其行为后果已达到刑事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并且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不仅对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要求过于苛刻,就连对公安机关而言,也是一种考验。因此,在一般轻微的结果犯中,只要被告人在行政处置阶段(如本案中的事故责任认定阶段,或治安处罚调查阶段、或安全事故原因调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等待处理的意思表示,且在刑事立案要件成就后的侦查阶段,未逃避抓捕,则应当认定为自首成立。
(任卫强)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或者明知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