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1998)合法经初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泸州市筐泉酒厂。
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东,四川泸州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生;审判员:陈勇、杨建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10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自己生产的“筐坛”酒图形予以商标注册。1997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以第980874号商标注册证予以核准。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无视国家《商标法》的严肃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古挑担”酒瓶底部铸造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筐坛图形”,并大量生产,在合江和全国各地市场销售,获取非法利润,使原告蒙受极大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缴收被告在合江地区有“筐坛图形”商标标识的酒类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向原告公开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泸州市筐泉酒厂申请注册的筐坛图形商标,是原告抄袭模仿老窖公司店徽图形,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下,抢先注册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的“筐坛图形”注册商标,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该注册商标没有被撤销,被告生产的酒瓶包装,也不具有侵权特征,因而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泸州市筐泉酒厂前身泸州市合江县皇帝酒厂于1995年10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筐坛图形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于1997年4月14日核发商标注册证,筐坛图形的单坛图形商标以第980874号注册,双坛图形商标以980875号注册,有效期均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1997年7月16日合江县皇帝酒厂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泸州市筐泉酒厂,并将核准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筐酒包装上。筐酒的纸盒包装上标有“筐酒”两个大字;酒瓶包装为黑色坛形酒瓶,外套藤编小筐,瓶盖上印有单坛图形商标,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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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号,瓶颈挂有“古人对饮”商标牌,上标有“筐酒”二字,瓶底部铸有单坛图形,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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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号。在此期间,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市场销售“古挑担”酒,该酒的酒瓶包装也是使用的黑色坛形,外套藤编小筐。被告的古挑担酒纸盒包装上标有“泸州老窖”四个大字,酒瓶盖上印有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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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号,瓶颈挂有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牌,酒瓶上部镶有黄色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牌,酒瓶上还铸有泸州老窖四个字,酒瓶底部铸有与筐酒酒瓶底部相同的单坛图形。筐泉酒厂发现老窖公司的古挑担酒在合江镇销售,即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11日在《泸州日报》上刊登泸州老窖大酒店征集店徽启事,向社会征集泸州老窖大酒店店徽设计图样,启事载明了设计要求、奖酬等内容。尔后被告汇集各地应征者设计的图形,经审评,选定了泸州市中区宣传部李某、泸州市校办企业公司费某共同设计的筐坛图形,该图形被铸成铜色店徽,镶在泸州老窖大酒店的大楼正中,1993年11月23日,《四川日报》刊发了大酒店的照片。被告征集使用的大酒店店徽筐坛图形与原告申请注册的筐坛图形(单坛图形)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筐坛图形商标注册证书。
2.筐酒和古挑担酒实物各一份。
3.被告征集泸州老窖大酒店店徽的征集启示,店徽设计图,设计者领取奖金的收据、账册和证言。
4.镶有筐坛图形店徽的泸州老窖大酒店照片和刊登照片的报刊剪辑。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被告依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抄袭、模仿泸州老窖大酒店店徽图形抢先注册商标,侵犯了被告的著作权。原告则主张筐坛图形商标是自己创作设计的,与被告公司大酒店店徽图形无关,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筐泉酒厂办公室主任王某的证言,称自己于1992年6月看见本厂大酒坛而触发灵感,产生创意而设计筐坛图形,但没有保留设计资料,承认自己没有美术技能。
2.大酒坛实物的照片和单坛图形、双坛图形的样式,自称为设计原件。
被告反驳,并提供了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筐泉酒厂成立于1992年9月8日,梁某1997年7月6日任该厂厂长,认为原告设计筐坛图形之说不能成立。
合议庭审查认为,证人王某不具有美术技能,也无设计资料,并且原告登记成立的时间迟于证人所述的设计时间,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筐坛图形是自行设计的证据不足。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9年9月24日作出了商评字(1999)第2272号终局裁定书,以泸州市筐泉酒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撤销其第980874号、第980875号图形商标注册。原告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议申请,请求复议。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申请注册者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被告向社会征集店徽图样,经设计者设计,公司审定,按约奖励设计者的程序,取得并使用筐坛图形店徽,向社会公开展示,是正当使用作品的合法行为。原告仿照被告合法取得和使用的筐坛图形作品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其注册商标已由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被告在其古挑担酒酒瓶底部使用筐坛图形,虽与原告注册的单坛图形商标、并使用在酒瓶上的图形相同,但“古挑担酒”与“筐酒”两种酒的纸盒包装,酒瓶顶部、上部和瓶颈悬挂的注册商标牌上的文字、标识、图形等都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因而不具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特征。原告虽对撤销注册商标申请了复议,但复议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泸州市筐泉酒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抢先注册商标,反告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案件。商标权和著作权都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权。智力成果权是公民或法人通过智力劳动创造出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商标是由文字、图形组成的,是商品的标记,体现商品的市场价值。而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则是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商标首先是一件作品。一般来讲,创作商标作品,应由商标权人通过自身的智力劳动,或主持创作活动,或者委托他人创作来完成,即由自己的意志和劳动创造出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的标记,成为商标权的基础。从商标权的内容和含义,从一种权利取得的法律意义来讲,都不允许不劳而获,不允许模仿、抄袭、剽窃他人的作品,以侵犯他人的权利来实现自己的目的。本案原告没有进行(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商标设计创作的劳动,仿照被告已向社会公开展示的店徽图形作为自己的商标图形,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由此,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了原告筐坛图形商标注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原告的筐坛图形注册商标自始不受法律的保护。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古挑担酒”酒瓶包装底部使用筐坛图形不具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特征。商标是某一种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标志,使消费者能够明确辨认商品,购买自己满意的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显著特点是混淆商品的标志,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或图形的方法,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一般情况下,是商品质量较差、市场占领份额较小的商品的生产或经营者,混同品牌好、质量优、消费者满意的商品,非法挤占优质名牌产品的市场领域。本案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古挑担酒”,仍然是泸州老窖名酒,使用泸州老窖注册商标,只是改变酒瓶包装形象,在酒瓶底部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筐坛图形,但从两种酒的纸盒外包装,酒瓶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商标上的文字、图形等都明显不同,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所以,古挑担酒的酒瓶包装底部使用筐坛图形并不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特征。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的不属侵权行为。
综上,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注册商标已被撤销,被告的行为不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特征,不属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陈立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7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