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寿宁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锈
被告人叶某1,男,1979年11月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由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黎晖 审判员张慧娥 人民陪审员 叶奶春
6、结案时间:一审2014年6月19日
二审2014年8月29日
(二)诉辩主张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下旬,叶某3委托朱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叶某1购买10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朱某通过其表哥黄某联系叶某1,双方谈妥价格并约定在寿宁廊桥国际大饭店停车场交易。随后,叶某3与朱某等人驱车来到该停车场,叶某3将钱交给朱某,由朱某下车与叶某1交易,叶某1将重约10克的12包"冰毒"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二、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吴某向黄某提议购买"冰毒"共同吸食,后黄某与被告人叶某1联系,双方约定在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交易。随后,被告人叶某1如约来到工业路清河桥头附近,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赊账卖给黄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1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1辩称,起诉指控第一起贩卖"冰毒"的重量是9.6克;第二起是无偿赠送,不是贩卖。
(三)事实和证据
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叶某3通过朱某转托黄某向被告人叶某1购买10克"冰毒",双方约定每克200元计价2 000元,在寿宁县东区廊桥国际大饭店停车场交易。随后,叶某3与朱某等人驱车赶至该停车场,叶某3交给朱某2 000元前去交易,被告人叶某1将分装成12小包,重量10克的"冰毒",以2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之后,朱某返回车内将"冰毒"交给叶某3,叶某3将"冰毒"分10余次吸食。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其让朱某帮忙联系购买10克"冰毒"吸食,朱某通过黄某联系,向叶某1购买,双方约定每克200元计价2 000元,在寿宁县东区廊桥国际大饭店停车场交易。后其与朱某、叶某2等人驱车来到该停车场,其将2 000元交给朱某前去与叶某1交易,朱某即以2 000元从叶某1处购得12小包"冰毒"。之后,其返回清源乡坪岩村老家,将买到的前述12小包"冰毒"每包逐一称重,连袋子每包重量0.9克以上,每个袋子的重量为0.02克,总净重量10克以上,该"冰毒"被其分10余次吸食。
2、证人叶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8月间的一天下午,其在寿宁县鳌阳镇街尾遇见叶某3、朱某等人,后其一起上车闲逛。在车上,朱某打电话帮助叶某3联系购买"冰毒",到了廊桥国际大饭店停车场,朱某下车,其他人在车内等候。接着,其看见叶某1出现在停车场朝朱某招手,两人碰面交易。过了一会儿,朱某返回时带回一袋"冰毒"交给叶某3。
3、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经叶某3、叶某2指认现场,确认叶某1在寿宁廊桥国际大饭店停车场贩卖毒品的现场位置。
4、被告人叶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朱某通过黄某打电话联系,欲购买10克"冰毒",其告知黄某有"货",并约定每克200元,由朱某到廊桥国际大饭店停车场交易。后在该停车场,其将12小包"冰毒"以2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其未对该12小包"冰毒"称重。
二、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吴某提议黄某购买"冰毒"吸食,后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1要求赊账购买100元"冰毒",被告人叶某1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叶某1如约来到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清河桥附近,将重约0.1克的一小包"冰毒"以100元赊账卖给黄某。随后,吴某与黄某一同前往寿宁县工业路商贸城宾馆X房间,将该"冰毒"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吴某让其帮忙购买100元"冰毒"吸食,其即用吴某的手机联系叶某1要求赊账购买100元"冰毒",叶某1同意。后在鳌阳镇工业路清河桥附近,叶某1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冰毒"交给其,其即与吴某前往工业路商贸城宾馆X房间共同吸食。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向黄某提议购买100元"冰毒"吸食,黄某用其手机联系购买"冰毒",后其与黄某一同来到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黄某前去与一骑摩托车前来的男子进行交易,购得100元"冰毒"后,二人到商贸城宾馆502房间共同吸食。
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3日2时34分29秒,吴某手机号码18350367XXX与叶某1手机号码15659966XXX通话时长59秒,印证吴某与黄某联络购买"冰毒"的事实。
4、尿液提取记录、寿宁县公安局寿公(刑)现检字[2013]第1230号、第131101号、第131102号现场检验报告书、寿公(刑)行罚决字[2013]0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3日凌晨,黄某、吴某向叶某1购买100元"冰毒"共同吸食,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叶某1、黄某、吴某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黄某、吴某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六日。
5、被告人叶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黄某电话要求赊账购买100元"冰毒",其表示同意,后其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冰毒"送到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清河桥附近赊卖给黄某。
此外,1、寿宁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1的到案情况;2、寿宁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1生于1979年11月4日,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侦破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关于被告人叶某1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贩卖"冰毒"重量是9.6克而非10克;第二起是无偿赠送,不是贩卖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叶某3证言证实,其通过朱某以每克200元共计2 000元从叶某1处购买10克"冰毒",共计12小包,事后经逐一称重,总净重量超过10克,此与被告人叶某1关于黄某打电话要求购买10克"冰毒",后其将12小包"冰毒"以每克200元,计价2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某1第一起贩卖"冰毒"的重量为10克的事实;对于第二起指控被告人叶某1向黄某赊账贩卖"冰毒"0.1克的事实,有证人吴某、黄某证言及被告人叶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叶某1的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四)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计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缴纳12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上诉人叶某1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其向叶某3贩卖冰毒10克不当,应扣除封装毒品塑料袋的重量,认定该次贩毒数量为9.6克。2、原判认定其向黄某贩卖冰毒0.1克不当,该毒品并非贩卖而是他无偿送给黄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1分别于2013年7月下旬及同年11月23日凌晨向叶某3、黄某贩卖冰毒共计10.1克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叶某1向叶某3贩卖冰毒10克不当,应扣除封装毒品塑料袋的重,认定该次贩毒数量为9.6克的意见。经查,证人叶某3证言证实,其通过朱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叶某1处购买10克冰毒,共计2000元,叶某1向朱某交付冰毒12小包,事后经其逐一称重,总净重约11克,该证言与被告人叶某1关于黄某打电话要求购买10克冰毒,后其将12小包冰毒以每克200元,共计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1向叶某3贩卖冰毒10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叶某1向黄某贩卖0.1克冰毒不当,该毒品并非贩卖而是无偿赠送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黄某、吴某证言证实,该0.1克冰毒是向叶某1赊购的,该证言亦得到叶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印证。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1向黄某、吴某贩卖冰毒0.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张慧娥)
【裁判要旨】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对于贩卖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