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1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泽明;人民陪审员:洪正强、黄赛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容留卖淫女童某和乔某在其租用的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石塘村北片X号从事卖淫活动七次,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10元。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容留卖淫七次证据不足。(2)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因对97年新《刑法》已经失去针对性而归于无效。因此,不应将容留卖淫三次以上视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3)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持续时间较短,建议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容留卖淫女乔某和童某在其租用的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石塘村北片X号X室和XX室从事卖淫活动七次,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10元。
当晚,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清查时,当场抓获正在卖淫的卖淫女乔某及嫖娼人员,并经乔某带领,在石塘村北片X号明麗足浴店内抓获被告人杨某,当场查获其抽头赃款人民币2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乔某(女,21岁,卖淫女)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2日晚,乔某在石塘村北片X号X室卖淫被抓。其于一星期前到石塘村北片X号明丽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由老板杨某提供场所及避孕套等,在足浴店内商谈价格后再到石塘村北片X号X室卖淫。与杨某约定卖淫一次100元,由杨某抽成30元。2011年4月12日卖淫5次,最后一次卖淫嫖娼人员还未付钱,共卖淫约20次,共得嫖资1000余元。同时证明童某有从事卖淫活动。
其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13日,乔某在12个人中辨认出11号女子系在海沧区石塘村北片X号X室参与卖淫的卖淫女,11号女子系童某。2011年4月13日,乔某在12个人中辨认出X号女子系容留其在海沧区石塘村北片X号X室卖淫的杨姐,X号女子系被告人杨某。
2、证人童某(女,1988年8月1日出生,卖淫女)的证言证明: 2011年4月12日晚,在石塘村明丽足浴店被抓。其于2011年2月到明丽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由老板娘杨某提供场所,由客人在足浴店内挑选卖淫女后将嫖资交付杨某,卖淫女再带客人到石塘村北片X号X室或XX室卖淫。卖淫一次100元,由小杨抽成30元。自己已卖淫大约20次,共得嫖资约1400元。同时证明被带至派出所的乔某有从事卖淫活动。
其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13日,童某在12个人中辨认出4号女子系在海沧区X号X室参与卖淫的卖淫女,4号女子系乔某。2011年4月13日,童某在12个人中辨认出2号女子系容留其在海沧区X号X室卖淫的小杨,2号女子系被告人杨某。
3、证人林某(男,1955年9月4日出生,嫖客)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2日晚林某到明丽足浴店以谈好100元的价格与店内一名女子到石塘村北片X号X室出租房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谈好的价格是一次100元,还没付钱就被抓了。
4、证人江某(女,1993年6月3日出生)的证言证明:明丽足浴店的老板不知道是谁,但朋友小杨在收钱及叫小姐服务等,以前在店内从事卖淫5次,每次收入100元上交小杨30元。4月12日晚上有一名男子到店里与小杨商谈后与店内一名女子离开,后该名男子及该名女子均被一起带至派出所。
5、陈某1(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海沧区石塘村北片X号店面所有人)的证言证明: 明丽足浴店系杨志明所租,但交租金的是被告人杨某,且杨某系"明丽"足浴店的经营者。
其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27日,陈某1经公安人员组织对12张不同人员照片辨认,确认8号女子即被告人杨某系向在石塘村北片X号经营"明丽"足浴店的女子。
6、陈某2(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海沧区石塘村北片X号房屋所有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3月向房主租用石塘村北片X号X室、XX室。
其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27日,陈某2经公安人员组织对12张不同人员照片辨认,确认8号女子即被告人杨某系向其租用石塘村北片X号X室、XX室的女子。
7、赃款人民币210元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4月13日,钟山派出所民警从杨某的钱包内提取当日其容留乔某与童某卖淫7次抽成总计人民币210元的钱款,并依法扣押。钱款照片显示两张一百元票面人民币,一张十元票面人民币。
8、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其接收证据清单证实该合同证明陈某1将石塘村坑岸顶北片门牌三号的店面出租给杨志民经商使用,租赁时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止。全年租金15600元,按季度付款。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该合同。杨志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7111100XX,电话:159593516XX(与杨某自报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
9、被告人及两名卖淫女辨认卖淫地点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①2011年4月13日,杨某辨认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北片X号"明丽足浴店"系其给嫖客介绍卖淫女及商谈嫖资的地点,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北片X号X室及XX室系其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的地点。②2011年4月13日,童某辨认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北片X号"明丽足浴店"系其与嫖客商谈嫖资的地点,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北片X号X室及XX室系其从事卖淫活动的地点。③2011年4月13日,乔某辨认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北片X号"明丽足浴店"系其与嫖客商谈嫖资的地方,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北片X号X室及XX室系其从事卖淫活动的地点。
10、现场照片证明石塘村北片X号明麗足浴店、石塘村北片X号X室及XX室的现场情况;被告人杨某、卖淫女乔某、童某、嫖娼人员林某指认现场情况;乔某与林某进行卖淫嫖娼被抓获时的现场情况。
11、户籍证明及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及在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及行为。
12、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杨某因拉客招嫖于2008年7月3日被湖里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卖淫于2009年1月11日被海沧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追缴嫖资人民币50元。
13、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12日20时许,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民警在海沧区石塘村北片X号X室清查时,现场抓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卖淫女乔某和嫖客林某,后卖淫女乔某带领民警来到其卖淫前谈定嫖资的石塘村北片X号"明丽足浴店",在店内抓获杨某、童某、江某、卓某等人,民警将上述人员口头传唤至钟山派出所。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乔某和嫖娼人员林某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被海沧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15、病历材料证实卖淫女乔某、童某及嫖娼人员林某均未检查出患有性病。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八次,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容留卖淫七次证据不足,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容留乔某和童某从事卖淫活动共八次的事实有证人乔某和童某、林某、江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查获的赃款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提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因对97年新《刑法》已经失去针对性而归于无效。因此,不应将容留卖淫三次以上视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持续时间较短,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点在于容留卖淫三次以上是否视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法律依据即两高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因对97年新《刑法》已经失去针对性而归于无效。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的辩护人与本院的思路分歧在于本案适用的该法律依据的有效性问题。杨某的辩护人认为由于该法律依据因对97年新《刑法》已经失去针对性而归于无效。因此,不应将容留卖淫三次以上视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因为97年是新修订《刑法》,而不是废除《刑法》,97年之前两高针对刑法的有关解释并不当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并不因此失去针对性而归于无效。
(尤泽明)
【裁判要旨】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包括:(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