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55年12月25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农民,住寿宁县。系被害人吴某2之父。
被告人朱某1,男,1946年9月17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宁县。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2,男,1951年1月23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宁县。2012年8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秀; 代理审判员:张慧娥;
人民陪审员:蔡岩宗。
(二)诉辩主张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0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2、朱某1商量,趁寿宁县芹洋乡丰谷村村民吴某外出不在家,潜入吴某住宅将熟睡中的吴某次子年仅5岁的吴某2抱走,辗转该乡广地村、寿宁县斜滩镇等地,带往外地出卖。途中,吴某2在福州火车站附近遗失,至今下落不明。1991年1月19日,吴某2的祖母许某因悲愤而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2、朱某1的行为均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以拐卖人口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人朱某1、朱某2赔偿原告人21年寻找吴某2的花费60万元、误工费21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共计人民币101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间,被告人朱某1、朱某2秘密商定偷抱一个小孩出卖。因同村村民吴某怀疑被告人朱某2对吴妻有不轨行为,朱某2遂决定偷抱吴某的孩子出卖进行报复。同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2得知吴某夫妻外出未归,即于当晚21时许潜入吴某住宅,将熟睡中年仅5周岁的吴某次子吴某2抱走,送到广地村交给被告人朱某1。被告人朱某1将吴某2先后辗转抱往寿宁县芹洋乡广地村看牛山自然村李某家、斜滩镇大溪头村柳某家,斜滩镇纸厂朱某4家藏匿,伺机寻找买主。25日,被告人朱某1将吴某2带往福州市贩卖,后吴某2在福州火车站附近遗失,至今下落不明。吴某2的祖母许某因此悲愤而于1991年1月19日死亡。
2011年12月1日和5日,被告人朱某1、朱某2分别向政和县公安局、晋江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朱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两次传唤未到案,经网上追逃于2012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1990年12月22日晚,其与妻子外出,孩子在家中无大人伴寝,6岁的次子吴某2在熟睡中被人抱走。后经查寻,得知吴某2系被朱某2偷抱交由朱某1接走。朱某1将其儿子先后带到广地看牛山村、斜滩大溪头村、斜滩村等处藏匿。其母亲许某得知吴某2被人偷走,伤心过度,不到一个月就去世了。其儿子被偷后的连续四天,朱某2都有到其家中,并未外出。
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1990年12月22日晚,其弟吴某夫妻外出,三个孩子同住一个房间。次日凌晨7时许,吴某的大儿子发现弟弟吴某2不在,后其认为吴某2系被人偷抱走,当日即向芹洋派出所报案。经查寻,得知吴某2系被朱月茂和朱某1偷抱走的。其母亲许某在吴某2被偷走后,经常啼哭,又将头部往板壁上撞,不久就气死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990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朱某1抱一个小孩到其家中过夜,朱某1说小孩是很远的地方抱来的。当晚8点许,朱某1抱着小孩离开。
4、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1990年12月24日凌晨2点多,朱某1抱一个男孩到李某家住夜。当晚8点许,朱某1叫其一起去大溪头村,其未去。朱某1未告知男孩子是哪里抱来的。
5、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1990年12月24日晚上,朱某1抱一个5岁的男孩到其家,并说孩子是偷来的;次日离开。几天后,朱某1又到其家,对其婆母说,那个孩子在福州被人骗走了。
6、证人柳某证言,证实20多年前的一天晚上,其妻子朱某3的同村邻居朱某1抱一个约5岁的小男孩到其家住了一晚,第二天离开。
7、证人朱某4证言,证实大约20年前的一天,朱某1抱一个小孩到斜滩纸厂其宿舍吃午饭。朱某1称小孩是他的外甥,要送到福州的妹妹那里。
8、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多年前的一天,其在福州火车站附近遇到朱某1,朱某1问其是否看到一个小孩,其说没有,当时也没看到朱某2。回来后,其将这个情况告诉吴某。
9、证人王某、吴某3、叶某证言,证实吴某的儿子吴某2于20多年前被偷走,吴某的母亲许某因此事整天悲愤啼哭,不久就气死了。
10、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芹洋乡丰谷村下坂村吴某房屋原址方位,现房子已拆除。
11、被告人朱某2供述,1990年底,朱某1的弟弟朱寿弟提议,叫其抱一个小孩来卖,过了一段时间,朱某1又问及此事,因吴某怀疑其与吴妻有不正当关系,为了报复吴某,遂决定将吴某的孩子抱走卖掉。一天晚上9时许,其趁吴某夫妻不在家之机,将吴某的小男孩抱出来,送到广地村交给朱某1。听朱某1讲小孩抱到福州后在车站附近失踪。
18、被告人朱某1供述,二十几年前的一天夜里,朱某2抱了一个约6、7岁的小男孩到其家中,叫其一起把小男孩送到惠安出卖。后其将小男孩先后抱往看牛山村李某家、大溪头村柳某家和斜滩纸厂朱某4家藏匿。第四天下午,与朱某2一起在斜滩上车,将小男孩抱到福州市,住宿在"五一"旅馆。期间,朱某2出去买东西,其上厕所返回时发现小孩不见了,其和朱某2在福州找了一天,没找到。
此外,1、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2系吴某次子,生于1985年9月20日,案发时5周岁,属幼儿。被告人朱某2生于1951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1生于1946年9月17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2、《朱某1投案、被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朱某1于2011年12月1日在政和县向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后经多次传唤未到案,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在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2于2011年12月5日在晋江市向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3、关于朱某2拐卖儿童案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1、朱某2以出卖为目的,于1990年间共同将吴某的幼儿吴某2盗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被告人朱某1、朱某2的盗卖行为致使被害人吴某2至今下落不明;吴某2的祖母许某因此悲愤死亡,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朱某2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盗卖幼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朱某2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经济损失,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未能就相关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请无法支持。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1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朱某2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追诉时效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本案案发时间是1990年12月22日,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拐卖人口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长追诉时效为十五年,追诉期至200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时间、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和被告人实际到案时间均已超过追诉期。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时效。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因此,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二十年,追诉期至2010年12月22日止。公安机关对本案正式立案的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因此,本案未过追诉时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本案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因此,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二十年,追诉期从1990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公安机关对本案正式立案的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决定刑事拘留时间为2010年6月4日,立案侦查时间与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均在追诉期限内。虽然被告人朱某2的实际到案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超过了正常追诉期限,但仍符合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2、如本案仅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长追诉时效为十五年,追诉期至200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时间、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和被告人实际到案时间均已超过。由于被害人亲属在案发后及时报案,且多方奔走控告朱某1、朱某2,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虽然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但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时,仍未超过正常追诉时效的,属于追诉权的持续状态,且被害人在持续状态下继续提出控告,该情形可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延长追诉时效。此外,本案二被告人作案后长期潜逃在外,被害人吴某因其犯罪行为而家庭离散,处境凄惨,亲属长年奔走,不仅哀告请求司法机关予以追究,而且辗转奔波,多方寻找幼子下落,从未放弃。仅因司法机关之不作为或作为不到位而剥夺被害人从未放弃的追诉请求权,违背公平、正义这一基本司法准绳。
(李秀)
【裁判要旨】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