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1)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又名周某),男,1954年9月21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识文化,农民,住寿宁县平溪乡岭根村中村19号。1999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秀; 人民陪审员:吴少辉 杨成玉。
(二)控辩基本内容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5月的一天,同案人陈某3与陈某2(二人均已判刑)在福建省晋江市认识了贵州籍女青年孙某,陈某3与陈某2密谋决定将孙某拐骗到寿宁出卖。之后,陈某2以"到温州打工,工资高"为诱饵,叫孙某一起到温州打工,孙某同意随行,陈某3与陈某2即将孙某带到寿宁县平溪乡岭根村陈某2的哥哥即被告人陈某1家中,要求帮助联系买主。经被告人陈某1介绍,孙某被陈某3、陈某2以5060元人民币的身价卖给岭根村村民周某2为妻。被告人陈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1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1998年5月,其在晋江打工时,认识了陈某2及其堂姐,陈某2以到温州打工工资高将其骗到寿宁县平溪乡岭根村陈某1家中食宿,后将其以506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的周某2为妻。
2、证人周某2、周某3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的一天,周某2从陈某3、陈某2、陈某1处以5060元的价格收买了孙某为妻。
3、证人周某3、周某24、周某25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的一天,陈某2等人带一名贵州女子到岭根村陈某1家中出卖,后该女子被周某2以5060元的价格收买为妻。
4、同案人陈某3、陈某2的供述,1998年农历5月的一天,其二人在晋江认识了贵州籍女青年孙某,后二人密谋将孙某骗到寿宁出卖,并以到温州打工工资高为由,把孙某骗到平溪乡岭根村陈某1家中。经陈某1介绍,孙某被她们以506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2为妻。
5、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1998年农历5月间的一天,其妹陈某2与阿玉(陈某3)将贵州籍女青年孙某带到其家中寻找买主,经其介绍,次日,孙某被卖给周某2为妻,其得款300元。
6、本院[2011]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卷),可以确认上述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生于1954年9月21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8、《关于陈某1投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于2011年9月13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1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1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某1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后又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能否认定为投案?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后又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负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场所、保证随传随到的义务,其在取保期间逃跑,无论何时仍负有到案的义务。因此,他在逃跑后主动归案,只是一种"报到归案"的行为,一种义务,而不能视为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后又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首先,犯罪人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归案,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其次,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期间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再次,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被逮捕后脱逃,又主动投案的,也认定"主动投案"。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对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如果不以"自动投案"论,会人为造成本可避免的、断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迫使其对抗到底。这显然与自首制度的设立意旨相悖。我国《刑法》中,自首是一种"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因此,认不认定自首是一个问题,认定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罚以及如何从宽处罚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将"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罚不公、鼓励犯罪人逃跑的不良影响一样,只要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犯的处罚原则,将对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也不会产生什么"鼓励犯罪分子利用类似手段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负面效应。
(李秀)
【裁判要旨】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后又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首先,犯罪人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归案,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其次,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期间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再次,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被逮捕后脱逃,又主动投案的,也认定"主动投案"。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对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