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6)刑字第1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威。
被告人:林某,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厦门市海沧明发石料场一场矿长。因本案于200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德文,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厦门市海沧明发石料场一场场长。因本案于200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坚,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1,男,1962年9月5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厦门市海沧明发石料场经营者。因本案于200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振添,福建益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泽明;人民陪审员:张海滨、林少华。
6.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9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7月,被告人洪某、林某1与证人钟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海沧明发石料场并取得矿产开采许可证,并由被告人林某1以经营者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02年2月左右,上述三名合伙人口头协议将海沧明发石料场分为一、二场,被告人洪某担任一场场长,负责海沧明发石料场一场的生产经营,并于2004年3月15日就此约定签订书面协议。2005年7月左右,被告人洪某聘请被告人林某为海沧明发石料场一场矿长,与被告人洪某共同负责一场开采管理。
2005年1月1日,被告人林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海沧明发石料场一场签订《采石场爆破合同》,约定由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明发石料场提供的开采设计方案,共同拟定爆破方案并报公安局审批。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1在海沧明发石料场不存在开采设计情况下,自行拟定爆破方案并报公安部门审批。
在海沧明发石料场一场2005年度开采期间,海沧区安监部门多次向开采单位明发石料场和爆破单位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整改要求:2005年4月14日由海沧区安监局向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厦海安监管令改字〔2005〕第(21)号整改指令书、2005年12月1日由海沧区安监局向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厦海安监〔2005〕53号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爆破安全的通知、2005年12月19日由海沧区安监局向明发石料场发出的厦海安监管令改字〔2005〕第(69)号整改指令书,提出海沧明发石料场开采方法、设施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是从半山腰开采,未自上而下开采;二是未分层开采;三是清理危石不彻底。被告人林某和洪某收到指令书后,组织人员对部分危石进行了清理,但清理不彻底,甚至在没有设立其他必要安全设施情况下仍组织继续从中下部进行开采。被告人林某1收到相关指令、通知后,开会要求爆破人员依照整改要求进行爆破作业,建议被告人洪某等人分层开采,但在明知开会、建议等措施并未生效、明发石料场一场继续违章开采、爆破公司驻石料场人员违章爆破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2006年1月11日8时许,在被告人林某现场指挥下实施爆破前的风钻作业时,明发石料场一场东侧山脚下作业上方发生边坡滑落,明发石料场风钻工谭某、杜某和明发爆破有限公司监炮员颜某被土石方掩埋。被告人林某立即向被告人洪某报告,而后被告人洪某、林某1先后来到事故现场,其中被告人林某1还向有关单位报告发生事故。经组织抢救,至当日中午先后挖掘出上述三被害人尸体。安全监督部门经调查后,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一是矿体本身易崩塌;二是爆破震动;三是未分层开采,上部部分地段高度高,工作坡面大;四是作业时违章作业,上述三被告人均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和三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林某和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林某和洪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认为:(1)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采石场。爆破公司收到整改指令的范围仅限于爆破方法,没有被要求排除隐患,因为这是采石场的责任。爆破公司在没有开采设计下自行拟定爆破方案与本罪的犯罪构成无关。爆破公司及被告人林某1在本事故中的作用无非是按照采石场指示的违章开采方案进行爆破,这仅是事故产生的间接原因。另外,被告人林某1曾开会责令负责安全爆破的管理人员遵守爆破规则,否则有权拒绝爆破。因而,被告人林某1已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其应有职责。故不能认为爆破公司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被告人林某1在工商登记中虽然仍是采石场的负责人,但已与合伙人签订协议,已不负责采石场的安全管理。(3)被告人林某1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爆破公司为海沧开发建设起了巨大重要作用,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7月,被告人洪某、林某1与证人钟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海沧明发石料场并取得矿产开采许可证,并由被告人林某1以经营者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02年2月左右,上述三名合伙人口头协议将海沧明发石料场分为一、二场,被告人洪某担任一场场长,负责海沧明发石料场一场的生产经营,并于2004年3月15日就此约定签订书面协议。2005年7月左右,被告人洪某聘请被告人林某为海沧明发石料场一场矿长,与被告人洪某共同负责一场开采管理。
2005年1月1日,被告人林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海沧明发石料场一场签订《采石场爆破合同》,约定由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明发石料场提供的开采设计方案,共同拟定爆破方案并报公安局审批。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1在海沧明发石料场不存在开采设计情况下,自行拟定爆破方案并报公安部门审批。
在海沧明发石料场一场2005年度开采期间,海沧区安监部门多次向开采单位明发石料场和爆破单位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书面整改要求:2005年4月14日由海沧区安监局向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厦海安监管令改字〔2005〕第(21)号整改指令书、2005年12月1日由海沧区安监局向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厦海安监〔2005〕53号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爆破安全的通知、2005年12月19 日由海沧区安监局向明发石料场发出的厦海安监管令改字〔2005〕第(69)号整改指令书,提出海沧明发石料场开采方法、设施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是从半山腰开采,未自上而下开采;二是末分层开采;三是清理危石不彻底。被告人林某和洪某收到指令书后,组织人员对部分危石进行了清理,但清理不彻底,甚至在没有设立其他必要安全设施情况下仍组织继续从中下部进行开采。被告人林某1收到相关指令、通知后,开会要求爆破人员依照整改要求进行爆破作业,建议被告人洪某等人分层开采,但在明知开会、建议等措施并未生效、明发石料场一场继续违章开采、爆破公司驻石料场人员违章爆破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2006年1月11日8时许,在被告人林某现场指挥下实施爆破前的风钻作业时,明发石料场一场东侧山脚下作业上方发生边坡滑落,明发石料场风钻工谭某、杜某和明发爆破有限公司监炮员颜某被土石方掩埋。被告人林某立即向被告人洪某报告,而后被告人洪某、林某1先后来到事故现场,其中被告人林某1还向有关单位报告发生事故。经组织抢救,至当日中午先后挖掘出上述三被害人尸体。安全监督部门经调查后,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一是矿体本身易崩塌;二是爆破震动;三是未分层开采,上部部分地段高度高,工作坡面大;四是作业时违章作业,上述三被告人均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和三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谭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5万元,赔偿被害人颜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赔偿被害人杜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郑某自书材料,证实2006年1月11日8时许,明发石料场一场生产时发生滑石坠落,经组织抢救后先后挖出颜某等三人尸体。
2.死亡证明并附尸体照片。
3.海沧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明发石料场“1·11”事故接报时间的说明》,证实2006年1月11日8时15分左右,区安监局接到明发爆破公司经理林某1关于明发石料场的事故报告。
4.海沧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颜某未经尸体检验的情况说明》。
5.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治安本队出具的《海沧明发石料场“1·11”事故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三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均系在立案前的初查期间接通知后接受询问。
6.三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其自然情况。
7.明发石料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资料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及重大危险源监控及重大隐患管理制度,证实采石场负责人的责任。
8.海沧区安监局厦海安监〔2005〕53号海沧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爆破安全的通知,证实发给明发爆破公司,指出在明发石料场应做到自上而下爆破。
9.明发石料场致海沧区安监局的《2005年明发石料场安全生产自查报告》,证实明发石料场2005年11月11日自查有自上而下开采,但台阶分层不合要求,浮石没有处理干净,边邦没有加固。存在一定危险性。
10.协议书,证实明发石料场股东林某1、洪某和钟某在2004年3月15日达成内部协议,林某1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对安全责任事故、工商管理费及税金以及民事纠纷负责。
11.致联发爆破公司(林某1)的2005年4月14日发出的厦海安监管令改字〔2005〕第(21)号整改指令书,证实2005年4月14日海沧安监局向林某1发出并由其签收的整改指令书中指出停止在明发石料场中部以下爆破。
12.致海沧明发石料场的2005年12月19日发出的厦海安监管令改字〔2005〕第(69)号整改指令书,证实2005年12月19日安监局向林某发出并由其签收发出整改指令书,要求清理危石、自上而下开采、分台阶开采,并要求在2006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毕。
13.赔偿协议、补充协议、谭某户籍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联名出具的家属证明名单,证实案发后明发石料场已和被害人谭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1.5万元并放弃保险金。
14.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案发后明发石料场和被害人颜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36万元。
15.赔偿协议、补充协议、杜某户籍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联名出具的家属证明名单,证实案发后明发石料场已和被害人杜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0万元并放弃保险金。
16.三被害人颜某、谭某、杜某及家属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颜某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情况。
17.采石场爆破合同复印件,证实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明发石料场的爆破作业,施爆费用为每月一结。
18.采石场爆破作业责任书,证实明发爆破公司和明发石料场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爆破作业责任书,约定:由明发爆破公司根据明发石料场的施工设计方案拟定爆破方案并报公安局审批,爆破时依爆破方案;石料场现场安全负责人为洪某。
19.厦门市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海沧明发石料场的开采和爆破设计方案,证实由明发爆破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根据明发石料场的施工设计方案拟定爆破方案并报公安局审批。
20.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林某1。
21.厦门市海沧明发石料场、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表(行政区域变化),证实厦门市海沧明发石料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某1。
22.采矿许可证,证实明发石料场(个体)自2001年至2008年12月经厦门市矿产资源办公室许可露天开采。
23.明发爆破公司安全例会记录,证实2006年1月8日林某1召开安全例会时要求爆破人员要分层开采,按照爆破规程操作。
2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明发爆破公司派驻明发石料场爆破人员;2006年1月11日在准备实施爆破前发生滑石坠落,死亡三人,当时现场指挥人员是林某;证实爆破员的职责:按规章爆破、按爆破设计爆破;公司有定期组织学习安全规则。
25.证人黄某、舒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1日上午在林某指挥下,证人安排谭某、杜某二人在山脚下打风钻,后颜某等爆破人员来现场,在询问后颜某带炸药至山脚准备爆破,10分钟后发生滑石坠落,经组织抢救先后挖出上述三人尸体。明发石料场的安全隐患:一是没有施工设计,凭经验开采;二是因资金问题没有分层开采;三是没有自上而下开采,直接在中下部开采;四是没有警告标志,也没有防范滑坡的层护等隔离措施;五是没有具体安全会议和规章制度。安监局发出整改通知书后,洪某、林某组织人员清理了浮石,但未清理滑坡浮石。
26.证人林某3、林某4、颜某1、林某5证言,证实2005年11月组织对竹兰山进行测量,要求各碎石场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2005年12月19日安监局确有至明发石料场检查并发出整改通知书。
27.证人蔡某证言,证实林某1有来检查安全,有强调,但是有没有签责任状其不知道。
28.(2006)厦公刑技法医字第(12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
29.厦门市安监局《关于成立海沧“1·1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调查组作出的《关于海沧明发石料场“1·11”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省安监局《关于厦门市海沧区明发石料场“1·11”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厦门市海沧明发石料场“1·11”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送达回执,证实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
30.厦门市九安安全检测评价事故所有限公司2005年9月出具的《厦门市海沧明发石料场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报告》,证实当时厦门明发石料场存在的安全隐患:一是未分台阶开采;二是未自上而下开采;三是爆破分层高度超标;四是工作台阶坡面角大于75度;五是露天边坡应有监控系统;六是工作面危石、浮石未清理。
31.厦门市安监局责任调查报告关于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证实(1)林某,明发石料场场长,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没有认真履行矿长安全生产职责,在海沧区安监局下发的整改指令书上签字后,对隐患视而不见,整改不力,对现场安全管理、职工安全教育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意识差,思想麻痹,违章指挥工人进行违章作业,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2)洪某,明发石料场股东之一,一场矿主、现场安全负责人,作为矿主和现场安全负责人,对现场安全管理重视不够,在重大隐患未排除前,对工人违章作业未能及时制止,又没有在现场进行安全监护,严重失职,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并组织作业工人撤离危险区域避难,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3)林某1,明发石料场、明发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爆破作业安全管理重视不够,监督检查不力。尤其是海沧区安监局对该公司爆破作业中提出存在的隐患,对海沧区公安分局的整改要求,不但不采取得力措施,认真整改,反而再三派出工人进场违规作业、违章爆破,使得明发石料场的安全隐患既得不到及时消除,反而得以不断延伸和扩大。对爆破人员违反《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进行爆破作业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
3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状况。
33.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三)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洪某、林某1分别作为矿山的经营者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提出企业劳动安全设施、开采方式不符合国家规定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甚至仍继续违章开采、爆破扩大安全隐患,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并均应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积极赔偿三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三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采石场,被告人林某1已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其应有职责,责任轻微。此外,被告人林某1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1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被告人洪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林某1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林某1是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法院经审理后从两个方面入手,认为林某1构成犯罪:
1.关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犯罪主体问题
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进行修改,但因本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前,因而仍应适用刑法原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在本案中的明发石料场是个体工商户,那么是否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三名行为人因为企业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呢?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当追究三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个体工商户不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举主体范围内。本案的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虽然海沧明发石料场在工商登记中是个体户,但是,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单位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因此,海沧明发石料场、厦门明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均属于本罪中的“单位”,三行为人均属于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刑事责任。
2.行为人林某1行为性质的确认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林某1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认为爆破公司收到整改指令的范围仅限于爆破方法,没有被要求排除隐患。排除隐患应当是采石场的责任。故不能认为爆破公司及行为人林某1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爆破公司在没有开采设计下自行拟定爆破方案与本罪的犯罪构成无关。林某1在工商登记中虽然仍是采石场的负责人,但已与合伙人签订协议,已不负责采石场的安全管理。爆破公司及林某1在本事故中的作用是按照采石场指示的违章开采方案进行爆破,应当承担违章作业的责任。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林某1曾开会责令负责安全爆破的管理人员遵守爆破规则,否则有权拒绝爆破。因而,林某1已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其应有职责。
第二种意见是,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中,危害结果的产生往往是因多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相竞合的原因,即“多因一果”,而非“一因一果”。当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数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的情况下,从行为人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发生之间的关系类型划分,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的类型可分为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管理过失,是指由于管理人所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与结果发生有直接联系的直接的过失。监督过失,指负责安全生产指挥、监督工作的职工或负责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危害结果得以发生或危害结果产生后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这种监督过失,虽然本身并不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因而也具有危险性。行为人林某1作为采石场的负责人,其明知劳动生产环境存在隐患,还放任场长林某、矿长洪某继续指挥开采作业,管理上存在过失,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笔者认为,林某、洪某分别作为矿山的经营者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提出企业劳动安全设施、开采方式不符合国家规定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甚至仍继续违章开采、爆破扩大安全隐患,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林某1作为明发石料场、明发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爆破作业安全管理重视不够,监督检查不力。尤其是在海沧区安监局对该公司爆破作业中提出存在隐患后,其对海沧区公安分局的整改要求不但不采取得力措施,认真整改,虽开会要求爆破人员依照整改要求进行爆破作业,建议分层开采,但在明知开会、建议等措施并未发生效力的情形下,反而再三派出工人进场违规作业、违章爆破,使得明发石料场的安全隐患得不到及时消除,而不断延伸和扩大。对爆破人员违反爆破安全规程进行爆破作业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福建省海沧区人民法院 尤泽明 芦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5 - 1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